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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孔某某、范某某(均已判刑)虚构能从被告人郑某某处购进煤炭,销到新乡市陈堡煤场及新乡市印染厂,每吨可获得20-30元高额利润的事实,诱骗被害人董某某与其合作煤炭生意。被害人董某某为预防被骗,两次到山西郑某某处核实情况。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孔某某、范某某等人实施诈骗活动的情况下,按照孔某某的要求,冒称自己是山西贩煤的“郑老板”,可以随时按照被害人董某某的需求供煤,并向董某某证实范某某是孔某某派驻山西省长治县专门负责发煤的人,从而帮助孔某某骗取董某某的信任,致使董某某不断向孔某某支付购煤款。2011年8月,董某某到山西省长治县向郑某某求证其账户上剩余的购煤款时,被告人郑某某应孔某某的要求,向董某某谎称其账户上尚有86万余元董某某的购煤款,帮助孔某某实施诈骗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5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在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活动,仍参与配合和帮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郑某某系从犯,仅仅实施了两个言辞行为,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孔某某、范某某实施诈骗的整个过程并没有与郑某某商议,其不知骗取被害人的钱是用于赌博而不是买煤;被告人郑某某并没有从中获取利益。二、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了参与的全部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5万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郑某某没有犯罪前科,且系三级肢体残疾的残疾人。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孔某某、范某某(均已判刑)虚构能从被告人郑某某处购进煤炭,销到新乡市陈堡煤场及新乡市印染厂,每吨可获得20-30元高额利润的事实,诱骗被害人董某某与其合作煤炭生意。被害人董某某为预防被骗,两次到山西郑某某处核实情况。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孔某某、范某某等人实施诈骗活动的情况下,按照孔某某的要求,冒称自己是山西贩煤的“郑老板”,可以随时按照被害人董某某的需求供煤,并向董某某证实范某某是孔某某派驻山西省长治县专门负责发煤的人,从而帮助孔某某骗取董某某的信任,致使董某某不断向孔某某支付购煤款。2011年8月,董某某到山西省长治县向郑某某求证其账户上剩余的购煤款时,被告人郑某某应孔某某的要求,向董某某谎称其账户上尚有86万余元董某某的购煤款,帮助孔某某实施诈骗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5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孔某某、范某某等人诈骗被害人董某某的事实。

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冒充煤场老板伙同孔某某、范某某等人诈骗自己的事实经过。

3、证人敖*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孔某某诈骗自己和董某某的经过。

4、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爱人董某某被孔某某诈骗做煤炭生意期间,她和董某某去山西长治县见到姓郑的煤老板,该煤老板告知他们煤款剩余还有86万元。

5、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欺骗董某某说自己在山西认识姓郑的煤老板,让董和自己合伙做煤炭生意,并且两次安排董某某到山西见郑老板诈骗董某某钱的事实经过。

6、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孔某某说给自己开工资让帮他跑煤炭生意的事,期间孔某某曾两次安排董某某到山西见郑老板,还让郑老板对董说过矿上还有86万元的话。

7、证人芦*的证言,证实自己和孔某某是朋友关系,曾和孔某某带董某某一起去山西见郑老板的事实,但自己不知道孔某某是设的骗局。

8、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曾陪孔某某和董某某及董的妻子一起到山西谈做煤炭生意的事,在郑老板家见到了郑老板,谈话的具体内容记不清了。

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董某某辨认出郑某某;郑某某辨认出孔某某、范某某。

10、银行记账凭证及其他经济往来收据,证实涉案资金的情况。

11、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5万元,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郑某某。

12、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4、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肢体有残疾。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在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活动,仍参与配合和帮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赔偿被害人5万元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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