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张**犯合同诈骗罪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张*、孙*及其孙*的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李*、张*经过预谋后,以租赁挖掘机干工程为名,将伊川县王*的一台挖掘机(型号DH225LC-7,车型号27296)骗到孟*县横水镇,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谎称该挖掘机系其所有,手续丢失,开具了其所在村该挖掘机系其所有的证明,并让王*(又名王*,另案处理)伪造了洛阳*出所公章,在证明上加盖了假的龙门派出所公章,经被告人孙*介绍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横水镇的韩*,被告人李*先后付给王*1.7万元。经孟**中心鉴定,该挖掘机价值29万元整。

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张*经过预谋后,以租赁挖掘机干工程为名,将栾川县栾川乡罗庄村汤*的一台挖掘机(型号DH225LC-9,发动机号:DE08TIS101952EF)骗到孟*县麻屯镇,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张*、王*(又名王*,另案处理)出具虚假的洛阳市洛*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该挖掘机系由被告人张*冒充的郭*所有,加盖了伪造的居委会公章及龙*出所公章,并伪造了相关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经被告人孙*介绍以1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麻屯镇冯*,被告人李*先后付给汤*1.3万元。经孟**中心鉴定,该挖掘机价值56万元整。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欲再次用同样的手段诈骗李*乙挖掘机时,在洛阳市西工区绵远汽车站对面便道上,被当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自己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第一起犯罪行为,第二起犯罪过程中,自己只是按照李*的要求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不知道是何目的。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清楚第一起案件中的挖掘机的由来,当时认为就是李*的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第一起犯罪中孙*知情该挖掘机的由来,故证据不足。孙*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李*、张*经过预谋后,以租赁挖掘机干工程为名,将伊川县王*的一台挖掘机(型号DH225LC-7,车型号27296)骗到孟*县横水镇,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谎称该挖掘机系其所有,手续丢失,到其居所地居民委员会开具了该挖掘机系其所有的证明,并让王*(又名王*,另案处理)找人私刻了洛阳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公章,在证明上加盖了假的龙门派出所公章,经被告人孙*介绍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横水镇的韩*,韩*先后支付给李*116000元,被告人李*先后付给王*1.7万元。经孟**中心鉴定,该挖掘机价值29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证明2014年12月1日,李*找到王*称自己在孟*有个工程需要租用挖掘机,每月租金28000元。12月2日晚上,王*将自己的挖掘机拉到孟*交给李*。第二天下午,李*支付给王*15000元预付金后就联系不上了。

2、证人韩*的证言。

证明2014年12月3日李*以15万元的价格将一台型号为DH225LC-7的挖掘机卖给韩*的事实,李*称挖掘机是自己的,并提供村委会开具的证明。

3、证人郭*的证言。

郭*甲系洛龙区*居委会主任。证明2014年12月3日李*曾找到郭*甲开过一份关于DH225LC-7型号的挖掘机系李*所有的证明,并加盖了居委会的印章。

4、被告人李*的供述。

证明2014年12月初,李*与张*以租赁挖掘机为名以每月28000元租金的价格将伊川县王*的挖掘机骗到孟津县横水镇。郭*委会主任郭*按照其要求开具了该挖掘机系自己所有的证明,按照孙*的要求,又让王*开了龙*出所的假公章与孙*等人一起用这个假章在居委会证明上盖好。通过孙*将该挖掘机以150000元转让给韩*,孙*在协议上签字担保,李*分给孙*7000元好处费。

被告人张*的供述。

证明2014年12月初,张*与李*两人将伊川县的一台挖掘机骗到孟津县横水镇一个院子里,随后到洛龙区龙门镇郭寨社区骗取居委会主任的信任,开了挖掘机系其本人所有的假证明,并找王*刻了派出所的公章,三人一块在居委会证明上加盖了假的派出所公章。后两人通过孙*见到想要购置挖掘机的韩*,并让韩*看了证明后将该挖掘机卖掉,孙*问李*要有好处费,自己和王*没有分钱。

6、被告人孙*的供述。

证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李*找到孙*称有个挖掘机想以15万元押出去,让孙*找个人。孙*便联系到横水村的韩*。随后李*和郭*(张*)便来到孟*见了孙*,在询问挖掘机手续是否齐全时,孙*帮李*写了一个居委会证明范本供其参考。第二天上午,李*和郭*(张*)将挖掘机和村证明一同带到横水村。后韩*怕挖掘机来路不明,便让他们加盖龙*出所章。后李*将带来了假派出所章,在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在居委会证明上加盖了这个假的印章。韩*后来看了这个证明后,最终以150000元价格买车。孙*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事后,李*给了孙*6000元好处费。

