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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被害人杜某某、贺某某、霍某某、李**、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杨**同杜某某签订《道路护坡河滩护墙合同》,骗取杜某某合同保证金15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杨**供述;(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3)证人楚某某、段某某、卢某某、张某某证言;(4)道路护坡河滩护墙施工合同、收到条;(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发破案证明等相关书证。

二、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杨**同贺某某签订《道路护坡河滩护墙合同》,骗取贺某某合同保证金10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杨**供述;(2)被害人贺某某陈述;(3)证人李*乙、黄某某、张某某、段某某、卢某某证言;(4)道路护坡河滩护墙施工合同、中**银行“存款凭条”、收条、嵩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金公司)上山道路路基开挖整修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等相关书证。

三、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杨**以嵩县大章镇水沟村委的名义同霍某某签订水沟村阴坡探洞合伙协议,骗取霍某某等人合同保证金85万。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杨**供述;(2)被害人霍某某、程某某、黄某某陈述;(3)文检鉴定书;(5)搜查笔录;(6)合伙协议、收到条、0086号合同书、山金公司证明等相关书证。

四、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杨**以嵩县大章镇水沟村委的名义同李某某(彬)签订九丈沟村大坑承包合同,骗取李某某合同保证金69.5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杨**供述;(2)被害人李**陈述;(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4)文检鉴定书;(5)搜查笔录;(6)承包合同、协议、赔款计划、收条、沙岭大坑开挖协议、山金公司证明等相关书证。

五、2012年元月7日,被告人杨**以大章镇水沟村委的名义同安某某签订《道路硬化承包合同》,骗取安某某合同保证金10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杨**供述;(2)被害人安某某陈述;(3)证人万某某、练某某、段某某、卢某某、张某某证言;(4)道路硬化承包合同、租房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

六、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杨**以山金公司九丈沟露天矿区采剥工程对外发包为名骗取李*甲合同保证金50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杨**供述;(2)被害人李*甲陈述;(3)证人袁某某、李*丙、刘某某、张某某证言;(4)控告信、山金公司证明、杨**保证书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收取被害人的合同保证金已用于水沟村的民生工程,且收取杜某某的保证金已退还5万元,收取贺某某的保证金已退还7.5元,收取安某某的保证金已全部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杨**同杜某某签订《道路护坡河滩护墙合同》,骗取杜某某合同保证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份我通过洛阳人楚某某认识嵩县大章乡水沟村村长杨**,他说他们村从河滩到山金公司大门口正在修路,道路护坡河滩护墙工程,是山金公司和他们村的工程,村里和山金公司签定有合同,合同上写的道路护坡护河滩护墙的工程款是由山金公司出的,作为村长他把这个工程转包给我,后来我与杨**通过协商,于2012年8月20日在嵩县城一饭店签定了《道路护坡河滩护墙合同》,当时在场的人有我、杨**、楚某某夫妇,合同签订后,杨**向我要15万元合同保证金,我把钱给他后,他给我打了一张收款条,2013年5月份,杨**主动给我联系,说这个月月底工程就能开工,让我再给他弄13.5万元,让他周转一下,到月底开工了,这钱算是他借我的,我想着如果工程开工,这点钱也不怕他不还,我就于2013年5月15日和朋友一起到他家把13.5万元现金交给他,他又给我打了一张借条,这钱给他后,他手机也不接了,后来再打也打不通了,我想着怕是被骗了,就去山金公司的基建科问这事,基建科的人说根本就没有这工程,就是有这工程也不会让他干,我这才知道被骗了。2013年3月份,我多次去找他,他给我退了5万元,是用银行卡转账给我的,现在还欠我23.5万元。

2、证人楚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杨**对我说他们村从河滩到山金公司大门口道路护坡河滩护墙工程想对外承包,让我问问有人干没有,我就给我的伙计杜某某说了,杜某某比较感兴趣,就和我一起到嵩县找到杨**,杨**说这工程是山金公司和他们村的工程,村里和山金公司签定有合同,杨**当时还把水沟村委和山金公司签定的合同拿出来给我们看,合同上写的工程款是由山金公司支付,我见合同上还盖有山金公司的公章,杜某某想干这工程,杨**又说他跑这个工程花了些钱,让杜某某付15万元工程保证金,杜某某同意后,2012年8月20日在嵩县城一饭店内与杨**签定了《道路护坡河滩护墙合同》,当时有我和我妻子、杨**、杜某某四人在场。杨**在合同上签字并盖了水沟村委的公章,杜某某盖了自己的私章。合同签定后,杜某某付给杨**15万元合同保证金,杨**给杜某某打了一张收条。尔后,杨**一直推这事,工程也一直没有开工,我也多次给他打电话,后来他的手机也打不通了。*某某就去山金公司的基建科问这事,基建科的人说根本就没有这工程。并证实自己没有从杨**那拿走4万元钱。

