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王*甲在延津县城关镇南大街被害人张某某开设的“某某汽租商行”签订租车协议,租走一辆车牌号为豫GZ****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后被告人王*甲称该车为其亲戚所有,并将该车抵押给韩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王*甲归还车辆,其一直推辞,至今未归还汽车。经延津*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994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将该车以4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人王*甲。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租车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王*等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延津*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王*甲在延津县城关镇南大街被害人张某某开设的“某某汽租商行”签订租车协议,租走一辆车牌号为豫GZ****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后被告人王*甲称该车为其亲戚所有,并将该车抵押给韩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王*甲归还车辆,其一直推辞,至今未归还汽车。经延津*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994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将该车以4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人王*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租车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王*乙等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延津*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