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某某、肖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5月15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林某某(已判刑)预谋从租赁公司租赁一辆汽车进行抵押贷款事宜,后商定利用被告人肖某某的照片分别办理了一张虚假身份证和驾驶证,2013年11月13日,林某某、徐某某指使肖某某利用虚假身份证和驾驶证以做工程需要用车为由从郑州乐*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本田CRV(车主魏*),后林某某等人找到娄某某(已判刑),用娄某某的照片办理一张车主魏*的虚假身份证并指使娄某某冒充车主魏*,于2013年12月2日将该本田CRV抵押给被害人曹*,贷款12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购车协议、借款合同、郑州乐*限公司租车单、抓获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林某某(已判刑)预谋从租赁公司租赁一辆汽车进行抵押贷款事宜,后商定利用被告人肖某某的照片分别办理了一张虚假身份证和驾驶证,2013年11月13日,林某某、徐某某指使肖某某利用虚假身份证和驾驶证以做工程需要用车为由从郑州乐*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本田CRV(车主魏*),后林某某等人找到娄某某(已判刑),用娄某某的照片办理一张车主魏*的虚假身份证并指使娄某某冒充车主魏*,于2013年12月2日将该本田CRV抵押给被害人曹*,贷款12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其和林某某以肖某某的照片分别办理了一张假身份证和驾驶证,并让肖某某到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本田CRV,林某某、娄某某等人把车抵押给曹*贷款十二万元,后其和林某某把钱挥霍的事实。

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林某某用自己的照片分别办理了一张假身份证和驾驶证,林某某和徐某某让自己拿着假证到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本田CRV,其把车租来后交给林某某和徐某某了,后来把车弄哪了就不知道了。

(二)被害人曹*的陈述

证明2013年12月2日,林某某与娄某某等人找到自己,娄某某冒充本田CRV车主魏*,用该车作抵押,在其处贷款12万元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娄*的证言

证*某某说想用自己和肖某某的相片,办了假身份证和假驾驶证,当时说做假身份证去租车,把车租回来之后再把车押出去,其就不同意,林某某让肖某某去郑州租车,后其和他们一起用肖某某的假信息在郑州租了一辆黑色的本田CRV车的事实。

2、证人李*的证言

证明娄某某当时说办个假身份证,冒充车主魏*,后娄某某在小冀街里找到办假证的联系方式,用自己照片办了一张魏*名子的假身份证,后将该车抵押给曹*,贷款12万元钱,当时娄某某把钱给了林某某,又向其要帐,其向林某某借了三千元钱给娄某某了,

3、证人魏*的证言

证明其是本田CRV轿车的车主,2013年11月13日,把车租给冯*和刘*,每月租金8800元,但后来联系时不像是冯*的声音。

(四)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购车协议、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收款证明

证明林某某等人和曹*签订的车辆抵押手续。

3、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

证明林某某、徐某某办理的假证件及车辆和车主魏*的真实信息等情况。

4、郑州乐*限公司租车单及冯*身份证、驾驶证

证明冯*租赁汽车的情况。

5、抓获证明书两份

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抓获归案。

6、刑事判决书

证明因犯合同诈骗罪林某某、娄某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十个月。

7、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五)辩认笔录

证明曹*辨认娄某某就是签合同时冒充车主”魏某”的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伪造虚假证件,昌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认罪知错,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人身危险性不大,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肖某某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