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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陈*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刑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于2012年9月28日送入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陈*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2010年7月8日,被告人陈*在廖**家借住期间,私自将廖**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拿走,冒充廖**与濮阳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2万元,该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交付被告人陈*16000元。2、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找人冒充前夫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公证书,次日被告人陈*持公证书、瞿水平的房产证与濮**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90000元。濮**欧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交付陈*84000余元,被告人陈*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表扬4次,2013年9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证人甘某某、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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