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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徐*注册成立淮安奥龙*人独资公司,下称奥*司),徐*任公司法人代表,同时在互联网上设立网页宣传,称公司主要经营钢管加工、销售,实际上公司没有厂房并不能生产钢管。2013年1月份,嵩县*任公司(下称金*司)的采购员王*在互联网上看到奥*司的宣传网页后,就与徐*电话联系,并于2013年1月18日到淮安市进行实地考察,徐*派人在淮安市火车站接到王*一行人后,将他们带到淮安市涟水县工业开发区徐*一生意合作伙伴的工厂进行了考察,嵩*公司人员对产品的质量表示满意。1月23日,徐*以奥*司的名义与金*司用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价值52.7万元的《焊管购销合同》,约定2013年3月10日前供货。2013年1月30日,金*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奥*司预付货款15.8万元。合同签订后,王*不停同徐*电话联系,徐*称一切正常,到3月初徐*称无法按时供货,金*司就派人到淮安寻找奥*司,到该公司的登记地址淮安市博里镇及实际考察地涟水县均未找到该公司,后同徐*联系,徐*既不供货也不退还预付货款。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徐*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孙某某、李*、张某某等证言;(3)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等证书;(4)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辩称其与嵩县*任公司之间系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人徐*注册成立奥*司,徐*任法人代表,同时徐在互联网上设立网页宣传,称公司主要经营钢管加工、销售,实际上该公司没有厂房,并不能生产钢管。2013年1月份,金*司采购员王*在互联网上看到奥*司的宣传网页后,就与徐*联系,并于2013年1月18日到淮安市进行实地考察,徐*派人在淮安市火车站接到王*一行人后,将其带到淮安*业开发区一个工厂进行了考察,王*等人对产品的质量表示满意。2013年1月23日,徐*以奥*司的名义与金*司用传真方式签订了价值52.7万元的《焊管购销合同》,约定2013年3月10日前供货。2013年1月30日,金*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奥*司预付货款15.8万元。后王*多次同徐*进行电话联系,徐*称一切正常,至3月初,徐*称无法按时供货,金*司遂派人到淮安调查落实情况,结果到该公司的登记地址及之前的考察地涟水县均未找到该公司,同时与徐*联系,徐*既不供货也不退还预付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供述与辩解

证实:(1)我于2010年9月在江苏淮安注册成立奥龙*公司,并在互联网上设立网页进行宣传,称公司生产、销售钢管。(2)2013年元月份,金*司业务员在网站上看到广告后主动与我联系,并于同年元月18日到淮安实地考察,我到淮安火车站接到金*司一个姓王的采购员及和他一路的一男一女,共三个人,因我的工厂还未建成,就把他们带到在涟水县的一个工厂进行参观,同时还给他们提供了焊管的样品,他们认为产品符合要求,之后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价值52.7万元的焊管购销合同。(3)2013年元月30日,金*司通过工商银行向我公司转账15.8万元。然后,我根据金*司需要的焊管类型与山东聊城一家公司联系,并给他们汇了7.3万元货款,可这家公司一直没有供货,导致我也没办法给金*司供货,因我建厂房急需用钱,所以在我投案前,预付款也没退给金*司。

2、证人王*证言

证实:2013年元月份,公司急用焊管,我在互联网上看到奥*司可以提供焊管的信息,我就与该公司经理徐*进行电话联系,2013年元月18日我和孙某某去淮安,到火车站后,奥*司派人用车把我们接到徐*公司的生产车间进行实地考察,第二天我们就回金牛公司了。双方经过协商,于2013年元月23日用传真方式签订价值52.7万元焊管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元月30日我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奥*司15.8万元,合同约定供货期为45天,我每10天与该公司经理徐*联系一次,询问情况,他都说正常,到3月3日左右,我给徐*打电话,他说出现工伤,不能按时供货。3月8日我同李某某部长到江苏淮安,按照公司注册地点,去找公司和生产车间,结果啥也找不到,是一片空地。之后徐*也不接我们的电话,无奈3月11日我们就回来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实:2013年3月份,我部采购员王*告诉我,与奥*司签订的供应焊管合同,不能如期供货,可能被骗了。2013年3月8日,我与王*去江苏淮安,按照奥*司注册地址“博里工业园区”找该公司,结果没有找到,当晚我们就住到淮安市楚州宾馆,通过电话联系见到经理徐*,他告诉我,他就没有厂房,也不生产焊管,但是他的合作伙伴山东聊城能够生产,到3月底能供应合同上一半的货物,保证不耽误我公司正常安装,我就回来了。后来与徐*电话联系,他说供应不了货物,合同没有办法履行。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就和单位其他同志再一次去江苏淮安,我们到高新开发区、博里工业区也没有找到奥*司。

