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郑*终字第267号刑事判决,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赵*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上诉人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宣判后,2011年8月18日入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于2010年9月1日,该犯伙同曹某某预谋后,谎称曹某某买下煤矿,自己是矿长,并以该矿有井下延伸工程为名,欺骗被害人李某某与其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欲借机骗取工程押金600000元,因被人发现并报警而未得逞。被告人赵*系从犯、犯罪未遂。

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0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赵*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