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等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陈*、马*、张*某、刁某某、时某某、郭某某、张*、张*甲、胡*、魏*、时现民、徐某某、冯某某、冯*、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魏*、时现民脱逃,故本院中止对被告人魏*、时现民的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孟*、赵*,被*某、刁某某、时某某、郭某某、张*、张*甲,胡*、徐某某、冯某某、冯*、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罪

1、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陈*、马*等人预谋后,在新郑市和庄镇国际庄园饭店一房间内,组织二十余名赌客,以现场百家乐的方式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张*、陈*负责提供筹码、赌具、聘请荷官,马*负责寻找场地,郭某某负责开车接送荷官,张*负责整理筹码、打杂,张*甲、刁某某、张*某负责记账、出码、打杂,时现民负责送烟、水、扑克牌等,先后开设赌场约十余场,每场累计赌资约十余万元。

2、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马*、陈*、张*、郭某某、张*、张*甲、刁某某、张*某、时现民等人以同样的方式在新郑市薛店镇薛集村马某某经营的农家山寨饭店山寨厅内开设赌场,其中马某某负责提供场地,先后开设约十余场,每场累计赌资约十余万元。

3、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马*、陈*、张*、郭某某、张*、张*甲、刁某某、张*某、时现民、以同样方式,在新郑市新村镇简朴寨饭店一房间内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李*、胡*负责发牌、兑码,先后开设赌场约二十余场,每场累计赌资约十余万元。

4、2013年12月4日至6日,被告人马*、陈*、张*、郭某某、张*、张*甲、刁某某、张*某、时现民、以同样的方式,在新郑市老观寨冯*经营的农家乐园饭店一房间内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李*、胡*、魏*负责发牌、兑码,被告人冯某某负责记账,时某某负责打杂,徐某某带领赌客到赌场,冯*负责提供场地,其中12月4日赌资达19万元,12月5日达20万元,12月6日达11万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陈*、马*、张*某、刁某某、时某某、郭某某、张*、张*甲、胡*、魏*、时现民、徐某某、冯某某、冯*、马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靳某某、陈*、王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时某某、鲁某某、鲁*、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陈*、马*、张*某、刁某某、时某某、郭某某、张*、张*甲、胡*、魏*、时现民、徐某某、冯某某、冯*、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系坦白、主犯、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系坦白、主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马*系坦白、主犯,有劣迹,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时某某系坦白、从犯、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刁某某、郭某某、张*、张*甲、胡*、徐某某、冯某某、冯*、马某某系坦白、从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二、合同诈骗罪

2008年1月6日,被告人张*利用汽车租赁合同,在陕西省*服务公司,租赁该公司陕B10180黑色中华牌轿车一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该车用于抵押借款,至今未归还。经铜川市*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722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陕西省*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赌资数额有异议,公诉机关认定的赌资数额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陈*表现良好,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开设赌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次数和每场的赌资有异议,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赌资数额,赌资的认定应以参赌人员进入赌场实际赌博的现金作为定案依据,而不是以卖出的筹码作为依据。此外,被告人马*具有法定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相对被告人张*、陈*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张*某、刁某某、时某某、郭某某、张*、张*甲、胡*、徐某某、冯某某、冯*、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事实

1、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陈*、马*等人预谋后,在新郑市和庄镇国际庄园饭店一房间内,组织二十余名赌客,以现场百家乐的方式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张*、陈*负责提供筹码、赌具、聘请荷官,马*负责寻找场地,郭某某负责开车接送荷官,张*负责整理筹码、打杂,张*甲、刁某某、张*某负责记账、出码、打杂,时现民负责送烟、水、扑克牌等,先后开设赌场约十余场,每场累计赌资约十余万元。

2、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马*、陈*、张*、郭某某、张*、张*甲、刁某某、张*某、时现民等人以同样的方式在新郑市薛店镇薛集村马某某经营的农家山寨饭店山寨厅内开设赌场,其中马某某负责提供场地,先后开设约十余场,每场累计赌资约十余万元。

3、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马*、陈*、张*、郭某某、张*、张*甲、刁某某、张*某、时现民、以同样方式,在新郑市新村镇简朴寨饭店一房间内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李*、胡*负责发牌、兑码,先后开设赌场约二十余场,每场累计赌资约十余万元。

