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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占标犯合同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占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孟**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孟*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孟*监字第1号刑事决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贺占标及其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审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下旬至7月,被告人贺**先后通过猪经纪常*、贺**、彭**、杨**、周*、马**等人以及直接从养猪户手中采用先收猪后结账的形式在孟津县的会盟镇、平乐镇、朝阳镇、小浪底镇,偃师市的邙岭乡、山化乡等乡镇收购生猪,并承诺最迟半个月内给猪经纪及养猪户兑付猪款,但截至目前仍有大笔猪款未兑付,累计共欠养猪户及猪经纪猪款34456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标辩称:其拖欠猪经纪和养猪户的欠款属经济纠纷,不属合同诈骗,愿意将来归还所欠钱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下旬至7月,被告人贺**先后通过猪经纪常*、贺**、彭**、杨**、周*、马**等人以及直接从养猪户手中采用先收猪后结账的形式在孟津县的会盟镇、平乐镇、朝阳镇、小浪底镇,偃师市的邙岭乡、山化乡等乡镇收购生猪,并承诺最迟半个月内给猪经纪及养猪户支付猪款,但贺**将收购的生猪卖掉后拒不履行承诺支付猪款,在猪经纪和养猪户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潜逃外地。至案发时,被告人贺**共侵吞他人卖猪款共计344568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贺**的陈述。卷2P122-123。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81620元的生猪,已支付30000元,余款51620未付。

2、被害人彭**的陈述。卷2P124-125,补充侦查卷18-20。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95560元的生猪,未付款。

3、被害人王**的陈述,卷2P126-127。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28650元的生猪,已付款4650元,余款24000元未付。

4、被害人赵**的陈述,卷2P134-135。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26999元的生猪未付款。

5、被害人辛*的陈述,卷2P136-137。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26000元的生猪未付款。

6、被害人王**的陈述,卷2P138-139。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58100元的生猪未付款。

7、被害人刘**的陈述,卷2P140-141。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5254元的生猪,已付2254元,余13000元未付款。

8、被害人刘**的陈述,卷2P151-152。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7750元的生猪未付款。

9、被害人赵**的陈述,卷2P153-156。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7541元的生猪未付款。

10、被害人李**的陈述,卷2P155-156。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51645元的生猪,已付31300元,余20345元未付款。

11、被害人刘**的陈述,卷2P167-168。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5000元的生猪未付款。

12、被害人马**的陈述,卷2P171-172。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8088元的生猪,已付1000元,余17088元未付款。

13、被害人贺**的陈述,卷2P177-178。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2083元的生猪,已付2083元,余10000未付款。

14、被害人赵**的陈述,卷2P182-183。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24000元的生猪,已付14000元,余10000未付款。

15、被害人贺**的陈述,卷3P184-185。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4674.40元的生猪未付款。

16、被害人郭*的陈述,卷3P188-189。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3940元的生猪,已付3940元,余10000元未付款。

17、被害人马**的陈述,卷3P190-191。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43556元的生猪未付款。

18、被害人贺**的陈述,卷3P192-193。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56182元的生猪,已付46200元,余10000未付款。

19、被害人贺**的陈述,卷3P195-196。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2529元的生猪未付款。

20、被害人马**的陈述,卷3P197-198。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34197元的生猪未付款。

21、被害人董*的陈述,卷3P204-205。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5000元的生猪未付款。

22、被害人赵**的陈述,卷3P208-209。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9870元的生猪未付款。

23、被害人李**的陈述,卷3P210-211。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4835元的生猪,已付6835元,余8000元未付款。

24、被害人徐*的陈述,卷3P216-217。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3000元的生猪未付款。

25、被害人王**的陈述,卷3P218-219。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8010元的生猪,已付5000元,余3010未付款。

26、被害人贺**的陈述,卷3P220-221。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5680元的生猪未付款。

27、被害人贺**的陈述,卷3P222-223。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24550元的生猪,已付14550元,余10000元未付款。

28、被害人杨**的陈述,卷3P230-231。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9315元的生猪,已付4500元,余4815元未付款。

29、被害人李**的陈述,卷3P232-233。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7702元的生猪,已付700,余7000元未付款。

30、被害人刘**的陈述,卷3P234-235。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4200元的生猪未付款。

31、被害人王**的陈述,卷3P236-237,补充侦查卷P40-41。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76422元的生猪,已付15000元,余61422元未付款。

32、被害人吕**的陈述,卷3P238-239。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08247.8元的生猪,已付78247.8元,余30000元未付款。