被告人杨**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经人介绍我和杜某某签定了《道路护坡河滩护墙施工合同》,具体施工地址是水沟村河滩,合同签订后收取杜某某矿山护坡合同保证金15万元,因当时和山金公司说好修这河滩,合同签定以后,山金公司负责人说这是我们村的工程,山金公司不负责,所以这事就搁浅了。2013年3月19日我给杜某某退了5万元合同保证金。并供述杜某某给其15万元现金后,楚某某从这15万元中拿走了4万元,没有打任何条子,现在自己还欠杜某某10万元,当时签这个合同时村委研究过,但没有会议记录,时间长了,也记不清都有谁参加了。关于2013年5月15日所打借条,那是杜某某按月息1毛给其算了13.5万元的利息。

4、借条:证实2013年5月15日杨**借杜某某现金13.5万元,并言明到5月30日偿还。

5、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杜某某的农业银行卡2013年3月19日存入现金5万元。

6、收款条:证实2012年8月20日,杨**收到杜某某矿山护坡合同保证金15万元。

7、《道路护坡河滩护墙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8月20日杨**以大章水沟村委的名义同杜某某签订了该施工合同。

二、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杨**同贺某某签订《道路护坡河滩护墙施工合同》,骗取贺某某合同保证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贺某某陈述:2012年9月份,我通过朋友黄某某和李*乙二人同大章水沟村的村长杨**签定了《道路护坡河滩护墙施工合同》,杨**是以委村的名义和我签的合同,盖有水沟村委的公章,我分三次给了杨**10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9月22日在县城大张对面的广场给了杨**4万元,他给我打的有收条,第二次是2012年9月27日晚上在德亭乡天香阁酒楼二楼签定合同时给了杨**5万元现金,当时有李*乙、黄某某二人在场,他没有给我打收条,第三次是2012年11月7日我在建设银行通过转账给杨**打了1万元。合同签定后,杨**一直推拖,工程也一直没有开工,我到山金公司基建科问这事,人家说没有这个工程,我又去问水沟的支书,支书也说没有这个工程,村里的公章是杨**拿着的,我这才知道被骗了。后来我多次去他家要账,碰到一个洛阳人,他说他也是承包这个工程,给了杨**二十多万,钱到现在也没退还。并证实签订合同时见到杨**和山金公司签定的有协议,知道山金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能力,而且他是水沟村的村长,拿着村里的公章,鉴于这两点才相信他。

证人李*乙证言:证实2102年9月份,我听说大章镇水沟村有从河滩到山金公司门口这段护坡工程,我当时没有钱,就和贺某某联系,问他是否干这工程,贺某某问我,能不能包住这工程,我说这不行,听说黄某某和杨**是同学关系,可以通过黄某某说说,停了几天,贺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去看看这工程,并让我直接到杨**家,我到杨**家门口后,就和贺某某打电话联系,贺某某说已经到了,让我在杨**家门口的大广场上等,大约半个小时后,杨**、贺某某、黄某某三人过来了,因杨**去县城有事,开车去县城了,贺某某问我,这工程是否保险,我说不敢保这险,贺某某说杨**是村长,还让他看了看村委与山金公司签定的合同,应该没啥事,说完后我们就分手了。2012年9月27日晚上,杨**、贺某某、黄某某还有我在德亭**楼2楼房间里说签定合同的事,当时贺某某给了杨**5万元现金,杨**没有给贺某某打收条,钱给杨**后,他们双方签定了《道路护坡河滩护墙施工合同》,杨**在合同上签了字,盖了大章镇水沟村委的公章。这工程一直没干成,贺某某给我说,杨**一直推拖,后来经过打听,根本就没有这工程,杨**是否给贺某某退钱我不清楚。

