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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一边向郑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人朱某某谎称有工地,要求租赁其放在某某工地已经使用完的某某牌60XX号塔吊(共70米),一边向杜某某和李*甲谎称该塔吊为自己所有,并将其中的20米卖给李*甲,又将剩余部分作为抵押物向杜某某借款24万元。后于同年12月8日,到郑州市惠济*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朱某某补签了一份“塔吊租赁协议”后逃逸,至案发未向朱某某支付任何保证金和租赁费。经鉴定,该塔吊(原装40米)价值369000元人民币,加装的30米标准节价值59400元人民币。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向郑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谎称有工地,要求租赁该公司的某某牌60XX号塔吊(共70米),后谎称该塔吊为自己所有,分别将塔吊中的20米卖给李*甲,剩余部分作为抵押物向杜某某借款24万元。同年12月8日,魏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补签了一份“塔吊租赁协议”后逃逸,至案发未向朱某某支付任何保证金和租赁费。经鉴定,该塔吊原装40米价值369000元人民币,加装的30米标准节价值59400元人民币,共计价值428400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其于同年6月28日到乌鲁*公安处投案。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底,其在某某工地为朱某某安装了一台塔吊,并负责平时的维修,2013年10月份该工地完工后,其向朱某某要求租赁该台塔吊为其他工地使用,二人口头约定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11月底,其将该塔吊拆卸,将其中的20米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李*甲,剩余部分以24万元抵押给杜某某。同年12月8日,其与朱某某补签了塔吊租赁协议后逃逸,至今未缴纳任何保证金和租赁费。后其将所得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个人开销,并先后去西安、新疆等地,2014年1月26日,其哥告诉其被公安机关追查,劝其投案自首,其遂到新疆当地的公安机关投案。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明其雇佣魏某某在某某工地负责其公司的塔吊安装、维修、拆卸。2013年10月份,魏某某要求租赁其在某某工地的某某牌PT60XX型号塔吊,并于同年12月8日与其签订了塔吊租赁协议,但未缴纳任何保证金和租赁费,后来塔吊就找不到了,也联系不上魏某某。涉案的塔吊除原有的40米高外,在工地使用时又加装了30米高度。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2年12月底,其以41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台某某牌塔吊,购买后将该塔吊挂靠到朱某某的郑州某某建筑机械*限公司,朱某某把该塔吊租给了某某工地使用,2013年12月8日又将该塔吊租给魏某某使用。后来听说魏某某将该塔吊抵债了,找不到塔吊也联系不上魏某某。

3.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魏某某先后共向其借款24万元,并将自称是其所有的某某牌平头塔吊(现有高度50米)抵押给其,约定3个月后还款。但后来就联系不到魏某某,魏某某也一直没有还钱。

(2)证人李*甲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魏某某称自己是塔吊所有人,将8个塔吊标准节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其。

(3)证人李*乙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杨某某等人将一些塔吊卸载到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西边的空地处暂存,2014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早上,杜某某等人将这些塔吊拉走了。

(4)证人刘*证言,证明2013年初,某某工地租用了朱某某的郑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的塔吊,2013年11月份,该塔吊被经常在工地安装、拆卸、维修塔吊的魏某某拉走。

4.物证照片,证明涉案赃物某某牌塔吊的外观情况。

5.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的某某牌塔机,价值369000元人民币,某某标准节30米,价值59400元人民币。

6.塔吊租赁协议,证明2014年12月8日,魏某某与郑州某某建筑机械*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对租赁物、租金、租赁期限进行了约定。

7.借条,证明2013年12月2日,魏某某以某某平头塔吊(型号60XX,现有高度50米)作为抵押,向杜某某借现金240000元。

8.收条,证明2013年11月30日,魏某某向李*甲出具收到现金2万元的收条。

9.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协议、产品合格证、检验证书、发票,证明杨某某购买涉案某某牌塔机的情况。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郑州某某建筑机械*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

11.郑州某某建筑机械*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的某某牌塔吊,是先将原装40米塔吊拉到工地后进行安装,又在原来基础上加装高度至70米。

12.记账条、银行账单,证明朱某某支付魏某某安装、维修等费用的情况。

13.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魏某某辨认出买主李*甲的情况。

1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信息表,证明魏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5月27日被网上追逃,2014年6月28日,魏某某到*疆乌*乘警支队投案自首。

15.情况说明,证明杜某某已将涉案的某某牌塔吊从李*乙厂里拉走,拒绝告知拉到什么地方,也不见办案人;李*乙称从其场内拉走塔吊的人是杜某某等人。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7.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在公安民警的规劝下,于2014年6月28日到乌鲁木*乘警支队投案,并羁押于乌鲁木*看守所,2014年7月6日被押解回郑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被告人魏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某某牌PT60XX型塔吊(原装40米及加装30米)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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