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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3)229号和(2013)229-1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魏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被*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洛阳*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蒋某某介绍,与潢川大*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签订了关于嵩县纸房伊东工业园厂区绿化协议书,骗取工程保证金30万元,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魏某某陈述;(3)证人蒋某某、韦某某、马某某证言;(4)《承揽园林绿化景观施工协议》复印件,洛**务局、洛阳*源局等相关单位文件复印件,嵩县国土资源局文件,票据代保管协议,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

二、诈骗罪

1994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宋*(已判刑)、霍*(已判刑)以活动“民族大业”和解冻历史存款,将来多倍返还或为子女安排工作为骗局筹集经费,先后骗取嵩县的程某某、李*、周*、李*等人现金6581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程某某、周*等人陈述;(3)证人闫某某、付某某、霍小付证言;(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30万元是魏某某主动汇到自己卡上,合同及收款条都是后来补的,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其是搞项目引资认识霍小付的,也没有参与“民族大业”,借谁的钱给他们打的都有借条,其不构成诈骗罪。

马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本案中马某某也是受害者,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洛阳*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潢川大*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签订了《承揽园林绿化景观施工协议书》,骗取工程保证金30万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已将30万元退给魏某某,魏某某对马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马*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证实:①2007年由洛阳市商务局批准,2008年元月在洛阳成立由嵩县*限公司、美欧联*有限公司两家合作组成洛阳美锞*外合作公司。甲、乙双方任命我为洛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年底,美欧联*有限公司的总裁刘某某将蒋某某介绍给我,并告诉我说:蒋某某是美欧联合*阳办事处负责人。②2010年春节前,经蒋某某介绍认识魏某某,蒋某某说:魏某某是做绿化工程的,将来公司建成后,厂区绿化工程叫魏某某干。我与魏某某签订了《承揽园林绿化景观施工协议书》,魏某某两次给我汇款30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汇到洛阳*有限公司在嵩县工行开设的账户上,有10万元是汇到我在嵩县*银行的银行卡上。美*团计划把2100万美金银行票据保存在洛阳*西工支行,后美*团与嵩县县政府就有关问题没有达成协议,于2010年年底将票据抽回,因为没有投资方,所以工程至今也没有开工建设。我因为没有交土地出让金,所以拿到的是土地使用证的扫描件,没有原件。

2、被害人魏某某陈述:

证实:2009年冬天,我认识了蒋某某,后蒋某某又介绍我认识了嵩县的马某某,马某某系洛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的公司在嵩县新建汽车电子防撞器生产基地需要绿化,我经过与马某某、蒋某某两人协商,并于2010年1月11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一个酒店内签定了《承揽园林绿化景观施工协议书》,甲方是:洛阳*有限公司,乙方是:潢川大*限公司,工程总造价2000万元,合同签字生效后,我方向马某某交纳工程造价额1.5%的履约定金。我于2010年1月28日向洛阳*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于2010年2月11日向马某某的银行卡上打了10万元。工程至今没有开工,洛阳*有限公司的办公地方已经找不到了,我去找蒋某某给我指的厂区,那地方现在已经开发成商品房了。

3、证人蒋某某证言:

证实:2003年我认识了马某某。经我介绍,潢川大*有限公司的魏某某与洛阳*有限公司的马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洛阳*有限公司在嵩县伊东新区园林绿化景观施工协议书,工程造价2000万元。魏某某当时交有保证金。

4、美锞*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注册信息:

证实洛阳*有限公司系中外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企业地址、经范围、经营年限等事实。

5、洛阳*有限公司项目用地情况相关批文:

证实2009年9月23日,洛阳*有限公司的项目用地仅通过初审,未取得土地使用证。

6、土地证、嵩县国土资源局证明:

证实马某某向他人出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证书。

7、协议书、暂收条、汇款凭证:

证实马某某与魏某某签订绿化工程合同的情况,及洛阳*有限公司由马某某经手,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和2010年2月11日收取潢川大*限公司合同保证金20万元和10万元的事实。

8、领条:

证实魏某某收到马某某退赔款现金30万元的事实。

9、户籍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洛阳*有限公司无履行合同能力,仍以签订合同形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马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马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马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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