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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得知被害人励某某、仇某某到郑州招工的信息后,冒充足疗老师田某某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声称可以提供足浴、按摩学员。后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金成国际大厦4-1的402室唆使招聘来的在校大学生假冒足浴、按摩学员,并安排假冒学员在跟随被害人回足浴店的路上趁机逃回。次日,被告人许某某在郑州火车站冒用“河南七*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励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后,骗取被害人励某某、仇某某支付的培训费人民币15600元。陈某某等六人在郑州火车站候车室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逃走。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得知被害人王某某到郑州招工的的信息后,冒充足疗老师田某某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声称可以提供足浴、按摩学员。后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360广场国贸新领地39号3号楼2501室唆使招聘来的在校大学生假冒足浴、按摩学员,并安排假冒学员在跟随被害人回足浴店的路上趁机逃回。当日,被告人许某某在郑州长途汽车中心站冒用“河南七*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支付的培训费人民币9000元。赵某某等三人在郑州长途汽车站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逃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合作协议、收据、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主犯,是从犯。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建议考虑其家庭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得知被害人励某某、仇某某到郑州招工的信息后,化名为田某某,冒充足疗老师与二被害人取得联系,声称可以提供足浴、按摩学员。后被告人许某某、李*将李*事先招聘的在校大学生陈某某等六人,带至本市金成国际大厦,唆使上述学生假冒足浴、按摩学员,哄骗被害人,并安排假冒学员在跟随被害人回足浴店的路上借机逃回。次日,被告人许某某冒用“河南七*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励某某签订合作协议,骗取被害人励某某、仇某某培训费人民币15600元后,陈某某等六人根据李*的指使,在郑州火车站候车室,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逃走。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励某某陈述,其和仇某某在浙江老家经营一个洗脚按摩店,来郑州招人。2014年11月22日早,仇某某接到一个自称田老师电话,称他那里有人,需要的话可以前去洽谈,其就去了金成国际大厦4-1的402室,与田老师商谈后,敲定每个学员2600元培训费,保证一年内人员不流失,如果流失,田老师就补充新的学员。当日中午,田老师带来10个女按摩工和自己见面,其确定了六个人。次日10时许,仇某某带着田老师及陈某某等六个女孩买车票,其到银行取了18000元,赶到火车站西广场,在那里,其与田老师签订了一个合作协议,协议上盖得是河南七*有限公司专用章。其把15600元交给田老师,对方给了一个收据。当天17时许,其带着六个女孩进入候车室,随后陈某某以充电为由,带着仇某某的手机走了,其他五个女孩借口去上厕所,一个也没有回来。后其发现上当,就打电话报警了。

2、被害人仇某某陈述内容与被害人励某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3、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励某某、仇某某指认了陈某某、宋某某、王*、于某某、王*、刘某某就是参与诈骗其的女子;指认被告人许某某就是自称田老师的人。

4、书证合作协议、收据显示,被告人许某某以甲方岳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仇某某签订协议,加盖了河南省*有限公司专用章,被告人许某某签了自己冒用的田某某的名字,并冒用田某某的名义收到被害人励某某学费15600元。

5、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害人励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取现18000元。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在网上认识了一个自称“李老师”的人。2014年11月21日,李老师称有兼职做,其按照要求来到金*际4号楼下,在那里其见到刘某某、李*和田*甲、宋某某和宋某某的男朋友,田*甲告诉其,如果客户问学什么专业的,就说是学足疗中医养生的,如果问是哪个学校,就说是富*校的,在港区,学了一个月。李*则称,如果客户问会不会按摩、足浴,就说会,如果客户要求试一下按摩手法,就随便给客户按一下肩膀;如果客户要求去打工的地方工作,就先上车,再找机会逃走。当天上午10点多,田*甲带着两个浙江过来招工的老板和她们见了面,见面后男老板问了些问题,其就按李*事前交待的一一作答。次日11时许,其几人与两名老板来到火车站西广场,其见到其中一个老板给田*甲一大沓钱,随后其六人就跟那个老板进入候车室,约18时30分许,其让宋某某和另外两个女孩子以上厕所为借口逃跑了,之后其和刘某某以充电为由也逃跑了,几人汇合后,把火车票交给李*退了,李*给了其和刘某某320元钱。

