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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柴*、黄*,被害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报请洛阳*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4月,被告人董*以同被害人杨某某合作经营洛阳市加气站为名,同被害人杨某某签订《洛阳市加气站经营权承包协议书》,并以交纳承包款的名义骗取杨某某60万元。

二、2010年7月,被告人董*以让被害人傅某某建设汽车加气站工程为名,同傅某某挂靠的“浙江金*限公司”签订洛阳市加气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交纳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傅某某现金6.5万元。

三、2011年10月,被告人董*以让被害人孔某某建设汽车加气站工程为名,与孔某某所在的“洛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洛阳市加气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交纳报名费、图纸费、合同履约金为由,骗取孔某某现金12.3万元。

四、2011年7月,被告人董*以让被害人陈某某建设汽车加气站工程为名,与陈某某所在的“陕西古*限公司西安第四分公司”签订了洛阳市加气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交纳报名费、图纸费、合同履约金为由,骗取陈某某现金10.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董*辩称,其在与杨某某、刘*签订合同一年后,刘*退出,其给了刘*20万元,在收取傅某某的6.5万元保证金后,于案发前退了5万元;其在签订合同后确实收到了上述被害人的钱,其本人也想把经营加气站的项目办成,但后来由于一些客观原因导致加气站项目无法实施,合同无法履行,其主观上没有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董*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与中油洁能环保*任公司存在业务联系,并拟成立合资公司,且其与洛阳*公司一直保持业务关系,协商在公交停车场内建立加气站事宜,对于设计CNG加气站的图纸是假的,被告人董*并不知情,从以上可以看出被告人董*在建立CNG加气站上进行了积极联系、筹备工作;CNG项目并非子虚乌有,被告人董*没有虚构任何项目情况,没有欺骗他人的故意;与浙江金*限公司(傅某某)及巩义市*责任公司(杨某某、刘*)的协议已经终止,不属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形;与傅某某签订的合同终止后,因与公交公司的项目还在进一步洽谈,被告人董*才于2011年7月与陕西古*限公司西安四分公司(陈某某)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进行加气站的施工建设,后因陈某某的资质存在问题,才又于2011年11月与洛阳市*程有限公司(孔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因公交公司改制,导致工程无法按时施工,被告人董*已经告知了介绍人,但介绍人没有向其他人说清楚,被告人董*并未欺骗他人。综上,请求本院考虑上述情节,查明本案事实,对被告人董*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被告人董*在未取得洛阳市加气站经承包营权的情况下,以让被害人杨某某承包加气站经营权为名,以“洛阳中进燃气*限公司”的名义与杨某某所在的“巩义市*责任公司”签订《洛阳市加气站经营权承包协议书》,并以交纳承包款的名义骗取杨某某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其在“洛阳中*有限公司”不具备加气站建设、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以让杨某某承包加气站经营权为名与杨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后以交纳承包金的名义骗取杨某某60万元的事实。

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0年3月份,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刘*,刘*称能弄来两个加气站点经营权,可给其一个,后*带其到洛阳的一个办公室见到了被告人董*等人,董*等人给其讲,洛*公司要建汽车加气站,他们的中进公司正在和公交公司共同运作,很快会弄好,办妥手续后,把其中一个加气站的经营权租给其,2010年4月7日其与董*签订了承包加气站的协议,并将60万元打到了董*的个人账户上,后其多次与董*等人联系,董*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履行合同,到2012年底其就联系不上董*等人的事实。

3、《洛阳市加气站经营权承包协议书》,收据,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人董*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董*与杨某某签订合同后收取杨某某60万元的事实。