4、2013年12月4日至6日,被告人马*、陈*、张*、郭某某、张*、张*甲、刁某某、张*某、时现民、以同样的方式,在新郑市老观寨冯*经营的农家乐园饭店一房间内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李*、胡*、魏*负责发牌、兑码,被告人冯某某负责记账,时某某负责打杂,徐某某带领赌客到赌场,冯*负责提供场地,其中12月4日赌资达19万元,12月5日达20万元,12月6日达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供述,2013年春节过后,他和陈*经过商量准备在新郑开个百家乐赌场,来到新郑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马*,并商谈一起合伙开赌场,他们和马*的股份各占五成,他和陈*负责赌场的经营情况,包括提供百家乐所用的赌具、规则、技术等,马*负责赌场场地、拉拢赌客参赌和赌场安全的问题。马*还带了三个年轻孩儿进赌场里,他们叫张*、小*(刁某某)、超*,他们三个在赌场跑腿、打杂、记账。赌场里女荷官李*、胡*、魏*是他和陈*找的,负责发牌,工资是1000元。时现民一直在赌场送水、送烟,工资300元。张*在赌场开车跑腿,工资300元。郭某某帮赌场垫钱,工资500到1000不等。12月份冯某某也进到场子里,干了三天就抓起来了。赌场里一般就是玩三轮,每轮玩8副牌,打完就结束,通常是三个小时结束。赌场的账是每天一清,他们各个股东按照股份各自分割赢的钱或赔的钱。赌场里有抽头,每次都是押“庄”的人赢的话,他们就抽百分之十的利润。赌场每天有七八万的赌资,记的有账。他们先后在简朴寨饭店、国际庄园、薛店的农家饭店、老观寨水库农家饭店开设赌场。

2、被告人陈*供述,2013年年初,他跟朋友张*商量到新郑开赌场,来到新郑后通过朋友认识了马*,并商量一起合伙开赌场,他和张*各占两成股份,马*占六成,每天都按照各自的股份来分钱或赔钱。他和张*负责筹码、找荷官、提供赌具等,马*负责找地方,拉赌客以及赌场的安全。赌场里有三个女荷官负责发牌,工资1000元。张*在赌场跑腿、打杂。马*找了张*某、刁某某、张*甲在赌场记账、出码。时现民给场子送水送烟。这几个工资都是300元。赌场每天玩三轮,大概三、四个小时。散场后,除去人员工资、场地费,多于16万8千就赚钱,反之是赔钱。16万8千是开盘之前拿出来的上盘费。赌场有抽头,每次都是押“庄”的人赢的话他们就抽百分之十的利润。从2013年4月到12月他们先后在新村简朴寨饭店、国际庄园的客房、薛店的农家饭店、老观寨水库开设赌场,每天赌资在六、七万左右。

3、被告人马兴海供述,2013年3、4月份,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张*、陈*,这二人找到他说想一起开百家乐赌场,并给他五成的股份。他负责帮忙新郑的场地及招呼人,场子里的东西、技术、人由张*、陈*负责,他就同意了。场子里张*那边的人有郭某某、张*、几个女荷官。张*甲、刁某某、张*某经过张*、陈*同意后,在场子里跑腿、记账。冯某某在赌场记账。赌博是现场百家乐的形式,每天发出去的筹码有十万到十几万不等。他们先在简朴寨、5、6月份国际庄园、7、8月份在薛店、后又搬回简朴寨,到12月份搬到了老观寨开设赌场。

4、被告人张*某供述,2013年3、4月份,他听说有人在国际庄园开了百家乐赌场,就到赌场玩。在赌场碰到了马*,马*让他在赌场帮忙,每天发300工资,他就答应了。先在赌场记账、打杂。他在国际庄园的赌场干了两个月,每天出码20万左右。之后就搬到了简朴寨,他还是记账,打杂,每天大概出码20万左右。他干了一个多月,就回老家了,到10月份,他回新郑后又到了简朴寨的赌场干,负责记账、出码,张*负责兑码。后来赌场搬到老观寨水库,冯某某负责记账出码。他负责打杂。赌场是马*和张*、陈*合伙开的,工作人员有张*、张*甲、刁某某、郭某某、时现民、徐某某、三个女荷官等人。

