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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8日、4月10日,被告人汪*先后两次到洛阳市*丰租赁站,虚构承揽工程需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与长*站老板原红旗签订租赁合同,共租用长丰租赁站6米钢管421根、2米钢管400根、1.5米钢管200根、扣件1000个、扣件接扣360个,后汪*将租用的上述物资卖至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赵村钢材市场。经鉴定,涉案钢管、扣件价值共计398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因没钱给其子看病才实施诈骗,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4月10日,被告人汪*先后两次到位于本市洛龙区关林路的长丰租赁站,以其承揽装修工程需租用钢管、扣件为名,与该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骗走6米钢管421根、2米钢管400根、1.5米钢管200根、扣件1000个、扣件接扣360个,后将上述物品卖至安乐镇赵村钢材市场。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39890元。

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汪*在四川省绵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原红旗、张*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报案材料、租赁物资出库单(代合同)、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汪*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合同诈骗数额达人民币398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汪*应在上述相应的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诈骗的财物无法缴回,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汪*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汪*违法所得的赃款,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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