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靳**、开封**限公司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开封*限公司、被告人靳*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2)顺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开封*限公司及被告人靳*胜不服该判决,向开封*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同时提起抗诉。开封*民法院作出(2012)汴刑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重新立案,重新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3月18日公诉机关认为需要对该案补充侦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2013年4月16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开封*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靳*昌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靳*胜及其辩护人丹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靳*代表开封*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与赵某某代表的开封宏*有*(以下简称宏*产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宏*公司将仪表四厂土地转让给宏*产公司,并先期收取宏*产公司合同款450万元。2007年10月,宏*公司在未与宏*产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与黄某某签订合同,将仪表四厂土地转让给黄某某开发,并收取黄某某代表的开封世*发有*(以下简称世*公司)先期合同款948万元,其中48万元为借款。宏*公司将该款据为己有且不予履行合同,给黄某某造成了900万元的经济损失。2008年11月20日,靳*代表宏*公司与铁*代表开封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宏*公司出资300万元,四方公司出资200万元,双方共同出资500万元成立新公司联合收购河南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公司)。在四方公司将200万元合同款汇入宏*公司后,又让四方公司出资70万元。宏*公司收到合同款后,将270万元合同款全部用于其它无关收购松鹤公司项目上。案发后,靳*先后退还给四方公司合同款100万元,目前给四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70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靳*的供述;2、被害人铁*的陈述、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江*、王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李*、代某某证言;4、开*四厂专项审计报告;5、宏*公司与宏*产公司协议书二份、宏*公司收款收据五张;6、宏*公司与黄某某协议书一份、宏*公司与世*公司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财务往来情况说明一份、开*四厂兑付情况表一份;7、宏*公司与四方公司协议书一份、宏*公司收款收据二张;8、宏*公司与松*司协议书二份;9、开*四厂国有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10、营业执照三份;11、靳*前科判决书;12、靳*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单位开封*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靳*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开封*限公司辩护人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900万元是世*公司汇入宏*公司的,不是黄某某的个人款项,属于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宏*公司是世*公司的大股东,对汇入公司的钱,靳*作为法人代表有经营决策权。宏*公司法人代表靳*将铁*的200万元注册资金用于仪表四厂和二阀门厂的职工安置是事实,但法院已经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进行了追究,对同一犯罪行为不能重复治罪。故指控宏*公司及其法人代表靳*犯合同诈骗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靳*胜辩称,宏*公司在收购仪表四厂和阀门二厂后,先与赵某某签订仪表四厂土地转让协议,后赵某某提出撤资,双方协商合同款按借款支付利息并终止协议,于是宏*公司又与黄某某签订仪表四厂土地转让协议,宏*公司收取赵某某、黄某某的合同款全部用于仪表四厂和阀门二厂的职工安置,且宏*公司共投入四千万的资金用于职工安置(包括收取赵某某、黄某某的合同款),故*公司收取黄某某的合同款900万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四方公司出资的270万元,其中70万元用于交纳勘测费和保证金,其余200万元是成立新公司收购松*司,由于四方公司不履行协议提出撤资而未收购松*司,宏*公司无过错,且因收购松*司成立新公司,靳*胜已被法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能重复治罪,故收取四方公司的270万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保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靳*代表被告单位和四方公司签订的组建新公司开封*有限公司的出资协议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开封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本案不构成刑事犯罪,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立案违法;二、被告人和被告单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宏*公司和四方公司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联合收购企业;2、靳*和宏*公司没有和其他单位恶意串通,虚构改制企业名单欺骗四方公司;3、宏*公司收取四方公司的70万元,是收购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这部分费用理所应当由四方公司承担;4、宏*公司与松*司商谈改制是经市工业发展局推荐;5、被告人代表被告单位与四方公司签订了二份协议是联合成立新公司的协议,四方公司是新公司的股东,其出资额为200万元;6、四方公司向宏*公司交纳的是其注册资金而不是投资款;7、四方公司是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8、四方公司要求退回出资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宏*公司诉四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案件相关文书证明本案是联营合同纠纷,民事纠纷已解决;9、铁*笔录认为靳*对其个人实施了诈骗犯罪,因此认定宏*公司骗取四方公司270万元是认定事实错误。靳*代表被告单位与黄某某签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顺河检察院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一、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报的是虚假案件,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立案违法;二、被告人代表被告单位与赵某某签署的协议是附解除条件的民事协议,该协议在2007年10月解除并失效;三、被告人代表被告单位与黄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黄某某是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开封*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裁定书证明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延期审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审理超过法定期限,是违法审理。公诉人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是超越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决定延期审理适用法律错误。对靳*超过三个月审限后的羁押没有法律依据,涉嫌非法拘禁。公诉人补充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应依法排除。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报的是虚假案件,涉嫌对被告人和被告单位进行诬告陷害。

