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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河南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合作,欲在中牟县官渡镇西吴村建设河南天*限公司新能源产业园,王某某自任该产业园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长,负责该产业园的建设。王某某在未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提供虚假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与河南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合同,将该产业园的建设、道路、绿化等工程全权委托给了汇*司,并由该公司对外进行招标。中铁十八*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等参与投标的公司在中标后,汇*司、天*司及王某某以该产业园建设指挥部的名义联合向中铁十八局等中标公司送发了中标通知书。后中铁十八局将77万元工程保证金、汇*司将收到的中铁十八局等中标公司的100万工程保证金,转账到王某某开设的天*司新能源产业园建设指挥部的账户。王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与中铁十八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产业园的第13、14两个标段承包给了中铁十八局,约定2012年2月23日进场施工。期间,王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2月6日将该77万元中的74万元分两次转账到其个人账户内,其中的98.5万用于支付该块土地的租赁定金,后因王某某不能提供相关合法手续未租赁到该块土地,王某某让该98.5万定金返还到了其个人账户。截止案发时,王某某仍未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中铁十八*程有限公司等中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与中铁十八局没有任何关系,王某某本人对外签字是无效的,签订合同全权委托给河南汇*有限公司。钱已退出,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王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天*司合作,欲在中牟县官渡镇西吴村建设天*司新能源产业园,王某某任项目指挥长。王某某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提供虚假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与汇*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合同,将该产业园的建设、道路、绿化等工程全权委托给了汇*司,并由该公司对外进行招标。中铁十八局等公司中标后,汇*司、天*司及王某某以该产业园建设指挥部的名义联合向中铁十八局等中标公司送发了中标通知书。王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与中铁十八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产业园的第13、14两个标段承包给了中铁十八局,约定2012年2月23日进场施工。中标公司共交的工程保证金共计177万元。其中中铁十八局将77万元工程保证金、汇*司将收到的中铁十八局等其他中标公司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均转账到王某某开设的天*司新能源产业园建设指挥部的账户。期间,王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2月6日将该77万元中的74万元分两次转账到其个人的账户,将100万元中的98.5万元用于支付该块土地的租赁定金,后因王某某不能提供相关合法手续,未租赁到该块土地,王某某将98.5万元返还到了其个人账户。截止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仍未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致使中铁十八局等中标单位无法施工。

2012年,王某某退还河南汇*有限公司总经理芦某某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BB证言,证明河南天*限公司新能产业园项目委托河南汇*有限公司管理和招标,后来转到天*司账上77万元保证金。当时看到芦某某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是复印件,后来一直开不了工,才知道相关证件是假的。2012年三四月份,中标单位要求退钱,找不到王某某。证人郭某某言与王BB证言一致。

2.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其和芦某某一起找王某某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王某某将两证的复印件给芦某某。证人袁某某证言与薛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王某某说河南天*限公司委托他在中牟县官渡镇建设新厂区,其就介绍王某某和芦某某认识,二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合同。

4.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其和王某某签订一份合作意向书,将其村800亩土地租给王某某建厂。2012年王某某转来98.5万元,后因王某某一直没有办好手续,其又把钱退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没有在这块地上投资,只是在旁边租用了几间民房。

5.证人芦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月10日其与王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委托合同,约定2012年2月23日进场施工。其先后联系了中铁十八局等施工单位,中铁十八局直接给王某某77万元,其2012年2月16日向王某某转100万元保证金。后来也没有施工,保证金没有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由王某某负责办理,其提供的二证是复印件。2012年5月份,王某某退还20万元。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河南天*限公司新能产业园的相关审批手续由王某某负责办理。

7.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其2009年认识王某某,王某某了解其有一个聚光型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说他可以搞资金建设,中牟县老家有800亩土地,其负责找钱、建设和办理相关的土地等手续。后来一直没有开工建设,施工单位让退还保证金,其才知道王某某收到77万元和100万元保证金。新能产业园建设工程指挥部没有注册,王某某私自刻了个人章、公章和财务章。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其收到177万元保证金,后来退给芦某某20万元。

9.建设工程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河*公司将新能源产业园工程委托给河*基公司管理。

10.中标通知书,证明河*公司及新能源产业园建设工程指挥部和河*基公司联合下发的确定中铁十八局为中标单位。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1月10日,王某某与中铁十八局签订河南天*限公司新能产业园第13、14标段施工合同。

12.中国建*限公司存款明细、中牟郑银村镇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及帐户信息,证明177万转账存入河南天*限公司新能产业园建设指挥部账户77万元,后又转入王某某个人账户及将赃款转入其个人账户情况。

13.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答复,证明无关于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信息;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证明,证明该单位无本案涉及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信息;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官渡国土资源所证明,证明本案涉及的800亩土地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中牟县*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河南天*限公司在测绘总图官渡辖区内,未找到本案涉及土地地图。

14.中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13日,在中*商局注册科未查询到河*公司新能产业园注册信息。

另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17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王某某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量刑本院同时考虑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退还2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前科。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

1.天*司将新能产业园建设项目委托汇*司对外招标,王某某自任项目指挥部指挥长,项目实施由王某某负责。

2.该指挥部在工商部门没有注册,王某某以指挥部名义与中标单位中铁十八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同时天*司与汇*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前期规划及前期所办理的一切开工建设手续等由指挥部负责办理。

3.王某某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经查证为虚假证件。证人芦某某、薛某某、张*等人证言印证了这一事实。

4.关于该177万元去向,该177万元分别由中铁十八局、汇*司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2月16日转到王某某开设的建设指挥部账户。王某某亦供认收取177万保证金,后王某某又转入其个人账户,证人王BB、芦某某均证明王某某收到钱后没有退还。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用虚构建设工程施工及规划许可证手段,导致基于对上述二证的信赖,汇*司及中铁十八局等受害单位对该项目进行招投标,并向被告人缴纳了保证金。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的目的。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25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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