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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李*一、李*二合同诈骗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一、李*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李*一、李*二到庭参加诉讼。

经新乡**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诉机关于2014年7月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张*、李*一伙同孔**(另案处理)以外出旅游为由,在新乡市和**租赁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租车协议,骗取该公司豫GQ6778号帕**轿车一辆。同日,被告人张*、李*一、孔**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李*二将该车抵押,向焦某某借款4万元。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2815元。

2、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张*、李*一与李*二预谋后,以外出旅游需要车辆为名,在新乡市和**租赁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租车协议,骗取该公司豫GX3725号红色现代悦动轿车一辆。同日被告人张*、李*一、李*二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向焦某某借款4.5万元。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5680元。

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李*二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投案。2013年9月26日,李*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李*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李*一、李*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新乡市**有限公司娄某某陈述、证人焦某某、王某某、李*证言,被告人张*、李*一、李*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李*一、李*二的刑事责任。认为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李*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二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李*一、李*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张*、李*一伙同孔**(另案处理)以外出旅游为由,在新乡市和**租赁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租车协议,骗取该公司豫GQ6778号帕**轿车一辆。同日,被告人张*、李*一、孔**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李*二将该车抵押,向焦某某借款4万元。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2815元。

2、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张*、李*一与李*二预谋后,以外出旅游需要车辆为名,在新乡市和**租赁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租车协议,骗取该公司豫GX3725号红色现代悦动轿车一辆。同日被告人张*、李*一、李*二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向焦某某借款4.5万元。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5680元。

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李*二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投案。2013年9月26日,李*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李*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李*一、李*二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张*、李*一、李*二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中立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8月2日孔**、张*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GQ6778的帕萨特轿车,2013年8月6日张*、李*一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GX3725的现代悦动轿车一辆,租期均为一个月。

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李*二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投案;2013年9月26日,根据李*二提供线索,在新乡**尔顿酒店将张*、李*一抓获。

6、新乡市公安局南**局情况说明证实在侦办该案中,被告人李*二积极提供同案犯张*、李*一活动情况,将与两人相约见面地点报告至侦查人员,协助南**局在新乡市平原路卡尔顿酒店将张*、李*一抓获。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对2013年8月6日下午和张*一起去新乡市**租赁公司租车的李*一的辨认情况及张*、李*一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

8、新乡**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的价值为122815元,涉案的北京现代悦动轿车的价值为75680元。

9、证人李*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打电话说借6000元钱,一个小时后就还,其拿到钱后就去找张*,张*和一个叫“磊*”的在一块儿,其把钱交给张*,张*说要是不放心的话可以一起去,其就与张*、“磊*”一起去了新乡市光彩对面的租赁公司。在租赁公司,张*、“磊*”对租赁公司的人说两家准备出去旅游,一辆车不够,再租一辆,后张*和“磊*”在租赁合同上都签了字。租过车后,张*给李*二打电话说车已经租出来了,让帮忙把车押出去。后三人接上李*二去了南环,将车以6万元钱押了出去,对方扣除1.5万利息,给了张*4.5万,张*和对方签了协议。张*和“磊*”都是赌徒。

10、证人焦某某证言及二手车转让协议证实其平时在科技学院教学,另外还收二手车挣个钱。2013年8月2日,李*二和其联系,说有人想卖车,后李*二就带着张*、孔**、“磊磊”还有一个男的开一辆帕萨特轿车过来了,说第二天把车辆登记证书拿过来,其就开始评估这个车,说值6万块钱,后其与李*二签了售车协议,其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把4万块钱打到李*二给其的建行账户上了,说剩下的2万块钱等登记证书拿过来再给。第二天其开始和李*二联系,向他要登记证书,李*二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过了几天,李*二和其联系,说张*的朋友想卖一辆红色的北京现代悦动轿车,说有登记证书,登记证书在张*朋友家里,根据车况,其同意出6万元钱,但是先给4.5万,一个月如果没有把登记证书拿过来,那1.5万就算利息,如果拿来了,再给剩余的钱,不要利息,李*二同意了。因当时其不在家,其让合伙人王某某先收的车,王某某和张*签的协议。后登记证书一直没有拿过来,其想着不对劲,就找到这两辆车的行车证看,一看车主都是娄宾,就觉得不对劲,上网一查,发现娄宾是开汽车租赁公司的,其想李*二他们那些人可能是骗租赁公司的车押到其那儿弄钱花的。其知道租赁公司的车肯定有GPS,怕租赁公司的人把车再开走,就在同一天把这两辆车的GPS卸掉了。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新乡市南环二手车交易市场从事二手车交易工作。大概在2013年8月7日前后几天,焦某某打电话让其去看一辆车,后其见到了李*二、张*及焦某某说的那辆红色悦动豫GX3725轿车,焦某某让其把车按6万要住,其向李*二要车辆登记证,他们提供不出来,其给焦某某说了,焦某某让其先拿4.5万给李*二他们,让他们打个6万欠条,等手续拿回来再给1.5万,后其就给了张*、李*二4.5万,张*打了6万欠条,还签了一个二手车转让协议。后来,焦某某对其说车是租赁公司的,车主叫娄*,焦某某将车上的GPS拆了。那辆车其只是替焦某某要下的。

