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16日,被告人崔*因无力偿还晋某某债务,将其在郑州维*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晋某某,该公司法人也变更为晋某某,后崔*将该公司印鉴也交付给晋某某。2005年5月17日晋某某将该公司租赁给崔*经营三年。一、2008年1-4月份,被告人崔*未经晋某某同意,以维*司的名义向马某某陆续借款40万元,并用一枚刮去“合同专用章”字迹仅余“郑州维*限公司”的印章冒充公章,在借条上盖印,后经马某某多次催要,并经法院判决,该40万元崔*至今未还。二、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崔*未经晋某某同意,用刮去“合同专用章”字迹仅余“郑州维*限公司”的印章同小关龙*限公司签订协议,将郑州维*限公司隧道窑设备以41万元的价格拆卖给小关龙*限公司,此款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错,但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事实均不能成立,被告人崔*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6日,被告人崔*因无力偿还巩*易公司债务,将其在郑州维*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司)的股份转让给巩*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晋某某,并将法人变更为晋某某,同时崔*将该公司印鉴交付给晋某某。2005年5月17日晋某某将该公司租赁给崔*经营三年。2008年1-4月份,被告人崔*未经晋某某同意,以维*司的名义向马某某陆续借款40万元,并用一枚刮去“合同专用章”字迹仅余“郑州维*限公司”的印章冒充公章,在借条上盖印。后经马某某多次催要,崔*拒不归还,马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以景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判决“郑州维*限公司偿还马某某借款本金三十九万四千元,并自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判决后,崔*一直未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崔*亲属退还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九万六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司法人变更后,仍由崔*经营,但晋某某掌管印章,后因找晋某某盖章麻烦,崔*于2006年交给其二枚印章,其中一枚为维*司财务章,一枚为将合同专用章刮过的“公章”。还证明将郑州维*司法人变更的原因是因欠晋某某公司钱,待将钱还完后,法人仍变回崔*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晋某某让其保管三枚印章,后范某某盖章须经晋某某允许才盖章的事实,与晋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四、五月份郑州维*限公司法人由崔*变更给晋某某,崔*把三枚印章(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1、财物专用章)给了晋某某的事实。

4、证人晋某某的证言,证明郑*公司法人由崔*转变为晋某某,转让时崔*只给其三枚印章,崔*曾让其爱人范某某找晋某某盖过章,后来就不再盖了。2005年5月份,晋某某又将公司租赁给崔*三年,且租赁协议上注明崔*不得对厂房改造、抵押融资贷款,合同到期晋某某想收回公司时,崔*赖着不搬。2008年1月份崔*以维*司名义向马某某借钱,后法院判维*司败诉,并将办公楼查封。

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崔*以郑州维*限公司法人的名义向马某某陆续借款40万元,并在借条上盖上有刮痕的“公章”,马某某将该公司起诉到法院后,得知公司法人为晋某某,后法院依法判决由郑*公司偿还该40万元债务的事实。

6.被告人崔*的供述:称2005年崔*因欠晋某某钱无力偿还,遂将其经营的郑州维*限公司法人变更为晋某某,后二人又签协议,公司仍由崔*以租赁方式经营,公司三枚印章在法人变更时崔*交给晋某某,租赁协议签订后,晋某某又将三枚印章交给崔*,其中一枚公章下有刮痕,平时三枚印章由范某某保管。2009年崔*用有刮痕的公章以维*司的名义从马某某处借款的事实。

7、鉴定结论:

(1)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意见书【2011】14号:鉴定崔*提供的两枚“郑州维*限公司”、“郑州维*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晋某某提供的“郑州维*限公司财物专用章”、郑州维*限公司提供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意见书【2011】23号:证明2011年元月13日郑州维*限公司综合纳税申报表(检材1)、2010年12月份郑州维*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检材2)、同月利润表(检材3)上所盖印的“郑州维*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从崔*处所扣押的印章盖印。

(3)郑州*限公司2007年度(检材4)、2008年度(检材5)《公司年检报告书》上所盖印“郑州*限公司”公章证明系从崔红亮处扣押的印章盖印。

(4)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意见书【2011】24号:证明郑州维*限公司《2007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2008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上晋某某签名笔迹与样本上书写的晋文景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8、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1)、到案经过、年龄及前科证明、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2)、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实物,证明2011年2月19日扣押崔红亮印章二枚、郑州维*限公司和河南省*限公司2004年1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一份(上盖有公章)。

2011年2月24日扣押崔红亮*瓷有限公司与焦作*易公司2004年4月3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一份(上盖有合同专用章)。

(3)租赁协议,证明2005年郑州维*限公司把该公司的厂房及设备租给崔*三年,乙方(崔*)在使用期间对现有厂房结构不得随意改造,对设备进行好维护和正常保养,如果出现重大损坏,丢失,乙方按价赔偿,乙方在使用期间不得以厂里资产设备抵押融资和贷款,乙方在使用厂房时一次性300元的维修费由乙方承担,超规定的改造维修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

(4)晋某某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郑州维*限公司法人由崔*变更为晋某某;股东由崔*、范某某、范某某变更为晋某某、范某某、杨某某。

(5)晋某某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1999年至2012年郑州维*限公司法人是晋某某。

(6)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8日本院判决郑州维*限公司偿还向马某某借款40万元。

(7)郑州维*限公司于2011年元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5日,该公司印章自启用至今没有更换、外借和丢失过,并提供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1)印文样。

(8)郑州维*限公司2003年3月25日颁发的营业执照,证明当时公司法人代表是崔红亮。

(9)换制新印鉴申请,证明2003年3月25日郑州*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维*限公司,3月31日申请换制新印鉴三枚,分别为公章、财务专用和合同专用。附崔红亮身份证复印件。

(10)在巩*商局调取的郑州维*限公司2009年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显示2009年9月12日该公司对注册资金进行变更,上有晋某某签字,并加盖崔红亮持有的刮痕“公章”。

(12)、马某某及马某某收到条三份,证明已退赔给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当庭辩护人出示了54份证明及收款条复印件,郑*公司1、2、3月份工资表复印件,河南省农村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三份,巩义市*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证明郑州维*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崔*,经查,以上出示的证据均未注明出处,且未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或调查人员也未在材料上签名或盖章。故以上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人崔*的供述及证人晋某某、刘某某、范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可证明维*司于2005年4月16日转让给晋某某,同时该单位三枚印章归晋某某持有,后崔*用有刮痕的公司印章加盖相关文件及向马某某借款的事实;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可以证明有刮痕的维*司印章系从崔*处提取及维*司成立时间变更法人时间,与崔*签订租赁协议的相关内容。综上,可以认定崔*使用有刮痕的维*司印章从马某某处借款的事实以及后本院判决由维*司(法定代表人晋某某)偿还马某某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崔*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因隧道窑的所有权及价值和其附属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崔*辩护人关于第一起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交崔红亮持有的维*司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字迹被刮掉)一枚和该公司财务章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