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有限公司、靖建楷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乡*有限公司、被告人靖建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5月6日建议延期审理,我院分别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并根据其建议分别于同年2月11日、6月3日决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靖某某、被告人靖建楷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新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靖*以发展公司业务为名,使用伪造的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作抵押,借款期限3个月,由河南三*限公司担保,向被害人刘*借款200万元,刘*在扣除前两个月的利息14万元,将186万元汇给河南三川投资担保公司,该公司扣除6万元的业务费后,将180万元汇给靖*,靖*将得到的180万元大部分用于归还新乡*有限公司以前的债务,给刘*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靖建楷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黄某某、丁*、殷*、高*、刘*甲、靖某某、赵*、温*、刘*乙等人的证言,借款担保合同、汇款凭证、担保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单位新乡*有限公司、被告人靖建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新乡*有限公司、被告人靖建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靖建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同时认为事后公安机关追回损失13.5万元,支付给丁*6万元,仅应对160.5万元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新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靖建楷以借款用作流动资金为名,使用伪造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作抵押,由河南三*限公司担保,向被害人刘*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11月8日,刘*在扣除前两个月的利息14万元后,将186万元汇给河南三*限公司,该公司汇给靖建楷100万元后并要求其返还20万元后(14万元的利息和6万元的业务费),再次打给靖建楷100万元。期间,靖建楷给丁*事前额外准备的6万元好处费。靖建楷将得到的180万元大部分用于归还新乡*有限公司之前的债务,后经被害人催要,除案发后被害人从公安机关领走13.5万元外,余额172.5万元未归还,给被害人刘*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靖建楷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后,三川投资担保公司的丁*能帮其办理借款。考虑到借款需要土地证,其在新乡通过办假证的小广告办了个土地证。10月份,丁*及其公司的人来考察,其称借款的用途主要用于采购一批设备及流动资金,并向三川投资担保公司提交了贷款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土地证等。后因对方要求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考虑到土地证是假证不好办土地他项权证,其便通过办假证件的广告,与办假证的人联系并约好到卫辉市国土资源局里办证。2012年11月6、7日左右,其带着丁*、出资人刘*及担保公司的人到卫辉土地局门口找到办假证的人,一起到卫辉市国土资源局面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其一行人就出来在门口等。后出资人刘*有事先离开。办证的人拿着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出来后,其把土地他项权利证给丁*后,担保公司的人就走了。次日上午,其与靖某某、高*到郑州*保公司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2月8日到期。当天中午河南三川投资担保公司的财务先给其打了100万元,其返还20万元后,该公司又打款100万元。期间,其额外给丁*好处费6万元。

同时证实该笔借款主要用于归还以前欠别人的大约一百五、六十万元,购买塑钢、铝合金门窗设备各一套用了二十多万,购买塑钢、铝合金原材料用了十几万,当时办担保借款的目的主要用于还借款。

2、被害人刘*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0月底,经人介绍后,三川投资担保公司业务经理丁*给其打电话称三川投资担保公司多次考察过新乡*有限公司,土地是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良好,且要和新乡医学院签一个几百万的订货合同。2012年11月7日,其与丁*、殷*到新乡*有限公司考察,该公司的法人代表靖*称该公司销售额在1500万到2000万之间,利润每年400、500万左右,且要和新乡医学院签订五六百万的合同。之后其与靖*等人去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在靖*朋友的帮助下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其就回郑州了。次日,在三川投资担保公司办公室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殷*把土地他项权利证交给其后,其到银行向三川投资担保公司指定的张*的农行卡上汇入186万元。在借款到期后,其找三川投资担保公司和新乡*有限公司催款,靖*以广发行贷款在审批中等各种理由一推再推。后其到卫辉国土资源局地籍科查询,被告知该他项权证有问题,靖*称是花了6万元买的证,遂报案。

