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时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时某某预谋,被告人吴某甲提供自己的黑色奔腾轿车让被告人时某某找人抵押,骗取抵押金后,被告人吴某甲再以不知情的名义向收车人追回该车。被告人时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9日将该车虚假抵押给卢某某,骗取卢某某2万元,于2014年10月28日将该车虚假转让给蔺某某,骗取蔺某某3.9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借据、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禹某某、李*、王某某、吴*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二被告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于共同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提请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2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称没有分钱,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事实被告人吴某甲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被告人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2起犯罪事实应认定犯罪未遂,被害人没有损失,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时某某预谋,被告人吴某甲提供自己的黑色奔腾轿车让被告人时某某找人抵押,骗取抵押金后,被告人吴某甲再以不知情的名义向收车人追回该车。被告人时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将该车虚假抵押给卢某某,骗取卢某某2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将该车从被害人卢某某处要走后,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时某某又将该车虚假转让给蔺某某,骗取蔺某某3.9万元。二被告人将赃款分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借据

证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时某某给被害人卢某某书写的20000元借条。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

证明2014年10月19日,被害人卢某某取款3000元的证明。

3、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

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时某某以39000元的价格,将黑色一汽奔腾B50轿车卖给被害人蔺某某。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证明豫GYY958一汽黑色奔腾车主系被告人吴*。

5、被告人吴某甲的手机通话清单

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和被告人时某某案发前后电话联系的情况。

6、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和被告人时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7、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未羁押证明

证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询问。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时某某在新乡市平原路八爪鱼网吧被抓获,未在新乡市看守所羁押。

8、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时某某无犯罪前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禹某某的证言

证实两个月前和吴*、时某某一块吃饭时,吴*对时某某说过:他的车在小冀押过,后来找人把车要回来了,时某某要是缺钱就开着吴*的车去押,弄到钱后只要把车押到哪儿告诉他,他回头去找人要车。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实时某某用其手机给吴某甲打过电话,让吴某甲来棋牌室找他拿钱;时某某最后一次在其家住是2014年10月底,大早起六七点钟问他去哪儿,时某某说吴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庄头等他。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时某某在她的棋牌室查10000元钱,在西寨路口老二刀削面附近将这10000元钱给吴某甲,其偷偷跟去但交钱时没看见。

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吴*和吴*约其到水利局附近一品炒鸡饭店吃饭。饭后出来,吴*说车丢了,吴*让吴*报案。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陈述2014年10月份,时某某给其发微信让去他家找他,后二人一起坐出租车到原阳县水利局附近,时某某下车后让其到县城高杆灯处等他,没多大会儿,时某某开着那辆黑色奔腾B50来到并问其有30000元钱没有,说他有急事,其到家中给时某某17000元,又到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3000元给时某某,时某某给其打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用那辆黑色奔腾B50做抵押,说十天内还钱,并给其出具一借条。2014年10月19日把车放那,第三天车主来找并把车要走。

2、被害人蔺某某的陈述

陈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时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想卖给其一辆车,后来他就开着一辆黑色奔腾B50来新乡其公司里。其通过电脑查询了该车的信息,知道这车不是盗窃的,是分期付款买的,行车证上是吴*的名字,时某某说吴*又买了一辆新车,把这车卖给他了,他没有那么多钱还清下余的车款,所以没办法过户。经过协商,其以39000元的价格买下该车,并签了二手车转让协议。时某某说他和吴*有转让协议,车的保险单,购车税以及车主身份证的复印件都在他家里放着,回来他把这些证件给送来,因为是多年的朋友,所以就相信他了。后来其又将这车以同样的价格卖给朋友孙*了。第二天给时某某打电话要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他说回头送来。车主来找其要车,又给时某某打电话打不通,就又给卢某某打电话了解情况后才知道也被骗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其是来报案的,大约六、七天前的一天上午大概有十来点钟,其准备去娃哈哈温泉洗澡,在娃哈哈浴池门口碰见时某某,说用一下车到白庙一趟,然后就把车开走了。后来其就再联系不上他了。然后通过白庙村的坤*知道车在他村蔺**家,见到聪*后他说车四万元钱卖了,时某某说车抵给他了,想开车拿四万元钱才能把车开走,其说:“我一分钱都不会拿,我现在就去报警”。大约2014年10月18日或19日中午十二点来钟其和同村的吴*、吴*(小*自立)在水利局南边一品炒鸡饭店吃饭,车在门口停。因为其和吴*开车先到,下车在等吴*,等吴*来了以后,一打招呼就进饭店吃饭,钥匙没有拔,吃完饭后出来不见车了。后来过了大约有两三个小时时某某打电话说车是他开走的,停在东程寨卢某某家了,让其去开。过了三天其去卢某某家开车了,卢某某说时某某借他两万元钱把车先放那了。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无异议。

2、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两三个月前,其和同村的禹某某还有福宁集乡贺屯的吴*在福宁集吃饭时,吴*对其说:“回头你把我的车拿去押给别人,拿到钱后过几天我再去把车要回来,咱俩都弄点钱,我认识人不会有事,我在小冀弄过好几回了。”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给吴*打电话问他庄卖面包车的事时,吴*在电话里又说“咱俩找个赚钱的门路吧,你把我的车押出去,我回头去要车,你现在来你村的桥头等我,我去找你咱俩详细说。”吴*开车到县里后和其联系,然后其再去开车。到了中午11点吴*打电话让其去县里找他,其就和卢某某找个出租车往县城方向去,路上吴*对其说他把车停在县水利局对面的“一品炒鸡”饭店门口,车钥匙在车上没拔,让其直接去开车。其和卢某某到了一品炒鸡后没让卢某某下车,让他坐着出租车往高杆灯那等,其下车后就去开吴*车牌为豫GYY958的黑色一汽奔腾B50轿车往高杆灯接卢某某。接到卢某某后就问他有钱没,他问用多少钱,其说车主欠其五、六万,其欠人家三万今天急着还人家钱了,卢某某说他只有两万元钱,其就开车带卢某某去他家拿钱,到卢某某家后他拿出一万七千元,又去银行取了三千,卢某某给其钱的时候让打借条,其就给卢某某打了借条,然后其拿着钱就去福宁集后堤一个人家打麻将了。让吴*到后堤庄里的小加油站那等,其直接拿出一万元钱给他,告诉吴*把车押到东程寨卖太阳能的卢某某那了。过了四、五天,吴*给其打电话说他把车开走了,让过一段再开车去押。到了10月27日上午,其和吴*商量第二次押车的事,后来把车以3.2万元的价格押到白*某某那了,给吴*说押了2万元,给吴*1万元,剩下钱其全落了。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时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第2起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通话记录、时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的证言相印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时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第2起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时某某将被告人吴某甲的黑色奔腾轿车虚假转让给蔺*并骗取款项的行为已经完成,符合合同诈骗犯罪既遂的特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被告人时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后返回被害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吴某甲、时某某共同违法所得59000元,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