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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战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战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王*谎称借用被害人许*的豫G北京现代牌悦动轿车外出办事,在新乡大酒店门口将被害人许*的车开走,同日晚将该车开至新乡市人民公园对面假日王府小区抵押给吴*贷款40000元,后将该款用于赌博挥霍。2014年11月17日,该豫G北京现代牌悦动轿车被原阳县公安局民警从吴*手中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许*。经原阳*证中心鉴定,该豫G北京现代牌悦动轿车价值为88118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原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原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到案经过等,被害人许*、陈*的陈述,证人张*、吴*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合同诈骗罪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王*与其妻子施*协议离婚,并将其婚内在原阳县新银座华庭按揭购买的3号楼1单元102房屋分给施*及两个孩子。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到原阳*管理所谎称自己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户)不慎丢失,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证联)从原阳*管理所借走后不予归还。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王*谎称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办证联)作抵押,从被害人胡*处贷款100000元,被害人胡*扣除6000元月息后转入被告人王*账户94000元,后被告人王*将该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借条、收到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人施*、李*、闫*等人证言,被害人胡*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881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9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认罪知错,认罪态度较好,诈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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