7、王*提供的挖掘机转让协议。

证明2014年4月5日王*从刘*手中花400000元购置型号为DH225LC-7的挖掘机一台,涉案挖掘机为王*所有。

郭*居委会证明。

此证明为李*找郭**所开具,内容为证明型号为DH225LC的挖掘机为李*所有,加盖了居委会印章和伪造的龙*出所印章。

韩*提供的转让协议、收条及居委会证明各一份。

证明2014年12月3日韩某从李*花150000元手中购置型号为DH225LC-7的挖掘机一台。

10、辨认笔录。

经李*、张*辨认,确认位于孟津县横水镇街口左拐后顺横水镇往新安县公路走约500米,路东一个院子内为存放王*挖掘机的地点,孙*为其参与诈骗的嫌疑人。

11、孟津*证中心鉴定意见书。

经鉴定,该挖掘机基准日的合计价格为人民币290000元。

(二)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张*经过预谋后,以租赁挖掘机干工程为名,将栾川县栾川乡罗庄村汤*的一台挖掘机(型号DH225LC-9,发动机号:DE08TIS101952EF)骗到孟*县麻屯镇,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张*、王*(又名王*,另案处理)伪造了洛阳市洛*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该挖掘机系由被告人张*冒充的郭*所有,加盖了李*和张*找人私刻的郭寨*员会公章及以前王*找人私刻的龙*出所公章,并伪造了相关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经被告人孙*介绍以1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麻屯镇冯*,冯*先后支付给李*103000元,被告人李*先后付给汤*1.3万元。经孟**中心鉴定,该挖掘机价值56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汤*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证明2014年12月19日晚,李*说想租用汤*的挖掘机到孟津县麻屯镇干活,每月租金30000元。后汤*便找让司机段*将挖掘机开至孟津县麻屯镇在孙*的引导下开到合友*限公司院内。20日上午双方签了租赁协议,下午18时许*打电话说挖掘机不见了。

2、证人冯*(冯*)的证言。

证明2014年12月19日晚,其朋友张*带孙*来称有一台挖掘机想以12万元抵押给自己。次日凌晨孙*带人将挖掘机卸到合友*公司院内。20日上午,孙*带李*和一个叫郭*的人来谈抵押之事,李*出具了上边加盖了居委会和派出所公章的居委会证明及郭*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确认挖掘机是郭*的,先后付给李*105000元。

3、证人张*的证言。

证明2014年12月17日下午,朱*打电话称有人想抵押挖掘机借款15万元,没有手续但有村里开的证明盖有派出所的章*随后,张*联系到冯*(冯*),其愿意出12万接受抵押。到12月19日晚上,孙*带着几个人来到冯*的茶叶店,双方签了借款、抵押协议,后挖掘机存放到了一个厂里。

4、证人段*的证言。

证明2014年12月19日晚,段*接到汤*电话到孟津县麻屯镇接活,将挖掘机拉到孟津停放至麻屯镇合友机械厂内。第二天李*带着一名男子同汤*签订合同后,带着汤*到麻屯镇麻屯村一组的空地上看了工地,汤*便离开了。中午吃饭时,李*问段*要了挖掘机的车钥匙,李*和孙*离开没多久段*发觉不对时到合友机械厂看挖掘机时发现不在了。

5、证人郭*的证言。

证明2014年12月17日,郭*并没有给郭*开具过证明的事实。

6、证人郭*的证言。

证明2014年12月19日晚,郭*乙曾借给孙*4000元。到晚上12点左右,孙*让郭*乙开着自家的丰田车到洛阳高速公路口接人,随后开车引路到孟津县麻屯镇街上将挖掘机放到一个厂里后。20日上午,孙*等人找挖掘机司机要出钥匙,说要把挖掘机挪地方,后孙*给郭*乙了6000元。

7、证人李*的证言。

李*甲系麻屯*公司经理。证明2014年12月19日晚,冯*曾打电话称想放一台挖掘机到厂里,第二天上午上班时,李*甲看到厂里停放一辆挖掘机。20日下午,冯*打电话称挖掘机已经开走了。

