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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在法定审限内难以审结,报请洛阳*民法院,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陈*经人介绍认识了伊川县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陈*谎称自己经营河南金*限公司,注册资本美元一亿八千万元。2010年12月22日,陈*以虚构的河南金*限公司的名义与何某某的伊川县宇*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谎称五日内付款5000万元给何海军。何某某信以为真,陈*以办理“金融经营许可证、资金跟踪证”为由先后三次骗取何海军现金9万元,后陈*逃匿不再与何某某联系,并拒绝履行合同。经查,河南金*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伪造,陈*账户余额为零。案发后,被告人陈*已将赃款9万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陈*供述;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3、证人潘某某证言;4、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协议书、转账凭条及借条、查询存款通知书、退赃证明及收条、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将非法所得全部退还,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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