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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孙中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从白X处购进一批电脑配件价值13610元,12月27日李*为了取得白X的信任,给白X打了20000元的货款;后于2008年1月1日要求白X发货33300元,未付款后逃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曾发给被害人6台显示器,价值7000元,应予扣除。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发给被害人6台显示器价值7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亲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应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从白X处购进一批电脑配件价值13610元,12月27日李*为了取得白X的信任,给白X打了20000元的货款;后于2008年1月1日要求白X发货33300元,未付款后逃匿。

期间被告人李*曾给白X六台显示器,价值7000余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积极全部赔偿了白X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破案报告、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骗取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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