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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诈骗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张*让李某某到新乡市**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号牌为豫A910VZ灰色福特福克斯轿车。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张*隐瞒该车系租赁的实际情况,将其抵押给张*一,骗取张*一现金35000元。后又以开车去拿钱为由,将该车开走归还新乡市**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一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娄某某、尚某某、毕某某、张*二;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张*让李某某到新乡市**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号牌为豫A910VZ灰色福特福克斯轿车。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张*隐瞒该车系租赁的实际情况,将其抵押给张*一,骗取张*一现金35000元。后又以开车去拿钱为由,将该车开走归还新乡市**有限公司。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无前科。

3、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情况。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系被传唤到案。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租赁的车辆豫A910VZ轿车已返还给车辆所有人。

6、书证租赁合同证实是李某某在新乡市**有限公司租赁了豫A910VZ福特福克斯轿车一辆。

7、书证借条证实被告人张*隐瞒豫A910VZ福特福克斯轿车系租赁的实际情况,将其抵押给张*一,骗取张*一现金35000元

8、证人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31日一个叫李某某的女的到其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交了5000元保证金,以每月4500元的价格租走一辆号牌为豫A910VZ灰色福特福克斯三厢轿车。2013年9月30日李某某和一个叫张*的年轻男子一块将车还了,但说行驶证丢了,当时让公司退还保证金,公司先退了2000元给了张*没打条,剩下3000元违章罚款保证金。2013年10月19日公司将这辆车又租给毕某某,车辆行驶至和平路前进路交叉口时被一个叫张*一的中年男子扣了,并出示了一张张*给其打的欠条,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一个叫张*的朋友想用其的驾驶证到租车公司租一辆车出去旅游用,其和张*也不是太熟,张*说他的驾驶证注销了没法签租车合同,当时其也没有考虑那么多,就帮他签了租车合同。然后张*就把车开走了。过了几天和朋友说起这事时,朋友让其催促张*赶紧把车还了,万一有点啥事其还得承担责任呢。其就一直催张*还车,到了一个月头上张*给其打电话说去还车,其就和张*一起去和平路光彩市场对面的中立**限公司,但当天太晚了退不了押金,第二天其和张*又去租车公司把车还了,其问租车公司老板还有其的事没,老板说没事了然后老板将押金退给了张*然后其就先走了。

10、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30日张*找其说想借其35000元,说用一辆福克斯轿车做抵押,当时其看行车证写的不是他的名字,张*说车是他自己的车,,但买车是他年龄不够就用他哥的名字上的牌照。其当时说没钱。9月1日张*又去找其,其说帮他问一下,之后其就给张*一打电话,说有个朋友急用钱,用车做抵押,张*一开始不同意,后来张*说给他除利息之后张*一同意了,当时张*让其说车是他哥的车,借款35000元,用10天,利息3000元。张*一说还不了钱怎么办,张*说还不了车归张*一,之后张*给张*一打了一张38000元的借条。后来张*一来找其,其让张*还钱,当时张*说没钱,等有了钱再还。大约2013年9月28日左右一天晚上张*去找张*一当时其正好也在,张*说开车去拿钱还张*一,张*一让张*将车开走了,开走之后张*再也没有回来。其和张*联系,张*光说给张*一钱,但一直没给。

11、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其在新乡市**有限公司租了一辆号牌为豫A910VZ灰色福特福克斯轿车,当时租车是自己用。2013年10月17日下午其开车到新乡市前进路,去附近商店买东西,回来时由三四个人将其拦住,另外一个人将车开走了,一个光头说车是他的,他有行车证,其当时看了一下,是原件,当时其弄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其就给租赁公司打电话,租赁公司让其帮忙报警,其报警后警察赶过来,租赁公司也来了,后来租赁公司和那个光头交涉,其就没再管。

12、证人张*二证言证实其是张*的父亲,其听张*说他在新乡市**有限公司租了一辆车抵押给张*一借了35000元,,听他说借的钱还了游戏厅建国20000元钱,还有租车费啥的都是听他说的。张*平时可能赌博,其帮他就还了十几万的赌债,起一段张*在租车公司出事后其再也拿不出钱了,就找已离过婚的张*妈,想让她拿点钱帮张*,结果张*妈说张*已花了她一二十万了,也没钱了。

13、被害人张*一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日尚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一个朋友想借其几万元,其说和他不熟悉,尚某某说对方把一辆车抵押在那,其当时就同意了。尚某某领着张*找到其后其看到行车证上是娄*的名字,对方说是车他哥的,说没事过几天就将钱还了,说用10天,利息3000元,加上本金35000元,张*打了一张38000元的借条,用福克斯轿车做抵押,到期不还钱车归其所有。到期后张*至今也没还钱。2013年9月20日左右张*去找其说要开一下车想去拿钱,其当时就让他把车开走了,开走之后其不见他还钱就打电话,张*一再推脱,一直到大约10月十几号是其在新乡市前进路上看到有人开这辆车,其就拦下了当时司机不让开走,其就让他看了行车证和欠条,后来那个司机就报警了。

9、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害人张*一的陈述和上述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其对骗取被害人张*一35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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