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与杨**联系后,杨**说如果贺某某想干这工程,还得与村委签订一份合同,并要交1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2年9月27日,在德亭乡天香阁酒楼,他们双方签订了《道路护坡河滩护墙施工合同》,当时贺某某给了杨**5万元现金,杨**没有给贺某某打收条,合同签订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也无法与他取得联系,经过多方了解,才知道就没有这工程。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从1994年开始任水沟村支书至今,水沟村没有和山金公司签定过《道路护坡河滩护墙施工合同》,听别人说杨**以村委名义和别人签定过《道路护坡河滩护墙施工合同》,自己没见过,今天才见到这合同。杨**任村主任期间主要干了四项工程,分别是修建了村河滩护堤、建了一座桥、建了村文化广场,硬化了村里沙岭、万岭、花庵三个组的水泥路。修建河堤和架桥这两项工程,村里开过班子会,是集体研究决定的,杨**说只要以村委的名义写个500万的请示报告,由有关部门立项审批,具体由他操作不用别人操心,上级部门立没立项,是否拨款,具体给施工方多少钱,村班子成员都不知道,村里也没有上过这方面的收支帐。另外两项工程,村里没有研究过,工程款具体多少,村里也没有这方面的收支帐,并证实村里的公章平时就是杨**拿着的,别人如果需用都找他盖,杨**与杜某某、贺某某、霍某某等人签订的合同自己均不知情。

被告人杨**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我通过别人认识了贺某某,并与他签定了《道路护坡河滩护墙施工合同》,他给我交了10万元合同保证金,这工程是从沙沟门村到小沙沟沟口,主要是修路和河滩护坡。合同签订后,我觉得算错了,掉进去几十万,所以把工程价格压低,贺某某嫌不挣钱,不想干了,我就把工程转给洛阳的楚某某干了,尔后我分两次给贺某某退了7.5万元现金,具体退钱时间也记不清了。

6、道路护坡河滩护墙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9月27日杨**以大章水沟村委的名义同贺某某签订了该施工合同。

7、中**银行存款凭条:证实杨**建行帐户2012年11月7日存款1万元。

8、收条:证实2012年9月22日,杨**收到贺某某现金4万元。

9、山金公司上山道路路基开挖整修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及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3月16日,山金公司与水沟村委签订了《嵩县**限公司上山道路路基开挖整修施工协议》,工程造价为8.6万元,双方约定路基回填处砌石护坡100立方米(约造价2.5万元),建设过程中,水沟村委负责人在没有与公司协商的情况下,超量安排道路护坡及河滩护墙工程200立方米,2012年4月20日工程结束后,水沟村委领导采取各种手段向山金公司要求支付私自安排的200立方米工程款,山金公司考虑到村企和谐,再次与村委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并于2012年9月10日、10月28日、11月28日、11月29日,分四次付给水沟村委工程款13万元。

三、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杨**以嵩县大章镇水沟村委的名义同霍某某签订水沟村阴坡探洞合伙协议,骗取霍某某等人合同保证金8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霍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份,我通过黄某某认识了大章镇水沟村的村长杨**,他说山金公司有探洞工程准备对外承包,但是需要拿一些经费和工程保证金,我和黄某某、程某某商量后想合伙做这个工程,想着只要能拿下这个工程付些保证金也行,第一次在黄某某家我们给了杨**7万元现金,这钱程某某拿了4万元,我拿了3万元,杨**说是给矿上领导的活动经费,他没有给我打收条,第二次我们又给他付了85万元,他说是工程保证金,还是在黄某某家,我和程某某每人拿了30万元,黄某某拿了25万元,也是给他的现金,这次他给我打了一张收到条,这次钱给他之后,同年10月5日他给我说合同已经签下来了,并给了我们一份水沟村委和山金公司签的合同,上面有山金公司的公章,当天,杨**又以水沟村委的名义给我签订了一份协议。合同签订后他一直托着不开工,杨**又说让我们交炸药押金30万元,我们说没那么多钱,只给了他6万元,后来他又说,这个工程是村里的,让我们给村里交点钱。我们又分两次给了他10万元,这16万元是我和程某某拿的,程某某拿了10万元,我拿了6万元,这次杨**也没给我打任何手续。我们总共给他了108万元,都是亲手给他的现金。钱交给他以后,我们一直催着开工,他却以种种理由托着不开工,时间久了我们也找不到他,经过去山金公司了解,山金公司说根本就没有这个工程,我们才知道被骗了。