5、被告人刁某某供述,他2013年来到新郑后一直跟着张*甲混,大概七八月份,张*甲带他到简朴寨饭店的百家乐赌场玩,让他跟着在赌场帮忙拿水、递递烟,一天发300元工资,每天赌场结束后领工资,他在赌场挣了有一万多元钱。赌场的老板是马*、陈*、张*。陕西那边人有张*、郭某某,在赌场帮忙打杂。还有三个女荷官,负责发牌。他、张*甲、张*某、冯某某跟着马*,打杂、记账、跑腿、放风。赌场在国际饭店、简朴寨饭店、薛店农家饭店、老观寨水库饭店都开过。

6、被告人时某某供述,大概2013年8月份,冯某某带他到薛店一个农家饭店开的百家乐赌场玩,连续玩了一段时间,输了一些钱。到了11月份,赌场搬到简朴寨饭店,他和冯某某又去玩了几天,每次买一万或两万的筹码。12月份,赌场搬到了老观寨水库附近冯*开的饭店里,冯某某开始在赌场里出码、记账,在赌场里挣工资。冯某某让他也跟着在赌场帮忙、跑腿,给他发报酬,他就答应了,每天是300元工资。大概是12月4号开始,他跟着冯某某在赌场里干了三天,12月6号被公安局抓住了。赌场的老板是陕西的陈*和张*,马*海在赌场也有股份。三个女荷官是陕西那边的人,还有两个陕西的男子在赌场里帮忙。张*甲、刁某某、张*某跟着马*海,他们负责记账、出码。时现民在赌场送水、送烟、送扑克牌。冯某某在冯*的饭店开始记账、出码。赌场在薛店的农家饭店、简朴寨饭店、老观寨冯*饭店,还有国际饭店开过。

7、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3年过完春节,陈*找到他让他跟着陈*帮忙开赌场。大概2、3月份,他、陈*、张*、张*、三个女荷官一起到新郑准备开赌场。张*帮忙打杂,他开着自己车帮忙拉人。来到新郑后,认识了马*,后来知道马*也是赌场的老板之一,陈*、张*、马*事是合伙干赌场的,他们三人负责总体工作。马*带了三个年轻人,叫张*甲、刁某某、张*某,他们在赌场打杂帮忙,工资每人300元。三个女荷官负责发牌,工资1000元。时现民送烟、水、扑克,工资不清楚。还有场地费,每天除去这些成本,剩下就是老板赚钱了。他开车接送赌场工作人员和拉运筹码等工具,一共给他发了13000元。赌场除了在简朴寨饭店干过,还在国际庄园、薛店农家饭店、老观寨水库农家饭店干过。赌场是百家乐的形式,庄家赢的话,赌场从庄家那里提10%的利润。

8、被告人张*供述,2013年2月份的时候,张*、陈*找到他,告诉他准备在新郑开赌场,让他帮忙开车、打杂,每天给他发300元工资,他就答应了。之后他就跟着郭某某、还有两个女荷官来到新郑与张*、陈*汇合。没过几天,赌场就在十二里铺简朴寨饭店开张了,是百家乐的方式赌博,一场三轮,赌客可以押庄或押闲,押庄赢的话,赌场抽百分之十的头。结束后,老板就盘账,从16万8的上盘费中算,除去烟水钱、工人工资、场地费的成本,剩下的就是他们几个老板的赌场经营收入。过了几天,一个叫马*的带着三个年轻人,后来知道叫刁某某、张*甲、张*某也到了赌场,这三个人在赌场跑腿、打杂,放风、每人每天工资300元。赌场的老板是马*、陈*、张*,他们合伙入股的。赌场还有三个女荷官,负责发牌,工资每人每天1000,还有郭某某在场子里打杂,帮忙,工资多少不清楚。从3、4月份到12月份,赌场先后在简朴寨饭店、歹庄一户农家院、国际饭店、薛店的一家农家饭店、老观寨水库农家饭店里开过,开场次数不等、每次出码大概一二十万到三四万。

