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靳**合同诈骗一案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2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犯罪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靳*伙同母(另案处理)与延津县城关镇南街邢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租赁邢一辆吉利金刚轿车。后转交给靳(已判处刑罚),靳将此车以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所得赃款三人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44100元。该车由靳家属主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靳、靳一等证言;被害人邢的陈述;被告人靳的供述和辩解;延津*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靳*伙同母(另案处理)与延津县城关镇南街邢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租赁邢一辆吉利金刚轿车。后转交给靳(已判处刑罚),靳将此车以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所得赃款三人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44100元。该车由靳家属主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同案犯靳、母供述;证人靳*、靳一等人证言;被害人邢的陈述;延津*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系共同故意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靳*自愿认罪,涉案的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靳*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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