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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沁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于2012年6月21日送入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被告人程**与刘*达成口头协议,由刘*租赁被告人程**承租的沁阳市覃**居民委员会(下称灯**委会)府前市场门面房两间,租赁费由刘*交给被告人程**,再由被告人程**交给灯**委会。2009年4月下旬,被告人程**编造谎言、伪造房屋租赁协议,让刘*交房屋租赁费16.5万元,其中被告人程**交到灯**委会7万元,其余9.5万元据为已有。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程**再次采取编造谎言、伪造房屋租赁协议的方法,让刘*交房屋租赁费16.5万元,其中被告人程**交到灯**委会8万元,其余8.5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程**获款后逃匿。被告人程**两次共诈骗刘*现金18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表扬4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吕某某、卫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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