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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合同诈骗、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强犯合同诈骗罪;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强、孟某某及被害人胡某某的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24日,被告人孟*伙同高某某(已判)等人使用化名“张*”、假身份证、假车牌号与新密*信息部签订货运协议,将禹州*有限公司胡某某委托该信息部承运至广州的29.862吨铝锭运至石家庄市、张家口市进行销售,价值471920元。孟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帮助窝藏、转移。所得赃款分肥,已挥霍。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孟*、孟某某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魏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货运协议,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孟*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4日,被告人孟*伙同高某某(已判)等人使用化名“张*”、假身份证、假车牌号与新密*信息部签订货运协议,将禹州*有限公司胡某某委托该信息部承运至广州的29.862吨铝锭运至石家庄市、张家口市进行销售,并将销售所得据为己有,经鉴定上述铝锭价值471920元。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窝藏、转移。被告人孟*于2014年5月30日投案,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3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供述,证实2004年12月份,其与高某某、孟*三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A-23456(假车牌号)的蓝色解放牌大货车从石家庄拉货到郑州,卸完货后,三人商量到中牟骗一车蒜卖掉平分,但是到中牟后才知道蒜非常紧张,没有现货,其在一个信息部了解到新密有一批货要拉往广州,于是三人开车去了新密。到达新密后,高某某拿着伪造的大货车行车证和伪造的“张*”的驾驶证与新密这个货运部的老板签订了一份货运协议,协议约定将一批铝锭运送到广州。然后货运部的老板带着三人在登封装了货。走到郑州时车坏了,三人于是商量将这一车铝锭拉到石家庄卖掉分钱。车快到石家庄时,在路上将铝锭卖给了一个开三轮车的妇女几百公斤,得钱三千多元,然后车辆停在石家庄高速路口附近的一个停车场里,其打电话让其哥孟某某来并告诉孟某某说这是骗来的一车铝锭,然后让孟某某找个库房并将这车货卖掉,因为孟某某对张家口较熟悉,于是四人开车到了张家口后将车停在一个停车场里,孟某某找了一间民房,四人住下了,其担心这里不安全,又找了个库房将铝锭存放在里面,因为一时找不到买主,其他三人都陆续走了,其也回了石家庄,后来其又返回张家口,发现有一半多铝锭被偷了,其将剩余的铝锭找个买主卖掉了,得钱六万多元,给了高某某三千多元,给了孟*四、五千元,没有给孟某某分钱。

2、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12月份的一天,崇*(孟*的妻子)说河南方面将电话打到她的小灵通上追问孟*为什么没有将货拉到指定目的地广州,并且孟*一直联系不上。过了一天崇*说孟*在栾城道口一个停车场,车坏了让其去看看,其到停车场看见有孟*、高某某、孟*在场,孟*说拉了别人一车货,货主要求拉到广州,但是他们拉到了石家庄,有三十多吨铝锭,价值大概三十多万元,不打算还给货主了,让其先找个地方安置以下然后将货卖掉。然后四人开车到张家口,在停车场停了几天,孟*也没有找到买主,其在市区找了一间住房,孟*又在附近找了一间库房将铝锭存放到库房里,后来其就走了,后来的事其不清楚。

3、同案犯高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底,其与孟*、孟*一起往河南送货,卸完货后,停了有三、四天,孟*说去装货,后来孟*与信息部签了协议,第二天去装了货,货物是一车铝锭,有二十多吨,要求将货拉到广州。但是其没有将货拉到广州,而是拉到了石家庄,在路上是其与孟*轮流开车,从石家庄下高速后,孟某某上了车,车开到张家口,在张家口住了三、四天,其走了,没有分钱。

4、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底,其通过新密*息部介绍联系了一辆货车往广州送货,结果其铝锭被这辆车的司机骗走了。

5、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其在新密市广通信息部工作,2004年12月24日上午,胡某某让给他联系一台30吨位的货车往广州送货,其通过中牟的一个信息部联系到一辆车,车主自称叫张*,并出示了其驾驶证和行车证,然后双方签订了货运协议,在登封装了货,货物是28件铝锭重29.862吨,价值约48万元,并预付给“张*”运费2000元,后来货并未运到广州,其给“张*”打电话打不通,就报案了。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魏某某辨认出孟*就是诈骗其信息部一车铝锭的人。

7、货运协议,证实2004年12月24日,孟*以“张*”的名义与胡*签订了货运协议,约定“张*”将胡*的28件30吨铝锭运到广州,货到付款并预付2000元运费。

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的29.762吨铝锭价值为人民币470239元。

9、证明、行车证,证实“张*”的身份证信息是假的,冀A-23456的车牌号所对应的车是搅拌运输车,从而证实“张*”所出示的车牌号是假的。

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高某某因此事被新密市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11、到案经过,证实孟*于2014年5月30日投案,孟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投案。

12、收到条、谅解书,证实孟某某赔偿被害人3万元现金,得到被害人谅解。

1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719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犯合同诈骗罪,指控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孟*所犯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孟*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责令被告人孟*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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