33、被害人贺**的陈述,卷3P240-241。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3400元的生猪未付款。

34、被害人马某戊的陈述,卷3P247-248。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6800元的生猪未付款。

35、被害人王**的陈述,卷3P249-250。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30016元的生猪,已付10016元,余20000元未付款。

36、被害人杨**的陈述,卷3P253-254。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28546元的生猪未付款。

37、被害人高*的陈述,卷3P256-258。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4300元的生猪,已付10300元,余4000元未付款。

38、被害人牛*的陈述,卷3P260-261。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9019元的生猪,已付5000元,余14019元未付款。

39、被害人王**的陈述,卷3P262-263。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48678元的生猪,已付30000元,余18678元未付款。

40、被害人王**的陈述,卷3P264-265。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90000元左右的生猪,已付170000元,余20000元未付款。

41、被害人李**的陈述,卷3P266-267。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16865元的生猪,已付106865元,余10000元未付款。

42、被害人张**的陈述,卷3P268-269。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51314元的生猪未付款。

43、被害人吕**的陈述,卷3P270-271。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60743元的生猪未付款。

44、被害人张**的陈述,卷3P272-273。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9914元的生猪,已付4000元,余5914元未付款。

45、被害人张**的陈述,卷3P275-276。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9883元的生猪,已付4000元,余15000元未付款。

46、被害人王**的陈述,卷3P278-279。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32940元的生猪,已付3000元,余29940元未付款。

47、被害人王**(马**)的陈述,卷3P280-281。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26905元的生猪未付款。

48、被害人张**的陈述,卷3P282-283。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28723元的生猪未付款。

49、被害人马某己的陈述,卷3P284-285。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31406元的生猪,已付15000元,余16406元未付款。

50、被害人王**的陈述,补充侦查卷P36-37。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0000元的生猪未付款。

51、被害人裴*的陈述,补充侦查卷P45-46。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7000元的生猪未付款。

52、被害人晁*的陈述,补充侦查卷P50-51。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16000元的生猪未付款。

53、被害人畅**的陈述,补充侦查卷P31-33。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34400元的生猪未付款。

54、被害人刘*己(白**)的陈述,卷3P180-181。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1963元的生猪未付款。

55、被害人马*甲(猪经纪)的陈述,卷2P159-166。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60478元的生猪,已付29125元,余131353元未付款。

56、被害人周*(猪经纪)的陈述,卷2P142-148,补充侦查卷P22。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200788元的生猪未付款。

57、被害人常*(猪经纪)的陈述,卷2P110-117。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050000元的生猪未付款。

包括以下养猪户等:

(1)被害人丁**的陈述,卷2P104-106。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74619元的生猪未付款。

(2)被害人丁**的陈述,卷2P107-109。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42980元的生猪未付款。

(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卷2P117-120。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42658元的生猪未付款。

58、被害人贺**的陈述,卷2P128-133,补侦卷P14-16。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201332元的生猪未付款。

包括以下养猪户等:

(1)被害人靳*的陈述,卷2P175-176。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6221元的生猪未付款。

(2)被害人刘**的陈述,卷2P173-174。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2892元的生猪,已付10000元,余2900元未付款。

(3)被害人王**的陈述,卷2P169-170。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3120元的生猪未付款。

(4)被害人刘**的陈述,卷2P157-158。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67415元的生猪,已付34415元,余33000元未付款。

(5)被害人梁*的陈述,卷2P149-150。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3938元的生猪未付款。

(6)被害人王**的陈述,卷3P200-201。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3814元的生猪未付款。

(7)被害人丁**的陈述,卷3P202-203。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31097元的生猪,已付10000元,余21097元未付款。

(8)被害人贾**的陈述,卷3P206-207。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30000元的生猪未付款。

(9)被害人刘*壬和的陈述,卷3P212-213。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2000元的生猪未付款。

(10)被害人李**的陈述,卷3P214-215。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20817元的生猪,已付12000元,余8817元未付款。

(11)被害人韩**的陈述,卷3P224-225。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3000元的生猪未付款。

(12)被害人马某庚的陈述,卷3P226-227。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4742元的生猪,已付10000元,余4742元未付款。

(13)被害人贾*乙前的陈述,卷3P228-229。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30400元的生猪,已付22000元,余8400元未付款。

(14)被害人刘**的陈述,卷3P186-187。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7603元的生猪未付款。

