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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合同诈骗一案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11月份,被告人张*伙同刘(已判处刑罚)等人以建延津县新型塑钢厂为名诈骗新乡*工程公司质保金、图纸费等共计56000元。

2、2003年11月份,被告人张*伙同刘(已判处刑罚)等人以建延津县新型塑钢厂为名诈骗沈阳*集团质保金、图纸费等共计90000元,被告人张*得款10000元。后张*将所得赃款退还给受害人沈阳*集团。

案发后,被告人张*于2011年5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罗、史等证言;被害人田、肖陈述;被告人张*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从犯,且有自首、退赃情节,建议在2-4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1月份,被告人张*伙同*、罗、史(均已判处刑罚)等人以筹建延津县新型塑钢厂为名诈骗新乡*工程公司质保金、图纸费等共计56000元;诈骗沈阳*集团质保金、图纸费等共计90000元。被告人张*得款10000元。后张*将所得赃款退还给受害人沈阳*集团。

被告人张*于2011年5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收款收据、收条,证实同案犯史建新收取被害单位沈阳*集团、新乡*工程公司质保金、图纸费的事实。

2)延津*员会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同案犯刘、罗、史骗取延津县政府的信任,获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同受害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

3)本院(2004)延刑初字第142号、(2007)延刑初字第5号、(2010)延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新乡*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同案犯罗、史、刘、韩中文均已被判刑。

4)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延检刑不诉(2004)25号,证实2004年8月27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不起诉。

5)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于2011年5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汪、潘、王*,证实刘、罗等人以在延津投资新型塑钢型材厂为名,骗取多家建筑公司质保金、图纸费,后逃跑的事实。

2)同案犯罗、史、刘*,证实2003年9月份,通过他人介绍他们以到延津县新良工业区投资建设新型塑钢厂为名,骗取了延津县人民政府的信任,得到了计委的立项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和建设施工许可证。2003年10月份,他们开始向外发包新型塑钢厂的建筑工程,共计骗取多家建筑公司质保金、图纸费36万元和五部手机。张*是罗介绍到筹建处,负责联系建筑公司。案发后,张*将分得的10000元赃款退还的事实。

3)证人张*,证实2003年10月份,张*通过他联系到东北一家建筑公司,并到延津县建新型塑钢厂的事实。

3、被害单位负责人陈述

1)被害人李、肖陈述,证实经张*介绍,罗、史、刘*骗取沈阳*集团、新乡*工程公司质保金、图纸费146000元。

2)被告人张*供述与同案犯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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