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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1日,被告人赵*虚构其为中国*微粉总厂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河南*公司的张家新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害人张某某承建位于荥阳市索河办老城钢材市场龙港工贸园郑州华商超微粉总厂的分厂厂房及宿舍楼工程。后赵*多次以资金不到位为由陆续骗取张某某垫付工程前期费用共计人民币296000元。因张家新多次催促仍未能开工,被告人赵*遂先后用125万元、500万元两张虚假支票敷衍张家新。被害人发现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等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条、中*银行转账支票两张、查询通知书及回执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归案后,积极退赔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原判伪造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限三个月零二日予以折抵,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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