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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合同诈骗一案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周*成虚构新乡县翟坡镇大宋佛村的一片林地归自己所有的事实,通过中间人尹的介绍,与被害人朱签订活林木买卖协议,骗取朱合同定金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退还被害人朱50000元现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尹、王等人证言;被害人朱陈述;被告人周*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周*成虚构新乡县翟坡镇大宋佛村的一片林地归自己所有的事实,通过中间人尹的介绍,与被害人朱签订活林木买卖协议,骗取朱合同定金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退还被害人朱50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陈述;证人尹、王等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协议书、收到条、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认罪态度较好,并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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