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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李*到郑州*族区南关街268号与郑州伟*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本田雅阁驾车(经鉴定,价值14.3万元)一辆,车牌号为豫A89G59,租金为每日400元,租期为5日,并向该公司交付1万元押金。五天后,李*又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该公司支付2000元租金,后不知去向。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为还其所欠债务,在河南省原阳县桥北乡以6万元钱将该车抵押给了张某某。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二、2013年12月2日至12月3日,被告人李*虚构自己是北京户籍的身份,以做黄金期货生意亏损13万为由,用其假身份证件在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附近先后骗取被害人扶某某13万元,后李*将其骗来的13万元全部用于网上赌博。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李*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解称其第二起诈骗系自首。其辩护人辩护称李*能自愿认罪,且亲属案发后赔偿部分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李*在郑州*族区南关街268号与郑州伟*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一辆车牌号为豫A89G59的本田雅阁驾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万元),并向该公司交付1万元押金。五天后,李*又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该公司支付2000元租金,后失去联系。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为还其所欠债务,在河南省原阳县桥北乡将该车抵押给张某某。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周某某的陈述,2012年9月25日,李*与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以每日400元租金租用了公司的一辆车牌为豫A89G59的本田雅阁轿车,并交付1万元押金。五天后,李*通过转账的方式又支付2000元租金。之后与李*失去联系。2012年10月20日,公司通过车辆装载的GPS定位系统在原阳县发现了该车,民警将该车暂扣。后得知李*因欠赌债将车抵押给了他人。汽车租赁合同证实了被告人李*与郑州伟*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2年10月6日晚上,李*将一辆车牌号为豫A89G59的本田雅阁的轿车以8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其,并给其出具了一份抵押协议。证人张某某出具的抵押协议证实了上述事实。

3.郑州市*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田雅阁车价值人民币14.3万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涉案车辆已发还。

5.被告人李*对其租赁车辆后将该车抵押,后将钱款归还个人债务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二、诈骗的事实

2013年12月2日至12月3日,被告人李*谎称其是北京人,做黄金期货生意,取得了被害人扶某某的信任。后其虚构亏损13万元的事实,以借钱为由,在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附近先后骗取扶某某人民币13万元,后李*将13万元用于网上赌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8日其和朋友肖某某到郑州找老乡玩时认识李*。李*自称是北京人,做黄金期货投资了138万元,有13万的缺口需要弥补向其借钱,后其分三次借给了李*13万元,李*给其出具了借条并注明了身份证号。之后因李*躲避不见面,其查询发现李*给其的身份证信息是虚假的方知道被骗,于是报警将李*抓获。被害人扶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借条及刷卡凭证、银联卡交易记录证实了其向李*借款13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系李*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16时许,李*借其银行卡转账了2万元,其将钱取出后交给李*。

3.被告人李*对其骗取被害人扶某某13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5日,郑*分局治安二中队在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广场将被告人李*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并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起诈骗系自首的辩解理由,根据法律规定,自首是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综合本案,李*是在曼哈顿广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系被动到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的诈骗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李*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的合同诈骗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身犯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三万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扶建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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