9、被告人张*甲供述,大概是2013年4月份左右,他从商丘老家来新郑找到张*某、刁某某,知道张*某和刁某某在赌场里帮忙、打杂,工资还不低,就跟着张*某和刁某某到了国际庄园客房的赌场里,赌场玩的是百家乐,后来清楚了赌场是张*、陈*、马*的,他们是股东。后来经过赌场老板的同意,他就留在了赌场打杂帮忙,每天工资300元。没过几天,赌场就搬到了十二里铺的简朴寨饭店,他在那里记账有二十多天,每天出码大概四十多万,现金十几万左右。后来又搬到了薛店一家农家乐园,干了一个多月,到八九月份赌场又搬到了柬埔寨,开了有两个多月,十二月初的时候搬到了老观寨水库那,他一直在赌场打杂,偶尔记账。赌场里还有张*、郭某某、女荷官,徐某某有时往赌场里带人。

10、被告人胡*供述,大概是2013年11月份初,她在西安,她朋友陈*给她打电话说河南新郑有一家百家乐赌场,让她过来当荷官,她就答应了。到新郑后,她先在一个农家饭店干了一段时间,主要负责洗牌、发牌、赔码。在这里干到月底,又来了叫魏*的荷官。到12月份,赌场搬到老观寨饭水库旁边的农家饭店,还是百家乐的形式赌博。她每天的工资是1000元,是陈*给她的,每天参与赌博的有二十多人。

11、被告人魏*供述,大概是2013年11月底,她朋友梁*给她打电话说河南新郑这边有个赌场,问她愿不愿意去当荷官,并给她一个叫胡*的手机号码,她答应后,就来到新郑找到胡*,见到一个高瘦瘦的男的,给她讲了讲赌场的规矩。之后就到了一个农家饭店里,那里开了一个赌场,是玩百家乐的。她在那里干了几天,赌场就停了,之后回了西安。12月4日,胡*给她打电话说赌场又开始了,她就从西安赶到新郑,到了另外一个农家饭店里,又干了三天。她在赌场负责给赌客拿烟、水、洗牌、发牌、赔码、抽水,就是当庄家赢的话,将押庄家赢的人的筹码抽出百分之十的水钱。她的工资是按天结算,每天1000元。赌场赌博的人大概每天都有二十人左右。

12、被告人时现民供述,2013年春节过后,他听说在简朴寨饭店开了赌场,就经常过去玩。赌场里有从西安过来的张*、陈*、张*、郭某某、三个女荷官。赌场是张*、陈*开的,玩的是百家乐的形式,在那里大概玩了一个多月,之前送水、烟、扑克的人不干了,赌场的人就找的他,让他送,每天给他600元,除去买水、烟、扑克的钱,会落2、3百元。后来听说马*参股了,具体股份不清楚,在简朴寨弄了一个多月后,大概是4、5月份场子搬到国际庄园,是马*开的房间,后来陆陆续续搬到简朴寨饭店、薛店农家乐园饭店、老观寨水库旁边的饭店,一直干到12月份。张*、陈*领着三个女荷官,以及张*、郭某某主要是发牌、收码、发码。马*、刁某某、张*甲、张*某在场子里兑换筹码、维护秩序。赌场每天有一二十人参赌,每天筹码大概三四十万。

1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大概2013年11月份,他在网吧玩的时候听说在三十里铺开了一个百家乐的赌场,打听到地址后就开始经常到赌场里参与赌博,后来认识一个贾某某的女的,就给她介绍百家乐赌场,并带她到赌场参与赌博,赌场里一个当地口音的男的就给了他300元。从那之后,他就经常往赌场里带人,每次赌场的人都会给他300元钱或筹码,一共有1800元左右。后来赌场就搬到老观寨水库了。

1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3年5、6月份,马*给他打电话说在简朴寨饭店弄了个百家乐赌场,问他入不入股。他说看看再说,之后他就到简朴寨饭店的赌场玩了五六场,后来去温州办事回来,赌场又搬到了薛店的一家农家乐园里,在那里开了有一个多月,他去那儿玩了十几场,大概9月份,赌场又搬到了简朴寨饭店,开了有二三个月,他经常去参与赌博。进入十二月份,因为他在赌场输了不少钱,就找到马*想在赌场里干挣点钱,马*就让他负责拿筹码给赌客,每天开1000工资。干了三场,6号就被抓了。公安机关扣押的账本12月4日、5日、6日都是他记的。赌场的老板是马*、张*、陈*,他们三人合股开的。陕西的人有张*、陈*、郭某某、张*、三个荷官,赌场的所有用具、运营都是他们负责。张*甲、刁某某、张*某跟着马*,他们负责记账、打杂、发筹码。

