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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邢某某经王*介绍认识了湖北人刘某某,刘某某称自己拥有栾川县栾川乡雷湾村庙沟铁矿的所有权,欲对外承包矿山工程,并带领邢某某到实地查看,邢某某信以为真。2013年11月22日,在栾川县城英豪大酒店,刘某某以河南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栾川县栾川乡雷湾村庙沟铁矿为项目与邢某某签订矿山承包合同,邢某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刘某某转款10万元,刘出具安全保证金收据。后该矿山一直未能开工,邢某某多次向刘某某讨要10万元保证金,但刘某某始终不予归还,并更换电话号码,更换临时居住地,故意躲避,后逃匿。

经查,栾川县栾川乡雷湾村庙沟铁矿属于栾川*团公司所有,2008年转让给洛*限公司,与刘某某无任何关系,河南省*有限公司也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刘某某也无固定住所和财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转让协议书,虚假资料,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二O一七年七月七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邢某某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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