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我听黄某某说,大章镇水沟村的村长杨**手里有个工程,是山金公司的探洞准备对外承包,我和霍某某、黄某某三人商量后想干这工程,就去和杨**协商这事,杨**说要我们拿一些经费和工程保证金,第一次在黄某某家我们给了他7万元,我拿了4万元,霍某某拿了3万元,他没有给我们打收条,第二次他又给我们说要交合同保证金,还是在黄某某家,我们三个人又给他付了85万元,这钱我拿了30万元,霍某某拿了30万元,黄某某拿了25万元,他给我们打的有收款条,同年10月5日杨**给我们说与山金公司的合同已经签订下来了,并给了我们一份水沟村委和山金公司签的合同,上面有山金公司的公章,当天,杨**又以水沟村委的名义给我们签了一份协议,等于是把水沟村委承包山金公司的工程又转包给了我们。合同签订后他一直托着不开工,后来杨**又说要交炸药押金30万元,我们又分两次付给他现金16万元,这钱是我和霍某某两人兑的钱,我拿了10万元,霍某某拿了6万元,我们三人一共给他了108万元。钱交给他以后,杨**以种种理由托着不开工,时间久了也找不到他,我们去山金公司问这事,才知道根本就没有这个工程,我们才知道被骗了。

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程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杨**供述:证实自己收到霍某某85万元合同保证金属实,那张85万元收款条确实是自己写的。0086号合同书是自己在山**司总经理刘某某那取的,去取合同书的时候,他们已经在合同书的甲方一栏盖章签字了,乙方签名是自己签的。

5、合伙协议及收款条:证实杨**2012年10月5日以大章镇水沟村委的名义同霍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并收到霍某某现金85万元的事实。

6、山金公司情况说明及0086号合同书:证实山金公司与水沟村委从未签订过“水沟村阴坡探洞交于水沟村施工”的合同。

7、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检鉴定书:证实0086号合同书落款部位盖印的“嵩县**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嵩县**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0086号合同书落款部位“刘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书写的“刘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四、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杨**以嵩县大章镇水沟村委的名义同李某某(彬)签订九丈沟大坑承包合同,骗取李某某合同保证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2年3月份,我听杨**说他们村位于沙岭组的九丈沟大坑准备对外承包,我就找到张**商量这事,我们一起到实地看了看,把矿石也简单化验了一下,每吨品位有2克左右黄金,觉得只要能说成,应该能赚到钱,所以我们又找杨**商量,杨**给我们承诺说,他保证能给山金公司的人说通,让我们上去干活,但是要我们交50万元保证金。我们于2012年4月12日分两次交给杨**30万元,并且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甲方是大章**委员会,乙方是我本人,合同内容是甲方把属于山金公司的九沟大坑承包给我,期限三年,承包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们于2012年4月20日开始施工,期间山金公司的人多次到现场阻拦,我们就找杨**让他协调,2013年元月份,杨**说他给山金公司说住了,已经签订了沙岭大坑开挖协议,并把协议交给了我们,协议内容是:甲方:嵩县**限公司,乙方:嵩县大章镇水沟村委,合同明示山金公司将九丈沟矿区沙岭大坑的开采交由水沟村委处理,并有山金公司的盖章和刘某某的签名。我们拿到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山金公司的人还去阻拦,并说山金公司没有对外签订过九丈沟大坑发包协议。我们的挖机只好于今年3月19日下山。期间我们一共给杨**现金69.5万元,在山上施工开支将近65万元,共计150万元左右。我们找杨**说事,杨**2013年3月20日给我写了一份赔款计划,承诺分三批把我这150万元钱还完,2013年7月份,因为我逼的紧,杨**还给我5万元。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山金公司没有与大章镇水沟村委签订过“沙岭大坑开挖协议”,关于沙岭大坑开挖工程,杨**找我说过,也找董事长和副总们说过。但是,沙岭大坑属于塌陷区,矿上从安全和环保方面考虑,根本不能干,再说,这事情省、市的领导都过问过,要是能干的话,我们山金公司就干了,还能让他们干。后来,杨**私自组织人去沙岭大坑哪里挖矿石,我们公司多次让人去阻止,一直阻止不住。我们公司给嵩县的县领导请示后,县里组织多个相关部门,才把这事制止住了。

被告人杨**供述:证实2012年3月25日我与李某某签订了九丈沟大坑承包合同,承包金为50万人民币,承包期限为三年。同时向李某某提供了大章镇**金公司签订的《沙岭大坑开挖协议》,这份协议是在山金公司刘某某的办公室,刘某某亲手交给我的,协议上刘某某的名字是我看着刘某某签的。我与李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后,共收取李某某保证金69.5万元。

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检鉴定书:证实《沙岭大坑开挖协议》落款部位盖印的“嵩县**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嵩县**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沙岭大坑开挖协议》落款部位“刘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书写的“刘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5、承包合同:证实2012年3月25日杨**以大章镇水沟村委的名义同李某某签订了承包山东黄金九丈沟大坑的合同。

