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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人介绍与被害人侯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以开封县八里湾镇的一处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被害人侯某某作为借款担保,后双方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机械厂门前被害人侯某某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人张*人民币共25万元。被告人张*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和违约金后逃匿。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提供给被害人侯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加盖的开封县人民政府的印章是伪造的。被告人张*于2014年9月4日在苏州市火车北站被苏*派出所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某、姜*、张*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其他相关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当时借侯某某25万元,侯某某先扣掉了两个月的利息2.5万元和0.5万元的保证金后,转给其22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没有恶意非法占有被害人借款的犯罪故意;双方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故构不成合同诈骗罪。即使认定被告人张*有罪,其也是初犯、偶犯且其家人已经偿还了被害人全部借款,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考虑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张*以做服装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经人介绍与被害人侯某某签订了一份25万元的借款协议,并以开封县八里湾镇四组一处72.6㎡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被害人侯某某作抵押,张*向侯某某出具“张*借到侯某某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的借据一份。当日被害人侯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人张*指定的账户转账22万元。后被告人张*在仅支付10.25万元后逃匿。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提供给被害人侯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加盖的“开封县人民政府”的印章印文与开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的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捺印形成。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张*被上海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张*家属与侯某某达成协议,分期偿还了所借侯某某的本金,侯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张*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侯某某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实:2013年9月13日,我的朋友耿某某带一个叫张*的找到我,张*说他做服装生意需要钱周转,想借我25万元钱,当时说的可以给我打借条,还能用他在开封县八里湾镇4组72.6平方米的门面房做抵押,利息给到我3分。当时我看是朋友介绍的,他也有门面房做担保,觉得比较可靠,就答应了。当天我和他约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机械厂门口见面,和他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时间从2013年9月13日到2013年12月12日),双方都签字按上手印,张*还给我了一份他开封县八里湾镇4组72.6平方米的门面房的土地证作抵押,我在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向张*的账号6222081703000382031转账7万元整,向张*指定的户名为韩某某的银行账户6222021703009473172转账15万元整。2013年12月底,我找张*要求他还钱,他说他家人病了花了很多钱,手头紧让我缓缓,我就没有继续要。2014年4月起我再给张*联系,发现他电话停机了,去他家找他,他也不在家。再后来,也就是5月份我又给他打电话,电话通了之后是个女的接的电话,我说我找张*,那个女的说我打错了,她不认识张*。尤其到了2014年6月的一天,我从一个叫姜*的朋友那得知,张*也找他借过钱,给他做抵押的也是开封县八里湾镇4组72.6平方米的那间门面房的土地证做的抵押,我们拿出来土地证对照了一下,我发现张*给我们的土地证内容一样,章不一样,我才发觉被骗。我给那3万元现金时除了张*和我两人外,还有我的朋友耿某某在场。转账的22万元是我自己在银行转的。当时合同约定借款三个月,一个月付一次息,前三个月其一共还我3.75万元,合同里约定借款三个月还款是连本带息,如果不还本金就扣除他约定的0.5万元押金,因其还不出本金,其提出继续借款,自愿提高利率,后四个月还了6万元。我记得他给我的土地使用证没有编号,上面的签名张*的“保”字修改过,里面只盖有开封县人民政府的公章,后来我找人看了一下这个土地证,别人告诉我看着像是假的,我就报案了,报案时我把张*给我的土地证交给了公安局。张*出事后其家人找到我,最后由张*的家属分两次全部归还了本金,第一次还了17万元,第二次还了8万元,共25万元。因其家属把钱都归还给我了,我对其谅解并与其家属达成了谅解协议。

2.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我的一个朋友李*带了一个叫张*的朋友,想找点钱在北京做服装生意,我没有钱,我就把我的朋友侯某某介绍给了张*,让他找侯某某借钱,我带着张*找到侯某某后,把这情况给侯某某说了,当时借侯某某25万元钱,还给侯某某打了借条,张*还把在开封县八里湾镇4组72.6平方米的门面房做抵押,利息给到3分。后我和侯某某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机械厂门口和张*见面,他两个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时间从2013年9月13日到2013年12月12日),双方都签字按上手印,张*还给侯某某一份他位于开封县八里湾镇4组72.6平方米的门面房的土地证作抵押,并在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转了帐,转账时我不在,他俩一块转的。2013年春节前,侯某某开始找张*要钱,张*说他家人病了花了很多钱,手头紧让缓缓。再后来我和李*都联系不上张*了。

