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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及辩护人李*、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孟*通过其弟孟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刘*,孟*向刘*宣称其有能力与山西某某集团签订铁路购销合同,但因资金短缺,提出与刘*合作,刘*同意合作后,孟*让刘*向其提供资金1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称用于运作刘*与山西某某集团之间铁路购销煤炭项目,若该项目未能达成,孟*将归还100万元。随后刘*于2011年5月13日先后5次向孟*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的中*银行转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孟*得款后却未将该款用于双方合作事项。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孟*谎称其与山西某某集团已经谈好铁路运输项目,将被害人刘*约至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的山河宾馆,向刘*出示虚假的签约通知书,在取得刘*的信任后,二人于2011年8月13日在山河宾馆内签订《联合经营煤炭协议》,约定由刘*负责合作项目的启动资金的筹措。刘*于2011年8月14日、2011年8月20日,向孟*提供的上述农行卡打款共计387万元。孟*收到款项后,将该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赃款未能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孟*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辩解称其与刘*之间是合作关系,其对资金有支配权,没有非法占有。其辩护人基于如下理由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1.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客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孟*通过其弟孟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刘*,孟*向刘*虚构其有能力与山西某某集团签订铁路购销合同,但因资金短缺,提出与刘*合作,刘*同意合作后,孟*称用于运作刘*与山西某某集团之间铁路购销煤炭项目让刘*向其提供资金了1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后*于2011年5月13日先后5次向孟*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的中*银行转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孟*得款后却未将该款用于双方合作事项。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孟*谎称其与山西某某集团已经谈好铁路运输项目,将被害人刘*约至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山河宾馆,向刘*出示虚假的签约通知书,在取得刘*的信任后,二人于2011年8月13日在山河宾馆内签订《联合经营煤炭协议》,约定由刘*负责合作项目的启动资金的筹措。后孟*以购买煤炭为由向刘*要钱。2011年8月14日、2011年8月20日,刘*向孟*提供的农行卡先后汇款共计387万元人民币。孟*收到款项后,将该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已退还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2011年5月初,其朋友孟某某称他的哥哥孟*在山西做铁路运煤,利润比公路运煤高,问其有无合作意向,其表示同意并和孟*取得联系,孟*承诺有能力从山*集团走铁路运输发煤,因缺少资金想与其合作。2011年5月13日,其给孟*汇款100万元。2011年8月10日左右,孟*称和山西省某某集团已经谈好,某某集团已下了签约通知书约其到金水区山河宾馆,其和朋友付*来到山河宾馆,孟*让其在电脑上看了山*集团和国电*限公司的签约通知书,加盖的是某某集团的公章。其看过后就相信了孟*,孟*称现在是和某某集团合作的好机会,需要800万去购煤。孟*称山*集团的铁路运煤必须是和某某集团公司才能做,后其和孟*一起去了某某某某公司,见了公司副总邹总和经营部经理李*。孟*说他能从山*集团跑订单,跑成后由国电某某公司派人去签合同,然后再由其和孟*把煤从国电某某公司买出来卖给电厂,实际出资经营由其和孟*完成,国电某某公司从中每吨收取一定比例的经营费用。2011年8月13日,在山河宾馆,其孟*签定了一份《联合经营煤炭协议》。2011年8月14日,其给孟*的账户汇款300万元,8月20日又给他汇款87万元,孟*承诺去山*集团购煤。但是过了签约通知书时间后,孟*称山*集团的领导出差了让其再等等,后来又说了各种理由说暂时无法签约,需要往后延长一段时间。到2012年2月底其与孟*失去了联系。被害人刘*所在的吴江*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孟*的连云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有刘*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联合经营煤炭协议》证实。

2.证人李某某(系国电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2011年,孟*到公司谈业务,业务谈好后,孟*通过电子邮件给其传了一份电子版的合同,其盖好章后孟*将合同拿走。过了一段时间,孟*拿来加盖某某集团印章的煤炭买卖合同到公司,因发现某某集团盖的公章与卖方的名字不一样,其感觉合同有问题就和邢经理就到山西某某集团落实发现根本没有这个项目,但是孟*说这是通过私人关系走的,非官方渠道,所以合同不一样,其因不相信,就没有与他签订任何合同。