6、赔款计划:证实2013年3月20日杨**以大章镇水沟村委的名义向李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150万元分三次付清。

7、收条:证实2012年4月12日,杨**二次收到李某某交纳的承包金30万元。

8、借条:证实:2012年6月9日,杨**借李某某现金39.5万元,该款用于水沟村工程。

9、沙岭大坑开挖协议:证实杨**与李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后,向李某某提供了该协议。

五、2012年元月7日,被告人杨**以大章镇水沟村委的名义同安某某签订《道路硬化承包合同》,骗取安某某保证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年底,我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大章镇水沟村的村长杨**,听说他们村有个道路硬化工程。我本身就是干这工程的,所以就通过熟人和杨**约好在嵩县县城的一个茶社谈这事,杨**说这工程是水沟村到山金公司的道路硬化,属村里的工程,该工程是由山金公司出资,由山金公司对准水沟村委付款,以后结账我只要照杨**的头就行。他还带我到工程现场看了看,并说如果想承包这工程必须先交10万元工程保证金,我当时也同意了,当天他就带了一份合同草本让我看,我看后觉得有些地方不太合适,拿回去修改了一下。又过了几天,我又过来把修改好的合同给他看,他看后也同意了,就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在合同上盖了大章镇水沟村的公章,我因为当时没带公章,就把他签字盖章的合同带回公司,盖了章又给他送过来,在这期间我交给他5万元保证金,过了几天我又交给他5万元,2011年12月8日杨**在他家给我打了一张10万元的收款条。我付给他1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本来说好是2012年2月10日开工,以后他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不让开工,我就带了三个人住在水沟村里,等着开工,一直等到四、五月份,发现有人开始修那条路了,我觉得杨**可能是骗人的,就让他退还保证金,一直到现在他也没有把钱退给我。

被告人杨**供述:证实我与安某某签订过《道路硬化承包合同》,当时收了他10万元合同保证金,后来这10万元都退给他了,这个工程是我们水沟村沙岭、万岭、花安三个组的道路硬化,与安某某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就没履行,收他的10万元钱也没有上到村委账上,钱用到那也记不清了,可能是用到村河滩护堤工程的水泥款上了。这个工程后来是洛阳关**某某他们干的,总共花了40多万元,给人家付了10几万元,现在还欠工程款30万元左右。

证人练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的一天,村长杨**领着一个说是来修路的人到我家,想租我的房子一段时间,最终说住每月80元,大概住了两个月时间,后因活没干成就走了。

证**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练某某证言,自己也在他们所签租房协议上签了名。

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大章镇水沟村沙岭、万岭、花安三个组的道路硬化工程是杨**让我干的,没有签订合同,杨**已经给我付了12.3万元,还欠我23.7万元工程款。

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杨**任村委主任期间所干工程同村委没有算过帐,平时村委的公章是杨**拿着的,谁有事谁用,杨**与杜某某、贺某某等人签订的合同自己不知情,村班子其他成员是否集体研究,自己不清楚。

