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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伟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郭*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郭*冒充陕西强*限公司工人,在签订施工合同过程中,骗取胡*现金5万元。2014年4月份,郭*以一辆保时捷凯晏轿车抵押,骗取赵某某现金10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辩称,其与赵某某之间系合作承包工程,赵某某负责流动资金,其本人负责机械及施工,没有对赵某某事实诈骗。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款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款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第一款事实中郭*没有将100万元保证金据为己有,该行为系民事欺诈,不构成诈骗罪。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当庭提交了证人郭*、乔*、王*的证言,以证明郭*与赵某某之间是合作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被告人郭*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经人介绍与赵某某相识,并与赵某某协商借款事宜。之后,郭*用一辆保时捷凯晏轿车作为抵押,向赵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赵某某按照郭*的要求将该款汇入河南派*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司)账户。借款到期后,郭*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初,经*介绍认识了郭*,郭*说竞标工程需要向派*司交100万元的保证金,让我借给他100万元,还让我与他合作承包工程,若不愿合作,一个月后退还100万元借款。4月12日,郭*用他的一辆保时捷凯晏桥车的登记证书作抵押担保,张*作为保证人,我们签订了借款合同,我把100万元汇入了郭*提供的河南派*司的账户。一个月后,郭*一直不和我谈合作的事儿,我让他退100万元的借款,但郭*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我通过核对发现车辆登记证书是假的。该款至今没有偿还。

2.证人张*证言,证明郭*让我找赵某某投资工程建设,我给赵某某联系后,赵某某表示钱可以借给郭*,但不作为投资,并要求提供抵押。后郭*用一辆保时捷凯晏作抵押,我作为保证人,向赵某某借款100万元。

3.证人孙*证言,证明郭*向河*公司缴纳了100万元的保证金,让他干中东路三标段的工程,后来发现他确实没有能力就让他退场了。他的各项工程款项进行了清算并已付清。

4.被告人郭*原来工人,其干孙*的工程需要交100万元保证金,其就经过张*借了赵某某100万元,并汇进了孙*提供的派*司的账户。在此之前,其已经将保时捷凯晏车抵押给了别人。汇款凭证印证了汇款100万元的事实。

5.借款协议及借款证据证明,证明郭*向赵某某借款100万元,使用期一个月。

6.车辆信息,证明保时捷凯晏桥车的所有人不是郭*。

7.领款收据、结算清单,证明孙*代表派*司与郭*已经清算并支付各项款项。

(二)2012年初,被告人郭*冒充陕西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谎称该公司承包了中牟县雁鸣湖雁鸣溪桥工程,骗取胡*信任后,冒用陕西强*有限公司名义,与胡*签订了所谓雁鸣湖雁鸣溪桥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收取胡*合同保证金5万元。2012年3月10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到期,胡*与其联系施工时,郭*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将手机号码更换,致使胡*无法与其进行联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陈述,2012年初,一个姓张的朋友说,郭*是陕西强*有限公司的老总,他同意让我干他们公司的工程。我们签订施工合同后,我缴纳了5万元保证金,到约定的开工日期仍未施工,并以其他理由推脱。直到9月份,郭*的办公地点已被拆除,电话也联系不上。

2.证人郭*、乔*的证言与胡*的陈*印证。

3.被告人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4.相关书证,证明了郭*与胡*签订施工合同并收取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上述两款事实,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骗取他人财物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提出,100万元借款是赵某某的合作投资,及其辩护人提出是民事欺诈,郭*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赵某某陈述证明,二人之间系借贷关系,郭*用车辆作抵押,其就借给郭*100万元,期限一个月,但借款一个月到期后,郭*没有说过合作承包工程的事情,且要求郭*偿还借款时,郭*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郭*在原来的供述中对这一事实予以供认。其次,证人张*证明,二人之间系借贷关系,赵某某借给郭*的100万元不是合作投资。第三,相关书证证明,郭*退出施工后,该保证金及工程款已由孙*与郭*结清。上述证据证明,郭*与赵某某之间系借贷关系,该款虽然直接汇入了他人账户,但系受郭*指使,系为郭*交纳保证金,应视为郭*已经实际占有该款。另外,直至借款到期,郭*并没有与赵某某进行合作,且拒不退还借款。综上,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其作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是民事欺诈。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郭*伟犯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犯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郭*伟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郭*伟如实供述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4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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