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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华及其辩护人李*、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赵XX(已判刑)注册成立巩义市*责任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到该公司工作。该公司在巩义市芝田镇官庄村以及西村镇的罗口村,租用他人的地方作为办公场所,对外宣称将投资16亿元人民币建设年产16万吨铝板及铝箔加工厂,为骗取资金,赵XX让该公司人员以建厂房为名到处联系建筑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2009年6月24日,赵*和副总赵XX(已判刑)与河南省项城市的于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后指示被告人赵*收取合同保证金10万元。2009年6月29日三人又以同样方法同河南省项城市的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骗取合同保证金2万元。

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赵*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李*、于*的陈述,证人李XX、宋XX、康XX等人的证言,收条、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复印件,公安机关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赵*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赵*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赵*对(2011)巩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的对于学*、李*的退赔款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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