12、被害单位新乡市**有限公司(娄某某)陈述证实其在公司负责对外租赁业务,2013年8月2日中午,张*、李*一、孔**及另外一名男子到其公司,以外出旅游为名,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豫GQ6778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方是孔**,张*为租车担保人,租期一个月。2013年8月6日下午,张*和李*一到其店里,以他们两家和孔**家准备一块出去旅游,孔**租的那辆车不够用为名,又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豫GX3725的现代悦动轿车,签订了租车协议,租赁方为张*,李*一为租车担保人。到2013年8月30日的时候,其想着孔**和张*租的车该到期了,就给孔**打电话,发现他的电话停机了,后来听一个叫李*二的说帕萨特轿车和现代悦动轿车已经被抵押出去了,他也正在找孔**还钱。其给张*打电话让他来说明情况,张*和李*一一块过来的,张*和李*一都辩解说这两辆车朋友借走了,后来张*承认这两辆车都已经抵押出去借钱了,而且借的钱都赌博还账用完了,还不了车了。安装在帕萨特轿车上的两个GPS都已经掉线了,现代悦动轿车上的一个GPS掉线了,肯定是别人害怕找到车,把GPS卸掉了。这两辆车公司后来通过GPS轨迹,经过多方查找知道车辆存放的位置,用公司的备用钥匙把车开走了。

13、被告人张*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孔**是朋友关系,是在天隆城游戏厅玩捕鱼机时认识的,其大概输了二、三万元,孔**大概输了十几万。2013年8月2日中午,其和孔**、李*一一块在天隆城网吧玩,孔**说想去租一辆车,然后把车抵押出去,用抵押的钱还别人的钱周转一下,问其是否认识租车的,其说认识,然后其就带着孔**、李*一一起去新乡市**租赁公司,去之前孔**还叫了另外一个男的(杨洪科),几个人在一起商量好,租车的时候就说租车准备去旅游用,租赁公司问的时候其也这样说了。因为之前其在这个租赁公司租过一辆车,认识他们,租车公司的人说需要一个人当担保人,孔**让其担保,其就替他担保了,然后签了租车协议,租赁一个月,租的是一辆豫GQ6778号黑色帕**轿车,孔**让另外一个男的交了押金。四个人从租车公司出来后,孔**让其打电话联系能抵押车的人,其就跟李*二联系,然后四人一块去新乡市东干道太平洋大厦找李*二。见面后问李*二一辆帕**轿车能押多少钱,李*二问有登记证书手续没有,其说只有行车证,李*二说有登记证书的话能押五万块钱,然后问是谁的车,李*一说是他朋友的车,李*二让李*一拿登记证书,李*一说借朋友的车不能给登记证书,然后李*一和孔**问李*二押5万块钱行不行,抵押10天,李*二说可以,但是利息比较高,孔**同意了,然后李*二又给一个人打电话,那个人过来把车开走了,后李*一和孔**还有另外一个男的先走了,李*二让其留下来取钱,后在新乡市劳动路与平原路十字路口给其取出来了2万块钱,说剩下的钱第二天给,其把钱给孔**送了过去。一天中午,其和李*一、孔**一块去天隆城玩的时候,孔**让其去找李*二拿剩下的钱,后在劳动路平原路口的建行李*二给了其2万元钱,然后其和李*二一起去找孔**了,加上利息,孔**给李*二打了5万块钱的借条,当时其和李*一都在场。这4万元钱,孔**给了其5000元,其用3000元将手机赎出来了,剩下的花了,不知道孔**给李*一多少钱,听孔**说他的钱一部分玩游戏机输了,一部分还账用了。过了两三天,其和李*一在天隆城玩,其说上次孔**给的钱还不够还账,钱不够花了,李*一说他的透支卡也该还账了,其就给李*二打电话借钱,李*二不借,说必须有东西抵押,其说没有东西抵押,李*二说可以租个车抵押,说租过车后他负责找人给抵押出去。因需要押金,其让李*借了6000元钱。2013年8月6日上午,其和李*一一起去中立汽车租赁公司以旅游为名租了一辆豫GX3725红色现代悦动轿车,签有租车协议,其是租车人,李*一是担保人。后联系李*二一起去了南环汽车站门口找到一个姓王的,李*二和那个人商量过后,说车抵押6万块钱,一个月1.5万的利息直接扣掉,最后给了4.5万,其给那个姓王的打了6万元的借条。这4.5万,其还账用了3万,还租车的费用9000元,最后剩下6000元,其说给李*一700元,李*一不愿意,其就将自己手机押了3000元,一共给了李*一8000元,后李*一又说钱不够,其就又给他借了3000元。租车到期后,其找孔**也没找到,也没能力赎车,车也没还上。

