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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卫召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暂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次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6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召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初,被告人樊*为了能取得洛*送带厂的信任,遂冒用荥阳市崔庙镇陈*矿(下称陈*矿)的名义,谎称该矿需要采购800S―650MM和800―800MM两种规格的输送带各500米,与洛*送带厂业务员关达成口头购销协议。同月7日,关将上述两种规格的输送带各500米往陈*矿送,将至陈*矿时,樊*自称陈*矿刚出事故,遂安排将货物改送到新密市岳村镇任岗村于改名在新密市郊的仓库。同月21日,樊*继续冒用陈*矿名义的同时,虚构崔庙镇陈河三矿(下称陈河三矿)矿长陈*矿法人代表的事实,与洛*送带厂补签了购买上述两种规格的输送带各500米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款14万元,2009年4月7日交货,四个月内付清货款等内容。随后,樊*将全部输送带转卖给新密市嵩山大道刘经营的“以琳物资供应站”,刘*付给樊*货款10万元。2009年4月24日至9月24日,樊*分四次付给洛*送带厂货款27500元后,故意断绝与关*送带厂的联系,将剩余货款据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樊*冒用陈*矿与洛*送带厂签订、履行合同时,陈*矿已被整合至陈河三矿,陈*矿已无经营权。

2011年3月2日,樊*家属将刘未售完的800S―800MM输送带200米(合同价3万元)退还给*送带厂;同月25日,樊*家属退还给*送带厂82500元,该厂表示不再追究樊*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樊卫召于2011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传唤未到案被批准逮捕,2013年5月9日,该向新密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企业洛*送带厂的报案材料,证人关、王、赵、刘*的证言,樊*以陈河二矿的名义与洛*送带厂签订的购销合同等书证,陈河二矿已被整合至陈河三矿的经营协议书,洛*送带厂出具的收款条及撤诉书,樊*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外逃,公安机关对其网上追逃后,该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企业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企业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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