8、证人刘*的证言。

刘*系合友机械公司门卫。证明2014年12月19日晚,厂门口有六七个人让把大门打开,把挖掘机放进来,第二天下午四点多,三名男子到厂里将挖掘机发动后离开。

9、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14年12月中旬,李*叫张*冒充本村村民郭*,与张*伪造了假的郭*的身份证明后找到孙*,孙*让该两人去制造一个假村委会证明,王*伪造了郭*委会证明。李*和张*找人私刻了郭**员会公章后李*到栾川县将型号为225-7的挖掘机骗到孟津县麻屯镇,在孙*引领下将挖掘机停放在一个工厂内,在孙*的介绍下谈好把车押120000元,张*以郭*的名义与对方签署抵押协议,李*给郭*(张*)作担保。随后李*从司机那里骗到钥匙后又配了一把,并将栾川挖掘机的老板骗走,后将手机关机。共骗取被害人120000元,付给栾川挖掘机车主13000元,给孙*5000元。

10、被告人张*的陈述和辩解。

证明2014年12月中旬,李*让张*冒充郭*并伪造了郭*的身份证明。孙*让该两人去造一个假村委会证明,李*、孙*和王*就伪造了一个假居委会证明。李*和张*又找人私刻了郭*委会公章,在证明上加盖了这个伪造的公章,又加盖了以前王*伪造的派出所公章。后李*到栾川县将型号为225-7的挖掘机骗到孟津县麻屯镇,孙*帮忙找到要挖掘机的人,谈好把车押120000元张*和对方签了协议,李*作担保。随后李*从司机那里骗到钥匙后又配了一把,并将栾川县挖掘机老板骗走,后李*将手机关机。自己得到了17000元。

被告人孙*的陈述和辩解。

证明2014年12月15日,李*找到孙*称郭*(张*)的挖掘机想抵押出去,但没手续。孙*便让他们去弄一张证明,随后就开始帮李*找人,后通过张*得知冯*答应挖掘机抵押12万元。12月19日晚,孙*在高速谷水路口等着挖掘机,并帮忙带路到孟津县麻屯镇合力机械厂内。第二天,孙*带着李*、张*见到冯*,并签署抵押协议。中午吃饭时,李*向挖掘机司机要了钥匙配了一把新的钥匙后交给冯*,冯*试车后将余款给了李*,当时孙*分得5000元便离开了。

辨认笔录。

经汤*、冯*、张*、孙*对照片辨认,确认李*即是诈骗及抵押挖掘机的人。

经李*对照片及现场的辨认,确认王*为提供假公章的人、确认张*即为自己伙同诈骗的u0026ldquo;郭*u0026rdquo;、确认孙*即为自己伙同诈骗的人、确认洛阳合*限公司即为放置挖掘机的地方。

经张*对照片及现场的辨认,确认孙*即为自己伙同诈骗的人、确认洛阳合*限公司即为放置挖掘机的地方。

经冯*、张*对照片的辨认,确认张*即为自称郭*的人。

汤*提供的挖掘机转让协议及发票。

证明型号为DH225LC-9的挖掘机为汤*所有。

14、汤*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2014年12月20日李*以每月30000元租用汤*的型号为DH225LC-9的挖掘机一台。

15、汤*被骗挖掘机照片。

证明挖掘机的现状。

洛阳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证明。

证明该所2014年12月17日未在郭寨社区开具的证明上加盖过该所公章。

郭*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郭*的真实身份状况。

郭寨社区居委会印章印模。

证明该印章的真实状况。

19、孟津*证中心鉴定意见书。

经鉴定,该挖掘机基准日的合计价格为人民币560000元整。

(三)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欲再次用同样的手段诈骗李*乙挖掘机时,在洛阳市西工区绵远汽车站对面便道上,被当成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的陈述。

证明2015年1月27日下午,电话号码为15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4098的年轻人曾打电话给李*乙,想租赁李*乙的挖掘机去工地干活。双方约了第二天中午在洛阳锦远汽车站附近见面去工地上看情况,两个人刚上车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15年1月27日下午,李*同高*预谋将洛阳市区定鼎路路边型号为225-9的红色挖掘机骗来抵押出去,遂联系挖掘机车主第二天中午在洛阳市锦远汽车站候车大厅碰面,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

3、证人高*的供述。

证明2015年1月28日上午,李*让高*带着挖掘机司机同他一起到邙山干活的地方,中午12点多,李*和挖掘机司机联系上后到锦远汽车站,二人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辨认笔录。

经李*、高*对照片辨认,确认对方即2015年1月27日一同被抓的男子。

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孙*无犯罪前科。

2、抓获证明。

证明李*于2015年1月28日晚上被抓获后主动提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张*,孟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李*的配合下,将张*抓获。*强于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

3、刑事判决书及出所证明。

证明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0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张*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

4、公安机关查询的李*工行账单明细。

证明从2014年12月3日开户以来李*的账务往来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第三起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

三、被告人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被告人孙*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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