14、被告人李*一(磊*)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张*在天隆城网吧玩,张*提议租一辆车然后将租来的车抵押弄些钱花,其同意了,然后张*联系李*借钱。李*拿过来钱后,其和张*、李*一起去了中立租车公司,张*说租车的时候就说三家一块出去旅游,上次租的一辆车不够用,其也同意这样说。后就以外出旅游为名,租了一辆红色的现代轿车,签有租车协议,张*租车,其当担保人。租过车后,其在天隆城下了车,张*和李*一起去找李*二办抵押车的事了,因为租车之前,张*找李*二借钱,李*二说没有钱,李*二说可以租辆车,其帮忙将车押出去还钱。后来听说车押了6万块钱,其向他借了1.3万元,过了几天就还了。在租这辆红色现代车以前,张*跟孔**商量去租一辆车然后将租来的车抵押弄钱,孔**同意了,孔**知道杨**有钱,就让杨**将租金和押金先拿出来。后其和张*、孔**还有杨**一起去中立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签有租车协议,孔**租车、张*担保。租完车之后,张*和李*二联系,后四人和李*二一起去太平洋大厦楼下找了一个姓焦的男的说押车的事,因为李*二和姓焦的比较熟悉,李*二和姓焦的签的协议。后其和孔**、杨**先走了,李*二和张*说拿钱的事。李*二从中得到多少好处费其不知道。

15、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8月的一天上午,张*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孔**,以旅游为名借了朋友一辆车,因急用钱,想把车抵押出去换钱用。之后其就给做抵押车生意的焦某某联系,焦某某说看看车再说。后其与张*、李*一、孔**、洪*开着他们租来的帕萨特轿车一起去太平洋大厦楼下找焦某某,后经过协商,焦某某说车能押4万,但因不认识他们几个,要求其在协议上签字,后其和焦某某就在现场签了一张二手车转让协议。签过协议后,孔**、李*一和洪*他们先走了,其和张*留下来等焦某某打钱,在胖东来附近的一个建设银行,其取了2万块钱给了张*,说剩下的钱第二天再给。第二天,焦某某让其向孔**要车辆登记证书,孔**说能不能再多押一万元钱,能的话就把朋友的登记证书借过来,焦某某不愿意,其就给孔**说其再另外借给他1万元钱,后其取出了2.5万元给了张*,加上租车时其付的5000元利息,其让张*打了5万元的欠条。孔**拿到钱后,张*用了5000元,其它的听孔**说和李*一办事花了。后来,其才知道他们是在租赁公司租的车,并不是借朋友的车。到期后,孔**也没有还钱,也没有赎车。将第一辆车抵押之后的一天,张*打电话向其借钱,其说没有钱,张*说能不能租一辆车抵押给焦某某弄点钱,十多天就还钱,其就给焦某某打电话,焦某某说他不在新乡,让去找一个姓王的。后商定用红色现代悦动车抵押6万块钱,一个月内还钱,张*和姓王的签了一个二手车转让协议,扣除一个月利息1.5万,姓王的给了张*4.5万元。后张*一直没有把现代车赎出来。张*他们租车弄的钱都是准备还赌博输的钱。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一、李*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李*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起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二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李*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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