3、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三川投资担保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11月份,新乡*有限公司需要借款200万元,并递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土地证等资料。后经担保公司实地考查后,丁*通过一个熟人找到出资人刘*。丁*和风控部的工作人员陪刘*到新乡*有限公司实地考察,并和该公司人员一起到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他项权利证后,刘*愿意出资,三川投资担保公司同意担保,刘*在郑州将200万元打到公司张*的私人账户后,张*又把钱打到新乡*有限公司,具体打了多少款其不清楚。

(2)证人丁*的证言证实,其系三川投资担保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底,经人介绍三川投资担保公司接受新乡*有限公司该笔业务后,其与殷*等人去该公司考察过。后来又经人介绍找到出资客户刘*后,其与刘*、殷*等人又去新乡*有限公司考察。出资人刘*提出,卫源门业得拿土地做抵押办他项权证,才能借款。后来,三*司派其和殷*、刘*去卫辉国土资源局办理他项权证。期间,刘*有事先回郑州了,他项权证办出来后,其与殷*等人就回郑州了。同时证实期间靖建楷给其好处费6万元。

(3)证人殷*证言证实,其系三川投资担保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11月份,新乡*有限公司想借款200万,公司派其和丁*等人到卫源*公司考察。该公司总经理靖*楷称借款用途是进一批机器和采购原材料,还款来源是靠一部分销售、回款以及新乡医学院的回款。回来后,丁*通过自己找出资客户,领导同意这个项目后,其和丁*、刘*等人又一起到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抵押手续,在靖*楷熟人的帮助下在该局二楼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后,次日把他项权利证书交给了刘*。

(4)证人刘*甲证言证实,其系三川投资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出资人刘*丙、丁*、殷*一块去办的土地他项权证。黄某某对其说土地证只要在土地局办出来他项权利证书,就没有问题,公司没有风险,其才同意做该笔业务。次日,刘*丙从农行向公司汇款200万元,公司转到靖建楷账上200万元。靖建楷打回20万元,公司给刘*丙利息14万元,公司留下业务费6万元。

(5)证人高*证言证实,其开车与靖*、靖某某到郑州市中州大道西边的三川投资担保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办好以后,靖*归还其80万元。

(6)证人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天冷的时候,高*开车,其和靖建楷一块坐车到郑州一个大高楼下边的停车场,有个女的坐上车,靖建楷让这个女的拿走6万元。

(7)证人赵*证言证实,靖*称公司资金周转不动,需要用钱,其分两次借给靖*12万元,2012年记不清几月份,靖*还其2万元。

(8)证人温*证言证实,靖建楷办*限公司,借过其6、7万元,2012年记不清几月份,靖建楷大概还了其2万元。

(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靖*办*限公司曾向其借款20万元,2012年冬天靖*还了2万元。

4、书证:

(1)卫辉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及伪造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实涉案的编号为卫土他项(2012)第01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非该局依法登记办理。

(2)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卫辉市城郊乡卫洲社区证明证实新乡*有限公司厂区用地系租赁卫辉市*民委员会。

(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结构代码证证实被告单位新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靖建楷、注册资本陆佰万元整、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股东信息等情况。

(4)新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借据、转账交易凭证、交通银行电汇回单、河南三*限公司担保函,土地抵押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证实,由河南三*限公司担保,新乡*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刘*借款200万,被害人扣除前两个月的利息后,汇给三川投资担保公司186万元,该公司扣除6万元业务费后,将余款180万打给靖建楷的情况。

(5)靖建楷卡号为6213的农行卡账户明细、王*的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11月8日三川投资担保公司向靖建楷分两次转款200万元,靖建楷于当日汇给高*80万元。

(6)新乡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条证实刘*收到13.5万元的事实。

(7)借条、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意见书及靖建楷书写的还款清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靖建楷用借款还账的情况。

(8)到案证明证实2013年5月24日在卫辉市公安局交警队将被告人靖建楷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乡*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靖*作为新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因13.5万元系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的赃款,且给丁*的6万元不是靖*从所获借款中支付,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靖*实施的犯罪数额应以160.5万元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部分借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新乡*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靖建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单位新乡*有限公司、被告人靖建楷将非法所得172.5万退赔被害人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