3.证人姜*所作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我朋友张*介绍一个叫张*的人来借我的钱,因为是我朋友介绍的,张*也承诺用他的土地证做抵押,我当时比较放心,就把钱借给了张*。当天我和张*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当时他媳妇柳某某也去了,我们约定我借款15万元给张*,借款时间2014年2月19日到2014年4月18日止,上面有张*和我本人的签名并且都按了指印,张*将他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开封*镇四组)抵押给我。张*抵押给我的土地证是开封县八里湾镇4组的,上面有开封县人民政府的公章,还有开封*理局的公章,土地使用者的名字上面有修改的痕迹,原来是张*的名字,被划掉了,在上面写了张*的名字,并加盖了开封县国土资源局的公章,土地证上的土地面积是72.6平方米。我和侯某某是普通朋友,在一起吃饭的时候都说到张*借了自己的钱,我们俩的土地证里面的内容都是一样的,侯某某的那个土地证只有开封县人民政府的章,我当时还跟侯某某开玩笑说,你的证肯定是假的,你的章没有我的多。

4.借款协议、借据、张*的身份证、结婚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2013年9月13日,张*与侯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向侯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借款月利息为3分;借款用途为服装生意周转;张*用开封县八里湾镇四组72.6㎡门面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品。当日张*向侯某某出具“张*借到侯某某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的借据一份,并将张*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供给侯某某。

5.中*银行理财金、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卡号为6222081703000747696,户名为侯某某的账户在2013年9月13日分别转款7万元和15万元。当日卡号为6222081703000382031,户名为张*的账户收到7万元,卡号为6222021703009473172,户名为韩某某的账户收到15万元。

6.借条、转让协议、张*和柳某某身份证、中*银行业务凭证(填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6张证实:张*以位于开封县八里湾镇四组72.6㎡门面房屋作抵押,分别向被害人侯某某、证人姜*借款,张*提供给侯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仅加盖有“开封县人民政府”的印章,提供给姜*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除加盖“开封县人民政府”的印章外还加盖有“开封*理局”的印章。2014年2月19日,张*和柳某某借姜*15万元,同时签一份转让协议将其临街72.6㎡的住宅转让给姜*。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开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的“开封县人民政府”印章印模一份证实: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调取开封县人民政府真实的印章印文6枚。

8.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豫)公(汴)鉴(文检)字(2014)029号鉴定文书证实:张*提供给侯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开封县人民政府”印章印文与开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的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捺印形成。

9.上海铁*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9月4日,张*被上海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9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押解至开封市看守所。

10.开封县公安局八里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张*在案发前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

11.侯某某提供的协议书与谅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4年9月17日,张*家属与侯某某达成协议,分期偿还侯某某借款本金以及当日侯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张*的行为予以谅解。

12.被告人张*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我因为在北京做生意需要现金,通过我的朋友介绍找到侯某某借款。当时我们协商好用我在八里湾镇4组的一套门面房作抵押借侯某某25万元钱,利息是5分。我在网上买了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侯某某作借款担保。当时侯某某在给我钱的时候是分两次给的,第一次是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到韩某某的账户上。第二次是7万元直接打到我工行的账户上,一共给了我22万元。侯某某扣了我两个月的利息2.5万元,然后又扣了我0.5万元的押金。侯某某在给我钱之前,我和侯某某签了一份协议,协议规定2013年12月12日还钱。这期间,我一共还给了侯某某五个月的利息,第一个月还的是5分的利息1.25万元,然后其他四个月还的是6分的利息。五个月一共还给了侯某某7.25万元,其中一次1.5万元的利息是用现金给的侯某某,其他几次都是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了侯某某。还了五个月的利息后,我因为做生意赔钱了,一直没有钱还侯某某,这期间我就去苏州找工作了,在工厂里做人力资源,我的手机号码也换了,我没有告诉侯某某,去苏州打工的事情也没有告诉他,这段时间一直都没有联系过侯某某。因为侯某某说月利息按5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我们签的协议上借款是月利息3分,私下按月利息5分还。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张*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在履行借款协议期间,已向被害人侯某某支付了10.25万元,故10.25万元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关于被告人张*收取侯某某现金3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应认定张*骗取侯某某财物的犯罪数额为11.75万元。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诈骗25万元的犯罪数额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家属代张*积极偿还借款,并取得了被害人侯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且在归还部分款项后逃匿,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辩护人认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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