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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发才危险驾驶、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发才犯危险驾驶罪、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危险驾驶

2011年7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人惠发才酒后驾驶豫A98575号桑塔纳轿车,沿新密市牛店镇宋村村路段由西向东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晋某某、朱某某受伤。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惠发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晋某某伤情为轻伤(偏重),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惠发才血液血醇含量为166.43mg/100ml。被告人惠发才于案发当日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惠发才的供述,证人李*、朱某某、晋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醇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惠发才的刑事责任。

二、合同诈骗

被告人惠发才在新密市新城城区无房产。2012年9月份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惠发才以其本人姓名或其爱人李*姓名,找他人伪造房产证数本,利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以“借款”的名义从多名被害人处骗取钱财。

(1)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惠发才向被害人董某某虚构其本人在新密市新城城区长乐路中段有一处房产以及新密市*料有限公司欠其本人煤款的事实,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及两张煤炭收到条(共计人民币70383元)作抵押,在新*妇联院内,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42500元。

(2)2012年9月24日、10月12日,被告人惠发才向被害人贾某某虚构其本人在新密市新城城区长乐路中段有一处房产以及在新密市下庄河存放有四五百吨煤炭的事实,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90000元、85000元,共计人民币175000元。

(3)2013年2月1日、2月6日,被告人惠发才向被害人郭某某虚构其本人在新密市新城城区大鸿路南段有一处房产的事实,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44000元、17600元现金,共计人民币61600元。

(4)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惠发才向张*甲虚构其本人在新密市新城城区大鸿路南段有一处房产的事实,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以“借款”的名义欲骗取他人人民币80000元现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惠发才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郭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金*、孟某某、李*甲、翟某某、张*已、李*乙的证言,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产买卖协议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借条、收到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惠发才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惠发才对指控的犯危险驾驶罪、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危险驾驶

2011年7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人惠发才酒后驾驶豫A98575号桑塔纳轿车,沿新密市牛店镇宋村村路段由西向东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晋某某、朱某某受伤。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惠发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晋某某伤情为轻伤(偏重),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惠发才血液血醇含量为166.43mg/100ml。被告人惠发才于案发当日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惠发才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13日20时左右,其酒后驾驶豫A98575号桑塔纳轿车,沿新密市牛店镇宋村路段由西向东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晋某某、朱某某受伤,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2.证人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3日20时左右,其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牛店镇宋村路段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相撞的事实。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3日晚,其在新密市牛店镇宋村路段看到被告人惠发才酒后驾驶一辆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3日20时左右,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与其乘坐的晋某某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相撞的事实。

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证实被告人惠发才酒后驾驶被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34毫克/100毫升,超过醉酒临界值。

6.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血醇含量检验,被告人惠发才的血醇含量为166.43mg/100ml,系醉酒驾驶。

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惠发才具有A2驾驶证。

8.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晋某某的伤情。

9.收到条,证实被害人亲属已收到被告人惠发才的赔偿款。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惠发才系被传唤到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惠发才的个人基本情况。

二、诈骗

被告人惠发才在2012年9月份至2013年5月份,其以本人姓名或其爱人李*姓名,找他人伪造房产证数本,利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以“借款”名义先后骗取多名被害人。

1、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惠发才向被害人董某某虚构其本人在新密市新城城区长乐路中段有一处房产以及新密市*料有限公司欠其本人煤款的事实,利用事先伪造的房产证及两张煤炭收到条(共计人民币70383元)作抵押,在新*妇联院内,先后两次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董某某现金42500元。

2、2012年9月24日、10月12日,被告人惠发才向被害人贾某某虚构其本人在新密市新城城区长乐路中段有一处房产以及在新密市下庄河存放有四五百吨煤炭的事实,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先后两次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90000元、85000元现金,共计人民币175000元。

3、2013年2月1日、2月6日,被告人惠发才向被害人郭某某虚构其本人在新密市新城城区大鸿路南段有一处房产的事实,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44000元、17600元现金,共计人民币61600元。

4、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惠发才向张*甲虚构其本人在新密市新城城区大鸿路南段有一处房产的事实,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以“借款”的名义欲骗取他人人民币80000元现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惠发才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至2013年2月份,其以其本人姓名或其爱人李*姓名,找他人伪造房产证数本,利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董某某、郭某某、贾某某的钱财的事实。

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惠发才用两张借条和事先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以“借款”名义骗取其人民币425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4日、10月12日,被告人惠发才向其虚构他在新密市长乐路中段有一处房产以及在新密市下庄河存放有四五百吨煤炭的事实,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以“借款”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90000元、85000元现金,共计人民币175000元的事实。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其通过朋友孟某某和苏*认识惠发才,惠发才虚构他在新密市大鸿路口南侧的一处房产,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以“借款”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44000元、17600元现金,共计人民币61600元。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与被告人惠发才利用假房产证合伙骗董某某钱财的事实。

6.证人金*的证言,证实其是新密市城区大鸿路口南侧五楼东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人惠发才系租赁户。

7.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通过其和苏*认识惠发才,惠发才虚构其在新密市大鸿路的一处房产,与郭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借给惠发才人民币44000元。后其又听苏*说惠发才向郭某某借了人民币17600元的事实。

8.惠发才出具的声明复印件,证实新密市大鸿路南侧五楼东户的房屋是被告人惠发才租赁的事实。

9.房产买卖协议、协议书、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惠发才在2012年曾向董某某借款一次,向贾某某借款两次,在2013年曾先后两次向郭某某借款的事实。

10.证人许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9月22日,其和惠*、贾某某一块儿到新密市长乐路中段西侧一楼的一套房子里,惠*说是他的房子。9月24日,其和惠*到贾某某家里拿走人民币100000元现金,由其作担保,由惠*的房产证抵押给贾某某的事实。

11.房产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惠发才持有的新城区长乐路中段西侧一楼西户和大鸿路口南侧五楼东户的房产证是伪造的。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惠发才系被抓获归案。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惠发才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发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发才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发才犯合同诈骗罪,经查证,被告人惠发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伪造假房产证等方法作抵押,骗取被害人信任,分别向被害人董某某、贾某某、郭某某以“借款”名义骗取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79100元,在使用同样手段欲骗取另一被害人人民币80000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发才犯合同诈骗罪,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惠发才所犯危险驾驶罪行,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惠发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惠发才所犯诈骗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惠发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惠发才在欲骗取他人80000元时,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比照既遂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惠发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惠发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惠发才退赔被害人损失。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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