(二)被告人的供述,卷2P4-32,补充侦查卷P9-12。

证明被告人贺占标长期从事生猪收购生意,自己先把养猪户的猪拉走卖掉后,把钱付给猪经纪,猪经纪再付给养猪户,收猪及付款均在笔记本上进行了记录。根据自己记的账,还欠养猪户3060359元,还有一些没有记账。自己做生意赔了一部分,有100多万元卖猪款没要回来,包括上**肉联厂的吴**欠自己6万元猪款,江苏江阴的u0026ldquo;袁**u0026rdquo;欠自己60多万元猪款,但不知袁**的住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等任何信息。四川成都的u0026ldquo;小*u0026rdquo;欠自己30多万元猪款,但也不知其真实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等任何信息,没任何欠款证据。从2010年开始,由于资金周转不过来,就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把新收的猪卖掉后打发以前欠其它养猪户的钱,收猪时都是向养猪户许诺猪拉走后三至七天付款,但没有钱付。现在自己没钱了。

(三)辨认笔录。卷3P317-325。

经常某、吴**、丁*甲、丁*乙辨认,贺占标为收猪人。

(四)贺**等人身份证明,侦查卷P71-87。

证明贺占标记账本所记卖猪人姓名简称与实际卖猪人姓名相符。

(五)证人常某、马**、周*、彭*乙卖猪收款清单、记账单复印件,收购生猪养殖户名单,被害人卖猪过磅单复印件等,卷4P350-351,P371-505。

证明了被害人卖猪头数、重量、价款及付款和欠款的事实。

(六)被告人贺**所记收猪记账单,付款清单,账目核对情况表,卷4P352-370,P346-350,补侦卷52-70。

证明被告人贺**从养殖户或猪经纪处买猪的头数、重量、价款及付款和欠款的事实。

(七)证人韩某甲证言,卷3P288-290。

证明曾为贺占标去卖猪户家拉猪的事实。

(八)证人赵**、白*、赵**的证言,卷3P294-297,P242-246,P298-301。

证明曾到四川**宰场等帮贺*标卖过猪,屠宰场已经全部支付了贺*标的卖猪款。

(九)证人王**的证言,卷3P303-305。

王*甲系猪经纪常某之妻,证明其帮常某记收猪账,曾与贺**对过账,贺**还欠养猪户1061133元。养猪户逼要卖猪款,用自家钱支付养猪户了一部分卖猪款。

(十)证人彭某甲的证言,卷3P291-293。

证明被告人贺占标在拖欠养猪户大量资金的情况下,仍要求猪经纪们为其继续供应生猪。

(十一)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卷3P306-307。

吴某甲系上海**厂生猪收购人,证明收过被告人贺占标70车生猪,价值700万元左右,款都已付清。

(十二)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卷3P314-315。

刘*甲系四川成都中达屠宰厂工作人员,证明收过被告人贺占标一车猪,价值20多万元,款都已付清。

(十三)欠条及辨认笔录,卷3P325-326,卷4P507。

被告人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张u0026ldquo;袁**u0026rdquo;所写的欠条,辩称江苏江阴一叫袁**的男子欠自己633800元并写有一张欠条,公安机关在全国综合查询信息系统查询后确认江苏江阴无叫袁**的人,后查询到江苏省71名叫袁**的男性,取66人照片让被告人辨认,被告人贺**辨认后确认均不是自己所称的袁**。

(十四)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回执,卷3P337-345。

侦查机关对贺占标及其妻董**,儿子贺争争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三人全部存款余额不足一千元。

(十五)扣押物品清单,侦查卷P91,卷4P51。

公安机关扣押贺占标收猪及还账记账本二本,人民币205元,银行卡二张,一手机一部,白色起亚轿车一辆。

(十六)山西省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及看守所证明,证明2012年11月5日将被告人贺**抓获并羁押。

再审查明事实同上。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人贺**提出1、与猪经纪常某之间欠款数额不符,不是106万元,而是20余万元。2、在73户欠款里有贺**的近亲属,这些人并未对贺**提出诈骗控告。3、贺**提出在被抓获前在偃师市贷款32万元用于偿还欠款(未查实),4与养猪户及猪经纪的交易惯例:一、由猪经纪与养猪户达成交易约定,贺**将猪拉走,双方不出具任何手续,凭贺**账本记录为准,猪款由贺**对猪经纪结算后,猪经纪付给养猪户。二、贺**与养猪户达成交易约定后,贺**将猪拉走,双方不出具任何手续,凭贺**账本记录为准,猪款由贺**直接付给养猪户。5、欠款数额是边收猪边付款累计欠款余额。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除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外,对其非法所得应予以追缴。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3)孟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

二、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3445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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