3.证人邢某某(国电某某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证言,2008年左右其在山西晋城做煤炭采购时认识了孟*。2011年6月,孟*称能从山西某某集团拿到煤源。7月份,孟*向其出示了山西某*责任公司与国电某某公司的签约通知书,落款盖章是山西某某*党政办公室,其不太相信就没理他。2011年9月份,孟*又拿了份《山西某某集团二Ο一一年三季度计划表》的复印件,其开始相信并同意和孟*签订合同。2011年10月初左右,孟*把合同的电子版发给了公司管签订合同的李某某经理,李某某经理在合同上盖过我们国电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给了孟*,孟*没过几天就把盖有“山西某某煤炭销售公司”公章的合同返回。后其去山西某某集团核实情况发现其公司没有和山西某某集团签订购销供煤合同。在太原其问孟*怎么回事,孟*说是走关系的合同还没有到公司。其感觉合同的事不可信。国电*公司向侦查机关出具了煤炭买卖合同、通知、山西*公司二Ο一一年三季度计划表、关于电煤销售情况报告、盖有山西某某党政办公室的研究决定一份。

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其先后借给孟*250万元。2011年8月17日,孟*通过农*行转账还了其50万元。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孟*向其还款52万的事实。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1年5月24日、8月14日,孟*通过银行转账还了其172万元。15.公安机关出具的欠条3份证实,被告人孟*向证人贺某某、袁某某、赵某某借钱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了被告人孟*在收到刘*387万元后,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贺某某、赵某某等人用于还债的事实。

5.连云港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相关材料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6月下旬起不再具有煤炭经营资格。

6.合同书一份,经被告人孟*辨认确认是其提供给刘*的出卖人为山西*限公司、买受人为国电某某有限公司的合同。

7.山西某某集团煤炭销售公司法律顾问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山西某某销售二Ο一一年三季度计划表不是该公司所出,材料中所涉及到的山西某某煤炭销售总公司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的印章;关于电煤销售情况报告的材料内容及所加盖的印章不是该公司所为,2011年9月22日山西某某党政办给销售总公司出具的研究决定该公司未收到;该公司没有山西某*责任公司这一单位。

8.国电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也未签订过合同。该公司未授权连云港*有限公司(法人孟*)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自2011年1月1日至今,该公司未与山西某*任公司发生任何经济往来。

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孟*的供述,公安人员到山西太原查询白某某的身份信息,因孟*只提供了白某某的年龄信息,无法查询到白某某的信息,后公安人员又根据孟*的供述到山西某某集团寻找白培中询问白某某的情况,但白培中已经不在山西某某集团工作,故白某某身份证明及是否死亡无法落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智勇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4日15时35分许,公安人员在郑州车站第二候车厅将上网逃犯被告人孟*抓获。

12.被告人孟*在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6月份,其通过弟弟孟某某认识了江苏吴*有限公司的法人刘*,其向刘*介绍手中有山*集团的业务,可以通过铁路运输,因缺少启动资金找人合作。刘*表示能提供启动资金,其提出要100万,事成之后再将钱退还。2011年5月13日,刘*给其汇款100万,后其将该笔钱用于请客吃饭,后来2011年7月底,山*集团跟国电某*贸易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其在郑*宾馆将该合同给刘*看了,2011年8月13日,其和刘*在郑*宾馆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煤炭协议,后其向刘*要钱作为启动资金,2011年8月14日,刘*给其汇款300万元,8月20日汇款87万元。其将50万元用于促成山*集团和国*公司签订合同的事情,其他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其供述同时证明购销合同是山*集团董事长的表哥白某某给其传真过来的,后其到国电*公司找到李某某盖好章后给了白某某,过了几天,白某某将合同和一份交款通知书给其,但其到国*司缴款发现缴不进去,就又改签了一份合同,但是发现合同是假的。2012年6月份其听说白某某自杀,7、8月份,其告诉了刘*合同是假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虚构能与山西某某集团签订铁路购销合同的事实,持虚假的签约通知书,以合作为由,取得了刘*的信任,并与其签订了联合经营煤炭协议,先后以缺乏启动资金及购买煤炭为由骗取刘*487万元,期间归还了45万元,但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及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孟*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28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四百四十二万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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