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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人介绍向张*借款20万元,并用自己所属的一辆豫C73C10翼虎轿车作抵押,张*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后通过转账支付给了张某某19.4万元。2013年11月30日,张某某依据自己租住的房子信息办理假房产证,并领着张*去看其租住的房子,声称该房归其所有,将此抵押给张*,同时将自己的翼虎轿车赎回。2013年12月10日张某某将赎回的翼虎车卖掉,用于还账、投资,并且更换手机号码。张*打电话联系不上张某某后通过房产查询得知被骗遂报警。2014年8月20日张某某被抓归案。案发后,张某某近亲属已将赃款退还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证人罗*、罗*、付小鸟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借款合同、借条、房产证复印证、房产登记查询结果、报案材料、到案证明、工作说明、退还协议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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