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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被害人冯某某、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冬天,被告人张*在未经发改委立项、水利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嵩县闫庄镇总管庙村彭某某、王元村李*合伙自筹资金,治理闫庄镇闫庄街至总管庙村焦涧河河道,后因资金短缺停工。2013年元月至二月份,张*分别与冯某某、李*、李*甲签订施工合同,收取每人工程保证金各10万元。合同签订后,冯某某、李*、李*甲即开始施工,张*既不付工程款,也不退还保证金。

2013年6月份,被告人张*在未经规划、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以开发嵩县闫庄镇王元村新型社区为名,与沈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20万元,至今拒不归还。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冯某某、李*、李*、沈某某陈述;3、证人彭某某、李*、常某某、韩某某、高某某、籍某某、张某某、卜某某证言;4、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冯某某、李*、李*的事实及定性有异议,认为其与以上三人之间系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天,被告人张*在未经发改委立项、水利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嵩县闫庄镇总管庙村彭某某、王元村李*合伙自筹资金,治理嵩县闫庄镇闫庄街至总管庙村焦涧河河道,后因资金短缺停工。2013年元月至二月份,张*分别与冯某某、李*、李*甲签订施工合同,收取每人工程保证金各10万元。合同签订后,冯某某、李*、李*甲即开始施工,张*既不付工程款,也不退还保证金。

2013年6月份,被告人张*在未经规划、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以开发嵩县闫庄镇王元村新型社区为名,与沈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沈工程保证金20万元,至今拒不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供述与辩解

证实:(1)2012年冬天,被告人张*在未经发改委立项、水利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闫庄镇总管庙村彭某某、王元村李*合伙自筹资金,治理闫庄镇闫庄街至总管庙村焦涧河河道,后因资金短缺停工。(2)2013年元至二月份,张*分别与冯某某、李*、李*甲签订合同施工合同,收取每人工程保证金各10万元。(3)2013年6月份,张*在未经规划、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以开发闫庄镇王元村新型社区为名,借用河南*限公司资质与沈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沈工程保证金20万元,至今未予退还。

2、被害人冯某某、李*、李*甲陈述、施工合同、收据

证实:(1)被告人张*分别与冯某某、李*、李*甲签订施工合同,收取三人保证金共计30万元。(2)被害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张*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张*除支付部分机械费和被害人为其垫付的水泥款外,保证金分文未退。

3、被害人沈某某陈、施工合同、收据

证实:(1)2013年6月份,张*借用河南*限公司资质,沈某某借用河南华*洛阳分公司资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张*收取沈某某20万元。(2)因张*开发的闫庄镇王元村新型社区没有任何手续,合同无法履行,沈某某多次要求张退还保证金,张以种种借口不予退还。

4、证人彭某某、李*某证言

证实:(1)彭某某、李*与张*合伙,筹集资金10余万元,治理闫庄镇闫庄街至总管庙村焦涧河河道,施工一个多月,因缺乏资金,被迫停工。(2)关于河道工程向外承包及收取保证金的事都是张*经办的,彭、李二人均不知情。(3)为了争取河道治理项目资金,我们写了书面申请,并加盖了村、镇印章,并按照张*的安排,寄到河南省水利厅,收件人是王某某。

5、证人高某某证言

证实:张*借用河南昶*司资质与河南华*洛阳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公司未收取张*任何费用。

6、证人张某某、籍某某证言

证实:2013年,被告人张*向闫庄镇王元村支书张某某、村长籍某某说过想征用该村土地搞楼房开发,但因张*给的土地补偿款太低,村、组均不同意,因此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批。

7、嵩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情况说明

证实:嵩县闫庄镇焦涧川闫庄村至总管庙段河道治理工程不是嵩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实施的工程项目。

8、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

证实:闫庄镇焦涧川闫庄村至总管庙段河道治理工程,镇政府一直没有参与,应视为民间工程。

9、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

证实:2013年8月23日,被害人冯某某到嵩县公安局经警大队报案称,张*以签订合同为名,诈骗其保证金25万元,要求立案查处。该队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并网上追逃,同年12月10日将张*抓获,此案告破。

10、户籍及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等基本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张*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张*辩称其与冯某某、李*、李*甲三人之间系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冯某某、李*、李*甲人民币各10万元,退赔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2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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