7、证人刘某某、王*、于某某、宋某某和陈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8、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陈某某指认宋某某、刘某某就是参与诈骗被害人励某某、仇某某的人,刘某某指认陈某某就是参与诈骗被害人励某某、仇某某的人;王*甲指认于某某就是参与诈骗被害人励某某、仇某某的人;于某某指认王*甲就是参与诈骗被害人励某某、仇某某的人;陈某某、刘某某、王*甲指认被告人许某某就是自称田某某(老师)的人;陈某某、刘某某、王*甲、于某某、宋某某指认李某某就是安排其参与诈骗被害人的人.王*甲、刘某某指认了被害人励某某、仇某某。

9、证人王*丙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其陪同学宋某某到金*际4号楼应聘工作,后接到一个王老师的电话,通知宋某某次日到金*际4号楼前集合。次日二人来到指定地点,见到了田老师、王老师及其他的几个女孩,王老师交代几个女孩,如果客户问她们会不会按摩、足浴,让她们就说会,如果客户要求试一下按摩手法,就让她们随便给客户按一下肩膀;如果客户要带她们去打工的地方,就先上车,中途找机会逃走。同日11时许,田老师带着六个女孩与浙江来郑招工的两名老板见面了,田老师、六个女孩一起到火车站西广场,进了候车室后,其就走了,走到东广场时,宋某某就出来了,后宋某某等人把车票交给王老师,王老师给了宋某某300元工钱。

10、被告人许某某、李*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附被告人李*指认陈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二、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得知被害人王某某到郑州招工的信息后,化名为田某某,冒充足疗老师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声称可以提供足浴、按摩学员。后被告人许某某、李*将李*事先招聘的大学生赵某某等三人,带至本市360广场国贸新领地39号,唆使赵某某等人假冒足浴、按摩学员,哄骗被害人,并安排假冒学员在跟随被害人回足浴店的路上借机逃回。当日,被告人许某某在郑州长途汽车中心站冒用“河南七*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支付的培训费人民币9000元。赵某某等三人在郑州长途汽车站,按照李*的指使,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逃走。现赃款未追回。

2014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某某、李*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在山东*浴中心,准备招几个按摩技师,2014年12月2日其来到郑州,与一自称姓田的男子接洽,该男子叫了3个女技师到房间里,其给3个女技师说完大致的工作情况后,田姓男子和其签订了合作协议,落款签名是“田*甲”,公司的章是“河南七*有限公司”。签完协议后,其和田老师、3名技师赵某某、张某某、李*甲来到郑**汽车站,其在那里把9000元介绍费给了田*某,他离开后,其带着三名技师等车,刚等了一会,3名技师以上厕所为名离开,并把车票退了,其给“田*甲”打电话,他说再联系这3名技师,随后电话无法接通了,我知道受骗,就报警了。

2、书证合作协议、收据显示,被告人许某某以甲方岳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协议,加盖了河南省*有限公司专用章。被告人许某某签了自己冒用的田某某的名字。并冒用田某某的名义收到被害人王某某学费9000元。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6日,其与张某某,李*甲三人受一抱孩子的女子指使,冒充学足浴的富*校的学生,跟客户见面,后根据老板的安排,随三个客户进了火车站候车厅,后以上厕所为名逃走。期间该女子给了其300元钱三人平分,张某某又把退车票的钱给了其和李*甲每人230元。

4、证人李*、张某某证言内容与赵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5、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王某某指认李*、赵某某、张某某就是参与诈骗的技师;证人赵某某、李*、张某某指认许某某就是假作老板的人;赵某某、张某某指认李某某就是指使其参与诈骗的女子。

6、被告人许某某、李*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附被告人李*指认赵某某的辨认笔录。

7、本案另有受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前科查询情况、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手机、假身份证、印章、塑料行李”照片、聊天记录、保险单据、情况说明、通话详单、取保候审申请及在校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企业信息情况、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证人王某丁证言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许某某、李*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及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不是主犯,是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预谋、招人、指使证人逃走等行为,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某某、李*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二被告人在短时间内接连二次实施诈骗,行为不能认定为初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某某、李*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建议考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现金24600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李*所起作用相对许某某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李*退赔被害人励某某、仇某某经济损失156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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