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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合同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份,樊某某在孟津县城关镇会盟大道258号租下一间门面房用于经营销售杜威油漆,房租交至2014年10月底。该门面房房东是崔*,当时崔*明确告知樊某某,此门面房不允许转让,不能收取转让费。2014年6月份,由于樊某某的油漆店生意不好,欲将此门面房转租,樊某某在明知房东不让其转租的情况下,虚构房东常年在上海做生意,让张某某(另案处理)冒充房东应付牛某某等人核实,伙同其妻子李*(另案处理)伪造与房东的租赁合同,取得牛某某等人的信任。2014年6月4日,樊某某与牛某某签订了该门面房转租合同,将该门面房转让给牛某某,骗取牛某某45000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提出自己对涉案的门面房装修过二次,共计花费8万多元。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樊某某转让门面房给牛某某的性质是合法的,只是在转让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樊某某家属退还牛某某45000元是为了取得牛某某的谅解,该门面房的装修费用和退还的租金已超过门面房转租价款,樊某某没有违法犯罪所得;樊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樊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樊某某在孟津县城关镇会盟大道258号租下崔*家门面房,用于销售杜威涂料,房租交至2014年10月底。2014年6月,樊某某虚构房东在上海,让他人假冒房东应付牛某某等人核实,编造与房东的房屋租赁合同,取得牛某某等人的信任。2014年6月4日,樊某某与牛某某签订门面转租合同,将该门面房以7万元转让给牛某某,从中牟取45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樊某某的家属已将赃款退还牛某某,牛某某对樊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牛某某陈述。

牛某某看过樊某某欲转让的门面房后,了解房东的情况,樊某某称房东在上海,并给牛某某提供了房东的电话号码及与房东的房屋租赁合同。牛某某按照樊某某提供的号码给对方通了电话,对方称是房东,表示同意转让。2014年6月4日,牛某某与樊某某签订门面转租合同,将门面房以7万元转让给牛某某。7万元包括房租、装修及转让费。2014年6月19日,崔*找到牛某某说是房东,不允许樊某某转让,没有去过上海,否认接过牛某某的电话。扣除房租及装修,樊某某家属已将多收取的45000元转让费退还牛某某,牛某某对樊某某表示谅解。

2.证人张某某证言。

樊某某称欲将门面房转让,无法联系房东,把张某某的电话号码告诉看门面房的人,让张某某假冒房东照头。后*某某接到看门面房的人打过来的电话。

3.证人杨某某证言。

2013年6月,杨某某家在孟津县城关镇会盟大道258号的门面房租给樊某某,明确告知樊某某不允许转让,不能收取转让费,房租交至10月底。2014年6月19日,杨某某丈夫崔*路过门面房,经询问得知樊某某已将门面房转让,对方还拿着与樊某某的转让协议及樊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

4.被告人樊某某供述。

2013年6月,樊某某在孟津县城关镇会盟大道258号租下崔*的门面房,房租交至2014年10月底。2014年6月,由于生意不好,樊某某欲将门面房转租。樊某某谎称房东在上海,让张某某假冒房东应付牛某某等人电话核实,并编造与房东的房屋租赁合同提供给对方。2014年6月4日,樊某某与牛某某签订门面转租合同,房租和装修共7万元。

5.照片。

证明涉案门面房现场情况。

6.门面转租合同,银行凭证,收条。

2014年6月4日,樊某某和牛某某签订门面转租合同,转让费7万元。

7.房屋租赁合同。

证明樊某某编造与房东的房屋租赁合同。

8.谅解书。

案发后,樊某某的家属已将赃款退还牛某某,牛某某对樊某某表示谅解。

9.抓获证明。

2014年6月20日,公安民警抓获樊某某。

10.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樊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因殴打他人,2012年4月1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家属能够退还赃款,被害人表示谅解,可以对樊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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