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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段某某及其代理人王**,被害单位河南鹏**有限公司代表刘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被告人任某某借款1000000元注册成立“新乡市**术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1月6日将注册资金全额抽走,公司未开展生产经营。

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任某某在无资金且未筹款的情况下,以“新乡市**术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他人信任,先后在新乡市环宇立交桥西南角的公司及新乡市卫滨区沈小营村与人民路路口的铁路家属院内(自称为其公司)与多人签订该公司新建钢构厂房的拆迁协议和施工合同,骗取拆迁费和施工保证金共计145000元,后逃匿。现分述如下:

1、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签订了对新乡市陈堡玻璃厂的拆迁协议,骗取被害人15000元拆迁费。

2、2012年9月4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签订了在新乡市陈堡玻璃厂内建厂房的施工合同,后于11月2日经双方同意后将地址变更为新乡市卫滨区八里营村南边的新焦公路南北两边。11月3日被告人任某某骗取被害人段某某50000元工程保证金。

3、2012年9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及其侄子郑**签订了对新乡市陈堡玻璃厂的拆迁合同,骗取被害人20000元拆迁费。后在被害人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人任某某退给被害人10000元。

4、2012年9月11日,“新乡市**术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许某某为使其侄子能做该公司在新乡市陈堡玻璃厂内建厂房的工程,给被告人任某某缴纳了工程保证金10000元。被告人任某某将该保证金非法占为己有。

5、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任某某同河南鹏**有限公司签订了新乡市陈堡玻璃厂内建钢构厂房的施工合同,骗取施工保证金10000元。

6、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原某某签订了在新乡市卫滨区八里营建钢构厂房的施工合同后,骗取被害人原某某的50000元保证金后逃匿。

2013年7月9日,被告人任某某被海口铁**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赃款未追回。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我没有实施诈骗,段某某把地基下错了,我按合同约定扣了他的保证金;原某某无法施工是因为段某某不撤出工地,导致原某某无法施工;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几起是因为他们没有给够我保证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我才将他们的保证金扣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人任某某借款1000000元注册成立“新乡市**术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1月6日将注册资金全额抽走,公司未开展生产经营。

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任某某在无资金且未筹款的情况下,以“新乡市**术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他人信任,先后在新乡市环宇立交桥西南角的公司及新乡市卫滨区沈小营村与人民路路口的铁路家属院内(自称为其公司)与多人签订该公司新建钢构厂房的拆迁协议和施工合同,骗取拆迁费和施工保证金共计145000元,后逃匿。现分述如下:

1、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签订了对新乡市陈堡玻璃厂的拆迁协议,骗取被害人15000元拆迁费。

2、2012年9月4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签订了在新乡市陈堡玻璃厂内建钢构厂房的施工合同,后于11月2日经双方同意后将地址变更为新乡市卫滨区八里营村南边的新焦公路南北两边。11月3日被告人任某某骗取被害人段某某50000元工程保证金。

3、2012年9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及其侄子郑**签订了对新乡市陈堡玻璃厂的拆迁合同,骗取被害人20000元拆迁费。后在被害人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人任某某退给被害人10000元。

4、2012年9月11日,“新乡市**术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许某某为使其侄子能做该公司在新乡市陈堡玻璃厂内建厂房的工程,给被告人任某某缴纳了工程保证金10000元。被告人任某某将该保证金非法占为己有。

5、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任某某同河南鹏**有限公司签订了新乡市陈堡玻璃厂内建钢构厂房的施工合同,骗取施工保证金10000元。

6、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原某某签订了在新乡市卫滨区八里营建钢构厂房的施工合同后,骗取被害人原某某的50000元保证金后逃匿。

2013年7月9日,被告人任某某被海口铁**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在环宇立交桥附近的公司与被害人段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并收取段某某5万元保证金。合同约定段某某将地基打好后任某某应返还5万元保证金,另外付工程总价的40%。后被告人任某某以段某某施工不符合要求为由没有按照合同付钱。

