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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梁全民、连晓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4日,被告人陈*以雇佣司机侯的名义,与郑州*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约定三日内从广东省东莞市“步步高”仓库装运一批家电产品至郑州市*有限公司总部。2001年7月1日晚11时,被告人陈*驾驶豫A24831货车运载该批货物至郑州后,将所承运的该批货物藏匿于荥阳市贾峪镇小马沟村马家中,该批货物共计价值1006274元。案发后,新郑市公安局追回赃物共计价值941724元,追回涉案赃款26215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出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是偶犯,犯罪后果较轻,建议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4日,被告人陈*以雇佣司机侯的名义,与郑州*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约定三日内从广东省东莞市“步步高”仓库装运一批家电产品至郑州市*有限公司总部。2001年7月1日晚11时,被告人陈*驾驶豫A24831货车运载该批货物至郑州后,将所承运的该批货物藏匿于荥阳市贾峪镇小马沟村马家中,该批货物共计价值1006274元。案发后,新郑市公安局追回赃物共计价值941724元,追回涉案赃款26215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供述,2000年11月底,他在旧车交易市场购买一辆二手大货车。2000年12月底,他通过郑州的一个中介公司找到一个司机,是新郑人,他和这个司机拉一车货物从郑州至广州送货,到广州后等了一、两天后,通过一货运部介绍,他和司机到广东东莞市装运一车“步步高”家电,装完货后他和司机开车沿京珠高速公路向郑州方向赶,在路上心里盘算着这车家电比较值钱,想把这车家电弄走,到新郑市薛店镇后他让司机回家休息两天,他开着车把货拉到郑州,在郑州他给沙*联系让其找一个放货的地方,沙*领着他将这车货物拉到荥阳市贾峪镇马沟村的一户人家,他把货物卸完后开车走了,第二天,他找到一个回收废旧车的地方把车卖了。2001春节,他将货物给一家电商店了两万多元,后来这批家电出事了,他就跑了。

2、被害人杨陈述,他们公司在广东设立了办事处,2001年1月4日,他们公司委托陈*承运一批价值一百一十万元的步步高家电产品至郑州,并签订了运输合同,陈*拿着司机侯的驾驶证和地址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2001年1月4日出发,1月7日到郑州,他们等到9日也没有见到货物,他们找到侯,侯说7号货物就到薛店了,回家换了衣服,陈*让9号在郑州等,他们在郑州约定的地点没有等到陈*,用电话也联系不上陈*。后来他们到新*公司找陈*,新*公司的负责人告诉他们豫A24831货车二十天前卖给了陈*,经查陈*的联系方式是假的。他们认为是被骗了。

3、证人侯证实,2001年1月4日,他和陈*在广东省东莞市装运一车步步高家电至郑州,7日到新郑市薛店,陈*让他回家休息一天,给他了200元钱,并给他留了联系电话,让他9日中午到货运中心停车场等,9号他在货运中心停车场给陈*联系电话不通,下午货主说货物没有到,是受骗了。

4、证人马证实,他把房子租给沙松山的朋友(陈德亮),存放的是步步高系列电器。

5、证人苗证实,2001年12月1日,他将豫A24831货车卖给了一个叫陈*的人。

6、证人陈证实,2001年3月5日,他们晋城步步高业务总部,在白云商场做市场调查时发现有两个河南口音的人在推销步步高产品,因价格不正常,有可能是郑州失踪的一批步步高家电。

7、证人陈证实,儿子陈*给他说货在小马沟,应该是陈*诈骗别人的货。

8、证人常证实,2011年2月20日左右,陈*说要账要回来一批步步高复读机,让他帮忙联系买这批复读机,他就联系到晋城的李*到晋城各商店推销复读机。后来因销赃被刑事拘留。

9、证人张证实,一个陌生人向他推销240台步步高复读机,过了7天左右,他去交钱并提了货,还给他了一张写好的正规发票,那个人并把联系方式留给了他。

10、证人高证实,她丈夫弄别人的货物是电子产品,常到她家要过电子产品的样品,常说是她丈夫让拿电子产品样品的。

11、书证,被告人陈*以司机侯的名义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

12、书证,广东步*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及电子产品清单。

13、广东步*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诈骗货物出厂价格为1006274元。

14、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已追回大部分赃物和赃款发还被害单位郑州*限公司。

15、新郑市公安局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无前科。

16、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陈*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陈*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对被告人陈*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无前科。2、被告人陈*诈骗的财物,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以上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偏轻,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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