辩护人丹保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开封*民法院发回重审裁定书一份;2、铁*报案材料、开封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铁*笔录、2008年9月24日、2008年11月20日协议书各一份;4、开封市工业经济发展局情况说明一份;5、四方公司向宏*公司交款记录、开封*顾问协会证明材料一份;6、松鹤公司借款单三份、杨某某证言;7、2008年9月16日增资扩股协议一份、2008年10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008年11月20日协议书一份;8、宏*公司营业执照;四方公司交款明细;9、宏*公司诉四方公司诉状、询问笔录、准许撤诉裁定书;10、接受案件登记表、2009年12月17日中级法院民事调解书、2010年4月28日市工业领导小组会谈纪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铁*让靳*帮着收购企业。应宏*公司的要求,铁*代表的四方公司向宏*公司汇入70万元,说是用于缴纳收购企业的有关费用。2008年5月20日左右,宏*公司要求向开封*顾问协会交纳收购保证金50万元,但因开封神*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结果没有做出,开封*顾问协会未收取该款项。宏*公司未将该70万元退还四方公司,而是用于宏*公司自身的经营。

2008年9月16日和2008年11月20日,靳*代表宏*公司与杨某某代表松*司签订协议二份,其中9月16日协议明确约定了宏*公司应支付和补发的费用数额,11月20日协议未明确约定数额。宏*公司与松*司商谈收购一事,宏*公司未让四方公司参与其中。四方公司总经理铁*见到11月20日协议后,于当日代表四方公司与靳*代表的宏*公司签订协议书。宏*公司和四方公司的协议约定:双方联合成立新公司收购松*司,新公司名称暂定开封市*限公司,法人代表铁*,宏*公司出资300万元、占30%股权,四方公司出资200万元、占70%股权。

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宏*公司共收到四方公司投资款200万元。被告人靳*胜安排江*通过汪*虚报注册资本500万元,于2008年11月25日成立开封*有限公司。2011年1月13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靳*胜有期徒刑一年。

宏*公司收到四方公司200万元后,用于宏*公司自身经营。案发后,靳*的宏*公司先后退还给四方公司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靳*的供述;2、被害人铁*的陈述、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江*、王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李*、代某某证言;4、开*四厂专项审计报告;5、宏*公司与宏*产公司协议书二份、宏*公司收款收据五张;6、宏*公司与黄某某协议书、财务往来情况说明一份、开*四厂兑付情况表一份;7、宏*公司与四方公司协议书一份、宏*公司收款收据二张;8、宏*公司与松*司协议书二份;9、开*四厂国有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10、营业执照三份;11、靳*前科判决书;12、靳*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开封*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开封*有限公司2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靳*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而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宏盛机械公司未实施合同诈骗,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重复治罪的意见,因虚报注册资本罪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其实施的也并非一个行为,其行为分别构成不同的犯罪,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起诉认为宏盛机械公司合同诈骗黄某某代表的世*公司900万元,因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开封*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人靳九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靳*胜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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