之后一位姓原的想干八里营厂房的工程,任某某让他交了5万元保证金后,任某某没有告知姓原的就带着老婆去了海口市。

任某某于2012年夏天在其家中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关于陈*玻璃厂施工合同,并收取刘某某保证金1万元。

任某某还收了许**替他侄子交的1万元保证金,本来这个钱是想让许的侄子盖陈*玻璃厂的厂房,后来厂房没有谈成,就没有退许**钱。

任某某在陈堡玻璃厂工地上还收取两家搞拆迁的拆迁费,一家好像是2万元,一家好像是1万还是1.5万,任某某称他记不清了。

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被告人任某某以拆迁陈*玻璃厂厂房为由与被害人钟世稿签订拆迁协议,后被害人得知该工程无法开工,之后就无法联系到任某某了。

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段某某经武**介绍认识了任某某。2012年9月份与任某某在新乡市环**工研究所的四楼签订了在陈*做钢构厂房的合同。后因任某某与陈*玻璃厂发生纠纷,合同地点变更为八里营,并签订了变更合同。2012年11月初,准备施工的时候,任某某提出因为他没有缴纳保证金其他股东有意见,要求其缴纳保证金。在段某某交了5万元保证金后,任某某让许监理出具了开工通知书。由段某某垫资近17万做好了基础工程。期间还因为地理条件的原因,对施工合同做了变更。任某某方面也出具了进度验收单。但是在基础工程完成后,任某某一直没有给段某某钱,包括段某某付的5万元钱也没有退。段某某一直在找任某某要钱,开始的时候还可以电话联系,后来就消失不见了。

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签订陈*玻璃厂拆除协议,郑某某交了保证金2万,后因任某某的原因无法进行拆迁。郑某某向任某某索要保证金,任某某退还1万元后失去联系。后郑某某拉了陈*拆迁下来的5000块砖,价值500元。

5、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许某某向任某某交了1万元保证金想让其侄子干陈*玻璃厂建厂房的工程,至今任某某没有让其侄子干这个工程,也没有退还这1万元钱。

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29日,被害人刘某某向被告人任某某交了1万元保证金并签订了关于在陈*玻璃厂房盖钢结构厂房的施工合同。后任某某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拒绝退还保证金。

7、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4日,在沈小营村与人民路路口处的铁路家属院内,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原某某签订合同,约定原某某承包任某某在八里营南头的钢结构工程,原某某缴纳了5万元保证金,口头约定是现金支付,其工人进入工地后任某某退还其交的5万元保证金。约定1月16日开工。但在原某某1月16日准备好开工时,就找不到了任某某。

8、证人韩**的证言,证明:证人韩**听任某某说姓段的把地基打错了就不让姓段的干了又把工程包给了原某某干。

9、证人韩**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中旬一天,韩**跟他说有人想租赁地用。因为租地人前期要投资,前两年不交租金,从第三年开始交租金。他感觉条件可以,同意对外租地。他的地在八里营村南环路立交桥下面北侧。他和韩**、韩**一起见了任某某,任某某说租地是生产粮食增长剂用的。在2012年10月22日,在韩**家,他们跟任某某签了租地协议。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曾经在金**司做基建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但没有监理资质,套用李*的资质证。他把小*介绍给任某某干陈堡玻璃厂的拆迁活。2012年8、9月份,小*在任某某位于新乡市环宇立交桥西南角的公司财务科交过2万元,打的有条。小*没有干成拆迁的活,因为任某某没有给厂主交够钱。在他9月份离开金**司时,任某某没有退还小*的2万元。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陈*玻璃厂的厂主。2012年9月1日,任某某与他签订陈*玻璃厂的拆迁协议,约定任某某交10万元的拆迁押金,待钢构厂房建起来后,他将这10万元押金退给任某某。但是任某某只交了5000元钱,让施工队先进场,但是迟迟不交剩余的钱,于是他就不让施工队进行拆迁。任某某还要他帮在陈*找一百亩地搞试验田,他找到了,让任某某交钱,任某某也不交。