15、被告人冯某甲供述,大概2013年12月4日下午,马*给他打电话说用他海源渔村饭店的房间进行赌博活动,告诉他一天给他2000元,算是租金,当时他就答应了。马*当天晚上就把赌场摆上,是玩百家乐,老板是张*、陈*、马*,在他的饭店里开了三天。

16、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0年开始他在薛店薛集村开了一家名为农家山寨的饭店。2013年夏天,大概七八月份,马**找到他说,准备在他的饭店弄了个赌场,每天给他500元租金,当时他就同意了。过了几天,马**带着一些人就在他的饭店把赌场摆上了,玩的是百家乐,有很多筹码、发牌器等赌具,有三个女荷官负责发牌,还有人负责记账、发筹码,其他人在赌场里帮忙,后来听说赌场的老板是陕西人和马**。赌客在赌场可以押庄、押闲,押庄赢的话,赌场抽百分之十的头儿。赌场每天的赌客都有一二十人左右,他在赌场也玩了几次。赌场在他那里开了一个多月,每天结束马**就给他500元,一共给了一万多元。

17、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12月6日晚上八点多,他在新郑人民路一网吧里碰见马*,马*告诉他在老观寨水库开了一家百家乐赌场让他过去看看,他就跟着马*到了老观寨的赌场,他听说老板是陕西人开的,赌场大概有十几个人,他认识的就马*、冯某某。他用一万元现金在赌场买了一万的筹码玩了几局,如果庄家赢,赌场还要从庄家那里提10%的利润。

18、证人靳某某证实,2013年10月份,他去找鲁*、东宝打麻将,鲁*说在简朴寨有一个百家乐赌场,一块过去玩玩,东宝不去,鲁*就带着他到了新村简朴寨饭店一个房间里,屋里有20多人在围着桌子赌博,玩的是百家乐,三个女的负责发牌,他看了会儿就走了。12月4号下午,鲁*喊着他和冯某某到老观寨水库的农家乐打麻将,到了晚上,冯某某说百家乐马上就开始,让他也去玩玩,他跟着冯某某就到这家饭店另外的房间开始赌博,赌场是叫陈*、张*的陕西人开的,应该也有新郑人,有三个女荷官负责发牌,还有人负责卖筹码,一个穿红色马甲的人负责记账,有人买水买烟打杂,有人看场子,还有人往赌场带人,他只认识冯某某、刁某某、张*、张某某、冯*、马*、鲁*,冯*是这个饭店的老板。后来他又到场子里玩了3次,输了有9000元。

19、证人陈*证实,2013年夏天的时候,她在麻将馆认识了徐某某。大概11月20日左右,她和贾某某在武装部附近的棋牌室打牌,徐某某过去了,给她们两个说,带她们到开赌场的地方玩玩。到天黑的时候,徐某某打了一辆出租车带着她和贾某某到了一个饭店,后来知道饭店的名字叫简朴寨。有一二十人在饭店里玩百家乐,有几个女的发牌,另外有人发筹码。她们玩到十一点场子就结束了。第二天,她和贾某某又去玩了一次。到了12月份,她和贾某某又跟着徐某某到了一个坑里的饭店,玩了两晚上,第三天就被抓了。

20、证人王某某证实,大概是今年11月18、19号左右的一天,同村的柴*告诉他,在二十里铺有个简朴寨饭店,有人在里面开了一家赌场,是玩百家乐,特别好玩。当天晚上八点左右,柴*就开着黑色捷达拉着他到了那个饭店。在一房间里有一二十人在那玩,他把带的一万元现金给了柴*,柴*给他一万元的筹码,后来场子里的一个年轻孩给了他一千元的水码,是场子送的。当天玩了几局,后来连续玩了一星期。12月5日,柴*告诉他,简朴寨那个赌场又搬到了老观寨水库南边一个饭店了,第二天他就自己开车到了老观寨水库的那个饭店,场子里有一二十人在玩着,他买了一万元的筹码。当天就被抓了。赌场玩的是百家乐的形式,玩家可以押庄家或闲家赢,如果庄家赢,赌场还要从庄家那里提10%的利润。

