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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被告人王*逃扣除审限53天。

一审请求情况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李*将车牌照为豫A3FK90的黑色现代胜达越野轿车以办理抵押贷款的方式抵押给郑*公司,从该公司借款120000元。2014年3月19日,王*、李*在没有偿还宜*司借款的情况下,隐瞒其在郑*公司抵押借款的事实并将该车质押给吕某某,并签订借款协议从吕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满后,二人一直不予偿还借款,2014年6月5日,该车辆被郑*公司以10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诈骗数额不清,本案的犯罪主体应该认定为河南*限公司,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偿还被害人的借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是受王*安排去贷的款。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在本案发生过程中一直是被动的,是受公司指派从事的贷款,应认定为公司诈骗,且为从犯;李某某一贯表现较好,在部队期间多次受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李*将车牌照为豫A3FK90的黑色现代胜达越野轿车以办理抵押贷款的方式抵押给郑*公司,从该公司借款120000元。2014年3月19日,王*、李*在没有偿还宜*司借款的情况下,隐瞒其在郑*公司抵押借款的事实并将该车质押给吕某某,并签订借款协议从吕某某处借款95,000元,期限为一个月。期满后,二人一直不予偿还借款,2014年6月5日,该车辆被郑*公司以10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另查明王*、李*已退还吕*借款100,000元并对吕某某予以补偿,吕某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陈某某、徐*、马*等人证言,机动车登记栏及借款协议、李*向吕某某借款条、购车协议、公安机关抓获王*并临时羁押证明、河南*限公司工商档案、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属于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当庭能够认罪,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人属于公司诈骗,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贷款所得用于公司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建议对李*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及公诉机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李*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日期38天,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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