6、道路硬化承包合同:证实2012年元月7日杨**以大章镇水沟村委的名义同洛阳隆都建设工**(安某某)签订了道路硬化承包合同。

7、收条:证实2011年12月8日杨**收到安某某合同保证金10万元。

8、租房协议:证实2012年2月25日安某某和练妮在证明人万某某的见证下签订了租房协议。

六、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杨**以山金公司九丈沟露天矿区采剥工程对外发包为名骗取李*甲合同保证金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李*甲陈述:证实2013年3月初,我通过袁军政认识了大章镇水沟村的村长杨**,他说他能承揽山金公司的土石方工程,当时他把我们带到山金公司的总部,指着对面的一座山说:“山金公司准备把那座山开挖了,我与山金公司的总经理刘某某关系比较好,我已经给他说好了,这项工程由我们村里出头把它揽下,谁也不能干”。我们很相信他,就把我们公司的有关资料给他,让他给山金公司的经理刘某某谈。2013年3月4日左右,他说山金公司对我们的公司情况很满意,由杨**代表山金公司来我们汝州考察,当时是杨**自己一个人开车来的,并对我们公司机器设备进行了拍照,我们一起在汝州市的馍菜汤饭店吃饭,期间我们谈了土石方的价格和合同条款,杨**说那座山有150万方,挖一方是28元钱,当时我和袁军政就在合同书上单方签了字,他说他拿回去让刘某某签字后生效。2013年3月9日,杨**给我们打电话说刘某某提出要20万元的好处费才与我们签合同,为了揽下这工程,我们当时就带了20万元现金到嵩县,把20万元现金直接交给了杨**(有录音为证)。又过了两天,杨**打电话说给刘某某已经说好了,现在公司的几个副职有点小意见,让我们再弄点钱把几个副职也安排一下,我们也同意了,先后分几次又给了他30万元(有录音为证)。2013年3月22日,杨**给我打电话说刘某某已经在合同书上签字了,公司章也盖好了,叫我到汝阳取,我把合同书取回后,到三月底的一天,杨**又找到我说让我把合同书给他,合同中间有些条款需要修改,还说他已经给公司老总说好了,每方再给我们加0.5角钱,我就把合同书又给了他,也没有留复印件,后来再跟他联系就联系不上了。我们到山金公司去问啥时间开工,山金公司办公室的孙主任给我们说他们公司就没有给任何单位签订过这合同,也没有开挖山坡这事,因为这座山杨**就已经骗过两家了。我们知道被骗后,从洛阳把杨**拉到汝州,他还说那工程是真的,我们不想给他说那么多,就让他还钱,工程我们不承包了,他给我们写一个还款计划,直到现在他也没把钱还给我们,我们也找不到人,所以就来报案了。后来我们也通过关系找到刘某某,刘某某说就没有开挖山体那回事,也没有签订合同那回事,我们才完全知道是上当受骗了。

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自己系汝州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李*甲是合伙关系,证明内容同李*甲陈述。

证人李*丙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左右,我父亲经人介绍认识了嵩县大章镇水沟村的村长杨**,杨**说能给我父亲揽活,为了揽活,老*向我父亲要了50万元钱,说用于行贿和跑腿费用。期间老*拿了一式三份的合同,我也看了,上面有山金公司的公章及总经理刘某某的签名。以后与老*联系不上,我和我父亲到山金公司了解情况,人家说就没这工程,我们才知道上当受骗了。

证言刘某某证言:证实自己系山金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山金公司从来就没有九丈沟露天矿区采剥工程这一项目,也没有与汝州市**限公司签订过合同。

被告人杨**供述:2013年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我通过别人认识了汝州市的袁**和汝阳县的李*甲(老家汝州),他们说他们是专门搞开挖山坡土石方工程的,有专门的机械设备,我说我们村山上有个山金公司,公司准备开挖山坡土石方,我给你们揽下,咱们合伙开挖,他们说行,事后我们就合伙开始跑这个项目,我认识公司的总经理刘某某,我说我能给刘**这事,但是得先给人家送礼,我也记不清每次给我多少钱,他们俩一起先后四次给我送来50万元现金,我把这钱拿到山金公司后,山金公司的领导不敢接,我就把钱拿回去用到俺村治理河堤的工程上了,但我给他们说是用来送礼了。合同是山金公司与李*甲签订的,我拿给李*甲的是复印件,合同的正本在山金公司,刘某某说等工程开始了再给我正本,我把正本复印后给李*甲送了一份。签订合同时就我和刘某某两个人,刘某某在合同上还签的有名,袁**、李*甲就没有在场,合同上盖有山金公司的公章。

6、山金公司证明:证实公司从2013年1月1日以来,从未同汝州市**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

7、汝州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并根据杨**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证实杨**以山金公司九丈沟露天矿区采剥工程对外发包为名收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8、杨**还款计划及保证书:证实杨**于2013年4月4日向李*甲出具还款计划。2013年6月27日,李*某担保由杨**于同年7月底前分两次偿还前李*甲现金55万元。

9、汝州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已经过合法注册登记。

10、水**支部、村委会情况反映:证实杨**任水**村委主任以来为水沟村作了大量工作,村两委及广大村民要求对杨**从宽处理。

1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0日13时许,栾川县公安局民警在栾川县城关镇兴华中路栾武宾馆将杨**抓获。

12、前科证明:证实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杨**骗取李某某合同保证金69.5万元,因其中的39.5万元杨**当时言明系借款,故该39.5万元不应认定为杨**的犯罪数额,本院予以变更。杨**辩称收取被害人的合同保证金已用于水沟村的民生工程,且收取贺某某的保证金已退还7.5万元、收取安某某保证金已全部退还,没有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杜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退赔贺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退赔霍某某经济损失85万元、退赔李*某经济损失30万元、退赔安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退赔李*甲经济损失5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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