21、证人刘某某证实,2013年12月6日晚上,他开着车到老观寨水库的赌场,赌场让他还钱,因为之前他在这个赌场玩了两次,第一次买了2万元的筹码输了,第二次借了赌场三万元的筹码,也输了。这个赌场以前在二十里铺开过,他在那个赌场也玩过。赌场里玩的是百家乐,买庄赢的抽10%的筹码。进场后找庄家买筹码,结束兑筹码也找庄家兑换筹码,庄家是陕西人。参与赌博的每次基本上有一二十人。

2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12月4日晚上九点多,他邻村的时某某打电话叫他一起去老观寨水库一个饭店玩百家乐赌博。他就同意了,时某某开着现代越野车拉着他到了老观寨水库的饭店,到了一个房间的赌场,一个陕西男的给了他和时某某5000元的筹码,还有1000的水码,玩到十一点多,赢了2000多筹码。12月6日晚上,他和时某某又到这个赌场玩,然后就被抓了。

23、证人时某某证实,他是从今年四月份左右开始参与玩百家乐赌博的,这个赌场先后在和庄镇国际庄园、二十里铺简朴寨饭店、薛店镇一家农家乐饭店、老观寨水库附近的农家饭店开过。这四个地方,他都去玩过。大概是四月份,他听时运中说国际庄园有家赌场,玩的是百家乐,他当天就开车去了赌场,在一客房内有二十来人在玩儿,他用2万元现金到张*甲处买了2万元的筹码,当天输了几千元,接下来几天又玩了八九次。到了十月份,张*甲给他打电话说场子搬到了薛店镇,让他没事去玩。后来几天就到这个赌场玩了几次,还是那些人开的赌场。过了二十多天,张*甲打电话说场子搬到了二十里铺简朴寨饭店,他在这个赌场玩了十几天,后来就到老观寨水库玩了。赌场里他就认识张*、张*甲、陈*、张*、郭某某、徐某某。张*、陈*、郭某某是开赌场的,张*甲是管筹码的,徐某某负责往场子里带人。到赌场玩的人,他知道有鲁某某、王某某、鲁*、王某某、刘某某、李*、马*。

24、证人鲁某某证实,他是从2013年10月份开始玩“百家乐”的,10月初的一天他碰见马*,马*告诉他在简朴寨饭店开了一家“百家乐”的赌场,没事可以过去玩。他当天晚上就过去玩了,到那之后马*担保着,让张*甲给了他五万筹码,当晚输了几百块钱。接下来几天他一直过去玩。过了半个月左右,张*甲给他打电话说场子搬到薛店的一个饭店了,他就开车过去玩了两天。到十一月份中旬的一天,张*甲又给他打电话说赌场又搬到简朴寨了,他当天就过去玩,连续十几天他输了七万多。没过几天,场子就搬到老观寨水库南边的饭店了,玩了两天,第三天被抓了。

25、证人鲁*甲证实,他是从2013年五六月份接触百家乐,这个赌场在一个地方开一段时间就换地方,在国际庄园、新村二十里铺简朴寨饭店、薛店镇的一个农家乐饭店、老观寨的一家农家饭店都开过。2013年6月左右,他听邻村时运中说在国际庄园有个百家乐赌场,陕西人开的非常火,他就跟时运中去了国际庄园的一个客房里,赌场里有二三十个人在玩,当天没有参与赌博,第二天他和时运中到了赌场,他买了1000元筹码,卖码、记账的有3个年轻孩,一个叫刁某某、一个叫张*、另外一个不知道叫啥。他在国际庄园一共玩了三次,一共买了四千元的筹码。大概10月份,他听说赌场搬到了新村简朴寨饭店,他就又去玩了四五次,这儿开了大概有一星期左右,就搬到薛店的一个农家饭店,这次开了一个月左右,他去了四五次,一共买了三、四万的筹码。后来赌场又搬到了简朴寨,到了12月4日,赌场搬到了老观寨水库的一个农家饭店,到6号就被抓了。

