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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一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张*伙同弓长江(已判处刑罚)、晓*(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利用伪造的驾驶证、行车证骗取崇州市崇阳镇通达信息部信任,以徐*的名义与通达信息部签订货物承运合同,骗走全友家具一车,价值161324.8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述、证人证言、货物承运合同、监控录像截图、证明材料、现金收据、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张*伙同弓长江(已判处刑罚)、晓*(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利用伪造的驾驶证、行车证骗取崇州市崇阳镇通达信息部信任,以徐*的名义与通达信息部签订货物承运合同,骗走全友家具一车,案值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供述,2009年3月份,他和弓长江合伙购买一辆货车跑运输,过了几天,二人商量到禹州市办个假驾驶证和行车证骗人家的货物,他和弓长江就到禹州市,是弓长江联系人办理的假驾驶证和行车证。接着有一天他和弓长江还有一个司机到四川成都送货,送完货后,弓长江就外出联系货物,在电话中他和弓长江商量,信息部的人给他联系,他就告诉信息部的人说他是弓长江的父亲,接着他们二人又在街上购买了自喷漆把上车的大号改了改,又把车牌换成了“豫B88566”。第二天,他们三人到一家具仓库装了一车家具就直接将车开到新郑了,到新郑后弓长江联系到与弓长江的村庄附近的一个村有一个仓库,把家具放到仓库后就回家了。这些家具他和弓长江各卖了一部分,他买了大约30000多元,后来弓长江把货车卖了。

2、同案犯弓长江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张*、晓*驾驶张*的豫A69293号大货车从郑州到成都送货,送完货后,他见张*把该车车牌换成豫B88566,后边车厢的大号也用自喷漆改过了,他寻找回郑州的货源时,在川陕停车场联系了一个信息部,约定将一车全友家俱拉回河南商城,他回旅馆后,给张*一说,张*给他了一个驾驶证和行车证,驾驶证上的照片是他的照片,名字换成了“徐*”,行车证上的车号换成了“豫B88566”,张*还让他买一张当地的电话卡,合同是他签的,用的是那个假驾驶证和行车证,签的是“徐*”的名字,还留了三个联系电话,其中一个是张*的电话,信息部那个女的当时还打了张*的电话进行了核实,之后他还拿着假驾驶证、行车证、用“徐*”的名字和厂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厂方给了一个发货单,后来张*他们三个就一起去装了货,车到新郑后,他和晓*先下了车,他把那份协议和发货单给了张*,后来经张*的手把车上的家俱卖了,其中一部分卖给了他同村的两个人,张*给了他一部老三菱轿车和一部电脑,给晓*多少钱他不清楚;另外,去成都之前,张*向他要了张相片,说是要套他的驾驶证。

3、被害人石陈述与被告人张*的供述基本一致,并陈述她们物流公司是个体性质的,公司在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在成都市的川陕停车场设有办公地点,她就在那里上班;2009年3月24日,骗她们信息部一车全友家俱的是个20多岁的年轻人,河南口音,发现被骗后,她从全友公司货场查了监控录像,看到在货场拉货的是二到三个人,后来她们赔偿了全友公司全部货款;并与证人汤*的证言、通达信息部的申请、汤*的证明材料互相印证。

4、证人时证实,他住新郑市新村镇弓刘庄村;2009年6、7月份,张*看到他开店装修需要买家俱,就说自己那儿有可多全友家俱,说是“推饼”赢的,在小李庄仓库放着,他就跟着去拉了四个梳妆台和一组柜子,说好3000元钱,后来弓长江还拿着一份家俱的报价表找过他,按单子算价格是4200元,但由于张*还欠他弟弟5000元钱,他就一直没给张*钱。

5、证人时*证实,2009年3、4月份,他买房后需要买家俱,听说他同村的弓长江认识一个叫小*的人是卖家俱的,有名牌家俱,他就去小*在和庄镇小李庄的仓库看了看,跟弓长江联系后,以9000元购买了三个柜子、三张床和一个餐桌。

6、货物承运合同复印件证明托运方为通达信息部,经办人为石,承运方经办人为“徐*”,承运车辆为“豫B88566”,货物名称为家俱,保险价值为80000元,时间是2009年3月24日。

7、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同案犯弓长江签订家俱承运合同时所持证件情况。

8、石提供的全友公司监控录像截图六张证明2009年3月24日15时50分至当日20时40分装货现场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石辨认出同案犯弓长江为犯罪嫌疑人的过程。

10、被害单位通达信息部申请书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张*与石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通达信息部业主为张*。

11、成都市全*流商务部(以下简称“全友公司物流商务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9年3月24时14时左右至当晚20时30分左右在崇州市羊马镇全友三分厂、全友家私羊马工业园办理货物承运合同、装车手续、装货的驾驶员,操河南口音,当时所持驾驶证上的名字为“徐*”,行驶证上的车牌号为“豫B88566”,案发后通达信息部的石已赔偿该公司损失。

12、加盖有成*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现金收据证明,2009年4月20日,全友公司收到货运部赔偿款115232元。

13、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同案犯弓长江家中搜查并扣押豫A69293行车证、编号为827033底的白色全友家俱板等物品情况。

14、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于2002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身份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价值8000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利用合同诈骗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张*诈骗的数额部分事实不清,虽然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石的陈述、证人证言、货物承运合同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相关书证等证据,且张*虽对其伙同他人诈骗一车全友家俱的事实供述不讳,但公诉机关提供的发货单复印件虽加盖有全友公司营销中心的印章,却没有承运人签名,且日期与被告人张*及同案犯弓长江等人装货日期不一致,全友公司物流商务部出具的证明、石的陈述与加盖全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现金收据所载明的案发后赔偿情况不一致,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诈骗数额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按照被告人张*合同诈骗货物的保额80000元以及同案犯弓长江辩解诈骗的数额为80000元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张*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张*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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