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收到两名男子分别交给任某某的定金各1万,并签了收到条(分别是干刚结构厂房的定金及拆迁的定金)后将钱交给了任某某。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1日,他和李*甲、曹**、周**分别和任某某签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的股权都转让给了任某某。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过。

14、被害人刘某某辨认笔录1份,证明:经辨认,2012年9月29日收取其1万元保证金的是金**司的会计周某某。

15、被害人郑某某辨认笔录1份,证明:经辨认,2012年9月8日收取其2万元保证金的是金**司的会计周某某。

16、证人李某某辨认笔录1份,证明:证人李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是自己介绍给金**司干陈*玻璃厂拆除活的小郑,5号照片是金**司的会计周某某。

17、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2012年11月14日工程进度单一页,2012年11月5日变更通知一页,2012年12月2日进度验收单一页中的“新乡市**术有限公司”印文与2012年10月22日租赁协议一页,2012年6月1日股东会议决项一页,2012年10月22日租赁协议一页,2012年11月2日变更协议一页,新乡市**术有限公司与王**签订的种植协议一页中的“新乡市**术有限公司”的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

18、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系完全行为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无前科。

19、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7月9日10时5分在海口火车站被抓获。

20、海口铁**站派出所证明,证明:2013年7月9日10时5分,海口铁**站派出所民警在海口火车站第一候车室抓获网上逃犯任某某。因其患有原发性高血压,海南省看守所不予收押。

21、到案经过,证明:任某某系于2013年7月9日在海南省海口市抓获归案,2013年7月17日被押解回新乡,在押解过程中无逃脱、抗拒等情况发生。

22、八里营工地照片3张,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建厂房的工地情况。

23、陈*玻璃厂工地照片4张,证明:陈*玻璃厂院内要拆的厂房情况。

24、关于查找孟**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被告人任某某提供的孟**的电话18695938328,多次与该号联系,至今未查找到孟**。

25、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新乡市**术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情况。共有五名股东,分别是任某某、李*甲、曹**、张某某、周**,投资各20万元,共100万元。

26、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新乡市**术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30日共存入100万元,在2012年1月6日取出100万元,该公司账上目前没有现金。

27、股东会决议,证明:新乡市**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张某某辞去公司法人代表职务,同时任命任某某为公司法人代表。

28、租赁协议,证明:新乡市**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与韩**、韩**签订租赁协议,将八里营地块约2亩地租给该公司使用。

29、租赁协议,证明:程**与新乡市**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租赁协议,将唐**、新焦线北下沿地块租给任某某用。厂房建成后前5年,免交租赁费。

30、拆迁协议2份,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分别与被害人郑某某、郑**及被害人钟士稿所签的拆迁协议。

31、施工合同4份,证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2年9月4日与被害人段某某签订在陈堡玻璃厂建钢构厂房的合同;于2012年9月29日与被害单位河南鹏**有限公司签订在陈堡玻璃厂建钢构厂房的合同;于2012年11月6日与被害人刘**签订在唐庄建生产厂房的合同;于2013年1月14日与被害人原某某签订在八里营建钢构厂房合同。

32、变更协议,证明:新乡市**技术公司与段某某签订变更协议,将工程地点由原凤泉区陈**更为卫滨区八里营村,总平方面积由原来的2053.55平方变更为2536.87平方,工程总价税前1435430元变更为1750440元。

33、被害人段某某提供新乡市**技术公司出具的开工通知、工程进度单、变更通知、进度验收单。

34、收据及收条6张,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收到被害人钟某某交的拆迁款15000元;收到被害人段某某交的保证金50000元;收到被害人郑**交的拆迁款20000元;收到许某某交的保证金10000元;收到被害单位鹏**公司交的保证金10000元;收到被害人原某某交的保证金50000元。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其没有实施诈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本案尚未退赔给被害人的赃款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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