26、三本记账笔记本证实,百家乐赌场从2013年10月至12月赌场运营期间每天出码及赌资的情况,其中12月4日赌资为19万,12月5日赌资为21万,12月6日赌资为15万。

2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实,从新郑市郭店镇老观寨水库农家院收缴的筹码、赌具、现金及相关物品,并与现场照片相互印证。

二、合同诈骗事实

2008年1月6日,被告人张*利用汽车租赁合同,在陕西省*服务公司,租赁该公司陕B10180黑色中华牌轿车一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该车用于抵押借款,至今未归还。经铜川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72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供述,2008年元月份,他到铜川市玉华路上的长*司租赁车辆,因为认识公司的老板王*,当时只签订了一个简单的汽车租赁合同,没有交任何压金,把一辆车号为陕*180的中华牌小轿车开走了。2008年4月份,他和司机仵某某把车开到山西省永济市,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当地人召召借了4万5千元,召召要他把他所开的这辆陕*180的中华牌轿车压到召召那里,他就同意了。结果,由于生意上赔了钱,他无力还债,车就一直压在召召那里,至今已三年多。在此期间,他听朋友说,长*司的老板王*多次找他,因为没有付租金,他没有主动跟长*司或老板王*联系,他一直把这事拖着。把车租走后,他只履行了大约3个月,随后就再没付过任何租金。

2、被害人王*乙陈述,2008年元月6日晚上八时左右,张*到他公司办公的地方想租一辆车,随后同他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先将车牌号为陕B11270的雪佛兰轿车开走了,元月13号,张*又用雪佛兰轿车将他公司的中华尊驰轿车换走了。当时租赁协议上约定,租赁的时间为一个月,即2008年1月6日至2008年2月5日,租金为5千元。由于张*和公司的老板王*平时熟人,公司租赁给张*车时就没让交押金,只让张*提供了身份证明、驾照复印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春节后,他同张*联系,一直没人接,留的手机号一个停机,一个空号。到张*家里找他,家里也没人。后来听说,张*已经将车抵押给别人。

3、证人仵*证实,两三年前他通过张*的媳妇认识了张*,2008年春节前一个月左右,张*给他打电话说要雇他当司机,他就去见了张*,张*当时开了一辆黑色中华轿车,车牌号记不清了,后来才知道这辆车是张*租的。当天开车就到了山西永济市,在永济市的一个宾馆里住了有两个多月。刚开始他不知道张*到永济市干什么,后来才知道张*是去赌博的,张*在永济市没什么钱,也没有给他发工资,他找张*要了工资找借口就回了铜川市。张*还留在永济市。后来就没再见过张*。

4、汽车租赁登记表证实,2008年1月6日被告人张*在铜川市*有限公司租了一辆车号为10180的车,租赁期限是一个月,即2008年1月6日至2008年2月5日。发车员是王*乙。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铜川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车牌号为陕*180的中华牌轿车系王*在铜川市*有限公司贷款分期购买车辆,该车于2007年1月31日银行贷款全部结清,但该这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6、铜川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陕*180的中华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07220元。

7、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实,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王*损失人民币20000元。

本案其他综合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汝州市公安局临汝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西兰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虞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西*碑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张*、陈*、马*、张*某、刁某某、时某某、郭某某、张*、张*甲、胡*、徐某某、冯某某、冯*、马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个人情况及前科情况。

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证实十四被告人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陈*、马*、张*某、刁某某、时某某、郭某某、张*、张*甲、胡*、徐某某、冯某某、冯*、马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关于开设赌场的次数和每场赌资都是约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开设赌场的次数和每场赌资数额。经查,关于开设赌场的次数及每场的赌资数额确有存在约数的情况,但不影响该案的定罪量刑,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开设赌场的事实及赌资数额累计已达到30万元以上,仍应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开设赌场罪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对上述十四被告人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合同诈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陈*、马*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刁某某、时某某、郭某某、张*、张*甲,胡*、徐某某、冯某某、冯*、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张*某、时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对开设赌场及合同诈骗的行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陈*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马兴海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二被告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刁某某、郭某某、张*、张*甲,胡*、徐某某、冯某某、冯*、马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九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其他意见与被告人马*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郭某某、张*、胡*、徐某某、冯某某、冯*、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八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9天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冯*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违反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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