4、“洛阳中*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洛阳市*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二、2010年8月,被告人董*在未取得洛阳市CNG加气站工程项目施工承建权的情况下,以让被害人傅某某建设汽车加气站工程为名,以“洛阳中进燃气*限公司”的名义同傅某某挂靠的“浙江金*限公司”签订洛阳市加气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交纳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傅某某6.5万元。案发前退还傅某某妻子王某某部分款项,案发后又通过其亲属退赔王某某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其在未取得汽车加气站项目的经营、施工权的情况下,与傅某某挂靠的“浙江金*限公司”签订了加气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让傅某某交纳30万元保证金,傅*没那么多钱,先交一部分,后分两次往其银行卡上打了6.5万元,后因为工程不存在,根本开不了工,傅某某及妻子王某某多次催促开工,其以手续需要完善、补充等理由推脱,王某某发现被骗后找到其让其退钱,其退还了部分款项,后就没再与对方联系的事实。

2、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0年7月份,其与丈夫傅某某经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董*,董*称洛阳加气站项目是由北京中*有限公司出资、洛阳*限公司出地盘,联合投资的建设项目,该项目由他全权负责,董*还向其提供了一份“合作建设洛阳汽车加气站协议书”,其与丈夫就相信了董*,开始与其商谈加气站的建设项目,后于8月份傅某某和浙江*限公司经理孙*等人到洛阳与董*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对方以各种理由让傅某某打钱,傅某某多次给黄*、董*打款,后多次与董*等人联系开工的事情,董*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董*与“浙江金*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收到傅某某6.5万元的事实。

4、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收条,赔偿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资证。

三、2011年10月,被告人董*在未取得洛阳市CNG加气站工程项目施工承建权的情况下,以让被害人孔某某建设汽车加气站工程为名,与被害人孔某某洽谈加气站建设事宜,后于2011年11月7日以“洛阳中进燃气*限公司”的名义与孔某某所在的“洛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洛阳市加气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交纳报名费、图纸费、合同履约金为由,骗取孔某某12.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秋冬季的时候,冉某某带着被害人孔某某到其办公室与其见面后,其向孔某某介绍其公司能发包公交车加气站项目,有6个建设点,如果他愿意干,可以给他3个建设点,大概2011年底开工,孔某某表示愿意干,并交了报名费、图纸费,后其与孔某某签订了合同,合同签完后孔某某交了10万元保证金,大概2012年底,其让孔某某把事先签订的合同交回来,要重新签订合同,让孔某某拿6万元的保证金,后来孔某某又给其拿了2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孔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被告人董*以让其承包建设洛阳CNG天然气加气站工程为名,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以交纳报名费、图纸费、合同保证金等方式骗取其钱财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收条,银行交易单据证实,被告人董*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方式,以交纳报名费、图纸费、合同履约金为名,收取孔某某12.3万元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工程图纸等证据在卷资证。

四、2011年7月,被害人陈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人董*等人洽谈洛阳市汽车加气站工程建设事宜,后被告人董*在未取得洛阳市CNG加气站工程项目施工承建权的情况下,以“洛阳中进燃气*限公司”的名义与陈某某所在的“陕西古*限公司西安第四分公司”签订了洛阳市加气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交纳报名费、图纸费、合同履约金为由,骗取陈某某10.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西安*公司叫陈某某的来公司投标,其让杨某某、冉某某、“刘总”具体办理,后来与对方签了合同,2012年陈某某往其银行卡上打了10万元的事实。

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被告人董*等人以让其承包加气站工程为名,与其签订合同并骗取其钱财的事实。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中国*缴款单证实,被告人董*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方式,以交纳报名费、图纸费、合同履约金为名,收取陈某某10.4万元的事实。

杨某某、冉某某的证言,工程图纸,相关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被告人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董*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没有虚构任何项目情况,没有欺骗他人的故意;被告人董*与浙江金*限公司(傅某某)及巩义市*责任公司(杨某某、刘*)的协议已经终止,不属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形;被告人董*与陕西古*限公司西安四分公司(陈某某)、洛阳市*程有限公司(孔某某)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因陈某某的资质存在问题及公交公司改制才未能实施,其中董*并未欺骗他人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赔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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