4、证人张某某证言

证实:2013年6月23日,我和设备供应部主任李*及我公司法律顾问王某某到江苏淮安了解奥*司诈骗我公司的情况,先到涟水市(县)工业开发区派出所及涟水*区管委会询问奥*司的情况,当地派出所和管委会告知我们当地就没有该公司。我们就在涟水县开发区寻找该公司,转遍整个开发区也没找到这个公司。之后,我们到淮安*开发区了解当地群众,也没人知道有奥*司这个企业。后来通过联系,在当地的楚州宾馆和徐*见了面,徐*告诉我们他只是注册了一个公司,在网上发布一些广告,没有车间,根本供应不了焊管。我们要求退款时,他说分期退款,七月底前退回所有款项。

5、证人孙某某证言

证实:2013年元月份,我公司东湾矿区建设竖井,需要购买一批焊管。我们矿区将采购计划报到公司设备*资部。设备*资部的人在互联网上发现我们矿区需要的焊管比较便宜,经电话与对方联系以后,决定到淮安市进行实地考察。2013年1月18日下午,我和公司设备*资部的采购员王*两个人从洛阳坐火车到徐州市,晚上住在徐州市。19日早上坐大巴车到淮安市汽车北站,与在此地打工的王*的同学徐*某汇合后,坐上奥*司来接我们的汽车,车把我们直接拉到淮安*业开发区一个工厂的楼下,徐*就从办公楼上下来接着我们到二楼一个总经理办公室内,他说这是他公司下属两个工厂中的一个,就引着我们到车间进行参观,因车间没有生产,也没有工人,我们就问是怎么回事?徐*回答说:“产品积压太多,今天又是星期天,所以没有生产,工人都放假啦。”车间内放有和我们需要的焊管相似的产品,但没有我们公司需要的产品,我们看了以后,认为产品质量可以,符合我们的要求。晚上徐*把我们安排在淮安市楚州宾馆,20日上午在淮安市转了一下,中午就坐火车回来了。

6、证人王某某证言

证实:2013年6月23日,我与金*司职工张某某、李*某到江苏省淮安市调查了解金*司被奥*司诈骗一事,到后,首先通过当地派出所及管委会了解奥*司有关情况,两部门工作人员均说开发区就没有这个公司。后来我们又到楚州区博里镇,但那里是一片荒地,根本没有什么公司,网上发布的图片都是虚假的。6月24日,通过电话联系,我们三人在楚州宾馆和徐*见了面,徐*承认他只是注册了一个公司,网上发布的图片实际上都不存在,徐*承认欠款,但至今分文未还。

7、辨认笔录

证实:2013年12月24日,王*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涉嫌合同诈骗的被告人徐*。

8、《焊管购销合同》

证实:金牛公司与奥*司于2013年元月23日用传真方式签订价值52.7万元焊管购销合同。

9、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开票信息

证实:2013年元月30日,金*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奥*司预付款15.8万元。

10、奥*司网上宣传资料

证实:奥*司在互联网上宣传其公司的厂房、车间及相关产品等情况。

11、奥*司注册登记相关资料

证实:奥*司于2010年9月1日经淮安市*管理局核准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项目为钢管加工、销售及五金销售。

12、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

证实:2013年12月5日,金*司物资采购员王*到嵩县公安局报称,2013年1月23日,奥*司法人代表徐*以供应焊管为名,与金*司签订了价值52余万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金*司预付15.8万元的货款,2013年3月10日前奥*司供货。合同签订至今,徐*既不履行合同供应焊管,又不退还预付货款。徐*涉嫌合同诈骗,要求查处。接报后,经初查,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侦查,并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元月9日,徐*到江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棉花里派出所投案,2014年元月15日被押回嵩县。经审讯,徐*对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13、中国农*里支行徐*交易明细

证实:通过调取涉案前后徐*在该行的交易明细,没有发现徐*向山*汇款的相关记录。

14、户籍及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徐*生于1969年9月1日,无犯罪前科。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15.8万元,数额较大,且不能退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徐*虽然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自首不能成立。根据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嵩县*任公司人民币15.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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