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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刘某某、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昝高明、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在伊川县江左乡租赁一家选厂选铁粉,因资金短缺,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让其出资将矿石运到选厂。同年11月份,因经营不善,三人结帐时李*欠*某某、刘某某七万余元。李*给刘某某打欠条一张。2014年4月26日刘某某和刘某某在栾川县花园宾馆一房间内向李*索要欠款。因李*无力还款即提出利用自己以前与李*某的业务关系,骗取该李两台扒渣机给刘某某、刘某某抵帐。刘某某、刘某某表示同意,并商定抵帐后多余部分归李*所有。后李*通过电话以在栾川县冷水镇开矿需要购买两台扒渣机为由,将两台总价值约14.5万元的扒渣机从李*某手中骗出运送到栾川县冷水镇。4月29日,李*某按照李*的要求将两台扒渣机送到冷水镇卸到龙王庙村刘某某之兄刘某某家路边,李*签收货单后交给刘某某,并将欠条收回,之后李*某向李*索要货款,李*推托次日付款,李*某要求李*次日将货款打到自己留下的公司账号上,李*满口答应。但到4月30日早上,李*某到放卸扒渣机的地点查看时,发现扒渣机已经被转移地点。刘某某和刘某某知道后,害怕李*某将扒渣机拉走,又将扒渣机转移到庙子镇*有限公司藏匿。5月1日,李*某多次给李*打电话催要货款,李*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付款。5月3日,李*某向李*讨要货款时,李*说让找刘某某要钱。李*某找到刘某某讨要货款时才知道是李*欠*某某、刘某某的钱,拿两台扒渣机抵帐,并拒绝付款,也不归还扒渣机,并试图卖掉扒渣机。而李*于4月30日离开栾川逃至湖北省遵化市,并换掉电话号码,不打算再给李*某付款。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李*谎称承包了遵化市兴旺寨花椒铁矿外包工程,并签订合同以将工程转包给丁某某为由,骗取丁某某人民币三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自己给刘某某打的条子是七万六,之后还过刘某某三次款。在遵化做生意期间,由于自己听说孩子、老婆被骗走了,就回到栾川,没有骗丁某某三万元。在栾川车站刘某某接住其本人后,在花园宾馆是被刘某某、刘某某逼迫无奈的情况下给李某某打的电话。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不认识李某某,只是向李*要账,是李*提出的拉机器抵顶欠本人的账。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其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本案的证据只有李*在笔录中说三被告人在一起商量拉扒渣机的事,没有其它证据印证,被告人虽然实施了迎合李*行为,但这是在李*的诈骗行为已经得逞以后,只是窝藏、转移、隐瞒,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刘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前后认罪态度较好,又退还被害人两台扒渣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由于李*欠本人的钱,李*没有钱还,就提出拉两台扒渣机顶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在伊川县江左乡租赁一家选厂选铁粉,因资金短缺,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让其出资将矿石运到选厂。同年11月份,因经营不善,三人结帐时李*欠*某某、刘某某七万余元。李*给刘某某打欠条一张。2014年4月26日刘某某和刘某某在栾川县花园宾馆一房间内向李*索要欠款。因李*无力还款即提出利用自己以前与李*某的业务关系,骗取该李两台扒渣机给刘某某、刘某某抵帐。刘某某、刘某某表示同意,并商定抵帐后多余部分归李*所有。后李*通过电话以在栾川县冷水镇开矿需要购买两台扒渣机为由,将两台总价值约14.5万元的扒渣机从李*某手中骗出运送到栾川县冷水镇。4月29日,李*某按照李*的要求将两台扒渣机送到冷水镇卸到龙王庙村刘某某之兄刘某某家路边,李*签收货单后交给刘某某,并将欠条收回,之后李*某向李*索要货款,李*推托次日付款,李*某要求李*次日将货款打到自己留下的公司账号上,李*满口答应。但到4月30日早上,李*某到放卸扒渣机的地点查看时,发现扒渣机已经被转移地点。刘某某和刘某某知道后,害怕李*某将扒渣机拉走,又将扒渣机转移到庙子镇*有限公司藏匿。5月1日,李*某多次给李*打电话催要货款,李*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付款。5月3日,李*某向李*讨要货款时,李*说让找刘某某要钱。李*某找到刘某某讨要货款时才知道是李*欠*某某、刘某某的钱,拿两台扒渣机抵帐,并拒绝付款,也不归还扒渣机,并试图卖掉扒渣机。而李*于4月30日离开栾川逃至湖北省遵化市,并换掉电话号码,不打算再给李*某付款。案发后,被骗的两台扒渣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被害人李*某。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李*谎称承包了遵化市兴旺寨花椒铁矿外包工程,并签订合同以将工程转包给丁某某为由,骗取丁某某人民币三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刘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骗两台扒渣机的事实。

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被李*骗取三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骗取李*某两台扒渣机的事实,并证明在湖北省遵化市与丁某某签订承包合同,骗取丁某某工程保证金三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骗取李*某两台扒渣机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骗取李*某两台扒渣机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先将两台扒渣机放在刘某某家后又转移至顺祥*有限公司仓库内的事实。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与丁某某签订协议,丁某某给李*三万元的事实。

证人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花椒园矿山上的工程没有承包给李*的事实。

5、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天津站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被该所民警抓获的事实。

6、栾川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辨认被告人李*、刘某某、刘某某的情况。

8、被骗扒渣机照片及停放扒渣机地点照片,证明被骗的扒渣机情况。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骗的两台扒渣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

10、价格鉴定书,证明被骗的两台扒渣机价值144000元。

11、被告人李*与丁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收到条,证明被告人李*与丁某某签订合同后收取丁某某工程押金三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丁某某现金三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李*某两台扒渣机,价值14400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刘某某、刘某某的辩称意见及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丁某某现金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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