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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宋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米*,被告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张*、宋某某伙同孟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以与郭某某合伙出资购买登封*有限公司转让的嵩县德亭乡的钼矿及大外沟钼选厂的股权为名,向郭某某隐瞒其实际出资35万元的事实,谎称已向卖方出资170万元,并向郭某某出具170万元的虚假收据。后张*、宋某某、孟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9月与郭某某、张*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协议(附件)》,将四人股权以1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郭某某和张*乙,以此骗取郭某某135万元。

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甲在郑州绕城高速投案途中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张*、宋某某及同案人孟某某、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申某某、张*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张*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张*、宋某某伙同孟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以与郭某某合伙出资购买登封*有限公司转让的嵩县德亭乡的钼矿及大外沟钼选厂的股权为名,向郭某某隐瞒其实际出资35万元的事实,谎称已向卖方出资170万元,并向郭某某出具170万元的虚假收据。后张*、宋某某、孟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9月与郭某某、张*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协议(附件)》,将四人股权以1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郭某某和张*乙,以此骗取郭某某135万元。

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甲在郑州绕城高速投案途中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孟某某、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申某某、张*、李*、董某某、王*等人的证言;河南省嵩县大石门沟金矿外围合作勘查开发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登封*有限公司委托书;河南*地质局文件、便函;嵩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文件及取缔钼选厂名单和相关职能部门执法情况;申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款条;宋某某与申某某之间相互出具的虚假收款、欠款证明;王*某、张*、宋某某、孟某某与郭某某、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附件)和收款条;被害人郭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和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二名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甲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甲、宋某某等人利用合同作为媒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郭某某财物,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有相应的分工,具体参与、实施部分犯罪活动,发挥一定性作用,事后分得部分赃款,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虽不能认定为从犯,但相比之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张*、宋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下列因素:1、被告人张*、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宋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二名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符合法律对宣告缓刑的规定,故对二名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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