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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国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国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份,被告人骆*在明知黄*、蔡*(二人已判刑)预谋到外地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受黄*的指使到四川绵阳市购买一部小灵通手机,积极配合黄*。2007年4月1日,黄*、蔡*持骗取肖*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卡,驾驶伪造肖*的“川B07609”车牌号货车,经郑州*公司和巩义市刘XX经营的货运部联系,到巩*X厂,假冒肖*的名义与巩*X厂签订货物运输合同,骆*在四川绵阳接应黄*、蔡*,并以小灵通8786829号与货主联系,证明认识肖*这个人,自己是肖*的邻居。后将该厂22吨价值21万元的氯化聚乙烯及复合稳定剂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被告人骆*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骆*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1、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2、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3、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4、骆*能深刻认识自己的罪行,并认真悔过。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1年9月26日22时许发现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落水呼救时,其在报警的同时,协助公安民警将落水男子救起,其见义勇为行为受到了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及当地群众的称赞。建议对骆*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被告人骆*在明知黄*、蔡*(二人已判刑)预谋到外地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受黄*的指使到四川省绵阳市购买一部小灵通手机,配合黄*、蔡*进行诈骗。2007年4月1日,黄*和蔡*持骗取肖*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卡,驾驶伪造肖*的“川B07609”车牌号货车,经郑州*公司和巩义市刘XX经营的货运部联系到巩*X厂,假冒“肖*”的名义与巩*X厂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骆*在四川省绵阳市接应黄*、蔡*,并用小灵通8786829号与货主联系,证明认识肖*这个人,自己是肖*的邻居。之后,黄*、蔡*将该厂22吨价值21万元的氯化聚乙烯和复合稳定剂骗走,运到遂宁市并出售。案发后,该批货物已追还和退赔被害人。骆*于2011年8月26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黄*、蔡*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肖XX、刘XX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发货清单、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骆*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骆*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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