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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苏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苏*、苏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苏*、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苏*同被告人苏某某租住在广东省潮州市口岸路新发园C栋401房间,被告人苏*通过购买网站,在互联网上发布销售化工原料的虚假信息,并以销售人员的身份接打电话,被告人苏某某负责对发布的虚假信息进行刷新。2014年2月份,被害人顿某某需采购一批化工原料“醋酸乙烯”,当其看到被告人苏*所建的“青岛*限公司”网页后就与网上所留的电话联系,被告人苏*以“青岛*限公司”销售经理李*的名义与被害人顿某某就化工原料的价格及付款方式进行商谈,在取得被害人顿某某信任后被告人苏*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害人顿某某发送“产品购销合同”,并让其预先支付10万元。2014年2月21日,被害人顿某某向被告人苏*(李*)指定的帐户(青岛*有限公司:3803023009200070586)转账10万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苏*又以送货司机的名义与被害人顿某某电话联系,让被害人顿某某将剩余的13.8万元货款转账至上次指定的账号。后被告人苏*将上述23.8万元转帐至其在网上购买的五张工商银行帐户并指使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24日、25日去广东省汕头市的ATM机对23.8万元进行提取。事后被告人苏某某共分得赃款1.2万余元。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苏*、苏某某被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苏某某被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案发后被告人苏*、苏某某在公安机关退赃23.8万元,该款已发还被害人顿某某。二被告人还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万元。被害人顿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苏*的行为表示谅解。

在我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顿某某向我院表示不参加庭审,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产品购销合同,网站照片,银行明细,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抓获经过、青岛*有限公司相关证明文件、证人苏*、李*、梁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顿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苏某某取款银行监控、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和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的青岛*限公司与被害人顿某某签订化工原料买卖合同骗得23.8万元货款,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苏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公安机关退赃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苏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连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一日止)。(已折抵刑期五日)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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